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世建设有限公司

创世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丰佳商贸有限公司、创世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079435399X,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朱村工人村。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凌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伦兴,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丰佳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8203W,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张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MA494H7G6C,,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朝阳大道**
负责人:彭芳,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创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丰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佳公司)、原审被告创世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建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1)鄂059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桂华、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凌轩、宋伦兴,被上诉人丰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创世建始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葛洲坝人民法(2021)鄂059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丰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丰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丰佳公司与创世建始分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未经创世公司授权、追认,属于无效合同。案涉钢材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方超仁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创世公司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在分公司没有总公司的授权或超出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总公司追认的,则为有效;否