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22民初83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方某,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1800元,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建始火车站客运站,雇请原告自带挖机及工人开挖土石方平整场地,经原告与被告方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应支付原告挖机款劳动工资1718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建始县火车站客运站主站楼欠材料款和工资”单一张为凭据,约定了支付期限。到约定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挖机款劳务工资151800元一直未支付,由现场负责人被告方某及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建始县火车站耳机客运站主体工程材料欠款清单”为依据,原告就前述欠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的租赁款及工资应当由***和方某支付;3.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火车站客运项目部(主站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某乙公司所属公章,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方某辩称,其只是被***雇佣,受***委托在欠款清单上签名,欠款属实,欠款清单上的资料章属方某加盖。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中标湖北某某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建始县火车站客运站(主站楼)建设项目。2018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预算价7706142.45元,某甲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2019年初,上述建设项目开工,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并聘请方某为该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人员。经人介绍,原告的挖机到案涉工地务工做基础开挖,后经结算下欠原告***挖机和工资欠款171800元,后支付20000元。2021年1月15日方某给原告出具《建始县火车站二级客运站主体工程材料欠款清单》载明:欠原告挖机款151800元,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落款处方某注明“属实方某”,并加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4火车站客运站项目(主站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后,原告未获得报酬。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方某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原告的挖机到案涉工程从事该工程的基础开挖施工,施工完成后由方某向原告出具清单签字确认尚欠挖机报酬数额,故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向原告***支付案涉下欠报酬。本案审理中,被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为被告,原告表示同意,并表示请求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确定给付报酬的义务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6%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实际是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的承揽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或者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可以从本院立案之后视为***违约,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利率标准,计算欠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51800.00元,并自2023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6.00元减半收取1668.00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