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525民初80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诉讼代理人:卓湛,内蒙古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朱村工人村。
法定代表人:赵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创世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东乌旗乌镇宝格达乌拉西街。
法定代表人:金敏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疆,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东乌珠穆沁旗公路养护中心副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池斌,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东乌珠穆沁旗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东乌旗公路养护中心)、**、池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湛、被告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成、被告东乌旗公路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疆、被告**、被告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创世建设有限公司、池斌赔偿原告10061.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0元(18天×100/天)、护理费2101.5元(18天×116.75元/天)、营养费1800元(18天×100/天)、误工费2101.5元(18天×116.75元/天),前述共计17864.3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池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三、请求判令东乌珠穆沁旗公路养护中心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池斌处提供劳务,6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池斌的指示去往创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国道331线阿乌公路建设项目”工地安装地磅,创世建设有限公司派遣其员工**驾驶工程车辆予以协助。在安装地磅时,因**操作工程车辆不当,导致原告左手拇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去往东乌珠穆沁旗医院检查,东乌旗医院作出了左手拇指开放性损伤、左后拇指末节指骨骨折(粉碎性)的诊断。随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7864.35元。同时,经原告了解,创世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了东乌珠穆沁旗公路养护中心发包的公路建设工程。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是为创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个人劳务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在池斌处提供劳务,因此创世建设有限公司及池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东乌珠穆沁旗公路养护中心作为发包方在案涉承包方选用及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同四被告进行沟通,四被告均推诿不予解决。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22年9月8日,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依法判令创世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61.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0元(18天×100/天)、护理费2101.5元(18天×116.75元/天)、营养费1800元(18天×100/天)、误工费2101.5元(18天×116.75元/天),前述共计17864.3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创世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三、请求判令东乌珠穆沁旗公路养护中心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依法受理,先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于2022年10月15日,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创世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8754.00元(44377.00元×20年×10%)、误工费9340元(116.75元/日×80日)、护理费3502.5元(116.75元/日×30日)、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日),前述赔偿金额共计104596.50元。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依法受理,因原告所申请的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结果已经作出,为厘清各方责任,明确赔偿金额,原告申请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创世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8754.00元(44377×20年×10%)、误工费9340元(116.75元/日×80日)、护理费3502.5元(116.75元/日×30日)、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日),前述赔偿金额共计104596.50元”,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全部申请事项。
被告创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是租的池斌的地磅,我们负责打地磅的基础,池斌负责安装地磅,池斌借用我们的铲车帮助他卸载地磅,我们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接受原告的劳务。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事实是发生过,工程车是我驾驶的,但我不认为我的操作有不当的行为,在下午七点半左右天逐渐变暗时,我们开始卸载地磅,地磅是长方体,吊车斜对角吊运地磅进行卸载,在接近地面的时候,地磅的左角已经卡到我车的左侧前轮,地磅右侧已经落在地面上,此时我听到车右侧有人喊了一声,我就停止了操作,下车时候看到原告捂着手指。
东乌旗公路养护中心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单位与创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池斌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是认可的,我与创世公司没什么关系,何光成要使用地磅,养路中心让我去卸地磅,我与**也没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材料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左手拇指开放性损伤、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于2022年6月3日进入东乌旗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2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8日;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0元(18天×100/天)、护理费2101.5元(18天×116.75元/天)、营养费1800元(18天×100/天)、误工费2101.5元(18天×116.75元/天),前述共计7803.00元。证据二、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二枚,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进入东乌旗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25.00元,住院费用9836.36元,前述共计10061.35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认定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告创世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8754.00元(44377.00元×20年×10%),误工费9340.00元(116.75元/日×80日)、护理费3502.50元(116.75元/日×30日)、营养费3000.00元(100元/天×30日),前述赔偿金额共计104596.5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缴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80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付。
被告创世公司质证认为,其与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我认为我的操作没有不当,我当时车没有停稳原告就把手伸过去,不知道放在哪里。我只认可原告手指可能发生骨折,其他没有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予以认可。
被告东乌旗公路养护中心质证认为,与我们单位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不予以质证。
被告池斌质证认为,钱是我垫付的,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予以认可。
被告东乌旗公路养护中心向本院提供《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创世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了2021年锡林郭勒盟普通干线公路养护工程G334线K1353+400-K1378+400段施工招标工程项目第G334YHSG标段。
原告**对该份予以认可,其他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创世公司、**、池斌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关票据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东乌旗公路养护中心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相关待证事实如下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3日,被告创世公司租用被告池斌所有的地磅,原告**根据其雇主被告池斌的指派,去往被告创世公司承建的“国道331线阿乌公路建设项目”工地安装地磅。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创世公司指派其雇佣的被告**操作铲车,与原告**一同将所租用的地磅进行卸载。在卸载地磅的过程中,原告**欲解开地磅上的钢筋绳,而此时地磅未能平稳着地,由于被告**操作的影响,地磅忽然抬起,导致原告**的左手大拇指遭受到了捆绑地磅的钢筋绳的碾压。随即原告**到东乌珠穆沁旗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在2022年6月3日至6月21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花费相关医疗费用共计9836.35元,2022年7月13日花费门诊处置费225.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单位于2022年10月10日出具了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0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1.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手损伤误工期评定为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3.左手损伤无后续诊疗项目。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出鉴定费2800.00元。
2021年7月26日,被告创世公司中标2021年锡林郭勒盟普通干线公路养护工程G334线K1353+400-K1378+400段第G334YHSG标段。2021年8月18日,被告东乌旗公路养护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创世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上述项目的《合同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0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例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操作铲车卸载地磅过程中,其未能注意在危险作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安全责任,因其操作原因造成原告**左手大拇指被钢筋绳碾压,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创世公司所管理的施工场所内,未能尽到防范安全事故的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并且,被告**受雇于被告创世公司,卸载地磅为职务行为,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的雇主被告创世公司直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池斌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大型机械卸载过程中,其疏于对所雇人员装卸工作的管理和安全防范,并未到现场指导,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变更诉求,自愿放弃了对被告池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只要求被告池斌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行使,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雇员,在地磅卸载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东乌旗公路养护中心作为发包人将所需工程通过依法招标,将工程发包于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创世公司,并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单位与被告创世公司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创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用被告池斌的地磅,属于日常施工行为,在卸载地磅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与被告东乌旗公路养护中心并无事实、因果上的联系,亦非共同侵权责任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东乌旗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分析具体案情,本案酌情确定原告**自负20%民事责任,被告池斌应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创世公司承担60%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赔偿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的问题。经查,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4377.00元。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0426.00元,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730.00元,据此可知符合本案的日平均工资为55730.00元÷365=15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相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标准以及原告的诉求,本院对相关费用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于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2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支持原告诉求,经核算伤残赔偿金为44377.00元×20年×10%=88754.0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关收入的证明,故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数额在合理范围,经核算误工费应为116.75元/日×80日=934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关收入的证明,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系及护理费数额在合理范围,经核算护理费应为116.75元/日×30日=3502.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天数系及营养费数额在合理范围,经核算营养费应为100元/日×30日=3000元。5.医疗费用,原告**因事故受伤所支付的住院费用9836.35和门诊处置费225.00元,共计10061.35元,并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用为2800.00元,系因鉴定伤残等级等的合理支出,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并提供了正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六项费用金额共计117457.8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创世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各项费用即117457.85元×60%=70474.71元。被告池斌应承担部分司法鉴定费即2800.00元×20%=56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88754.00元、误工费9340.00元、护理费3502.5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10061.35元、鉴定费2800.00元,共计117457.8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474.71元,由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二、被告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93元,减半收取计1245.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9.19元,由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7.59元,由被告池斌负担24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皓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包润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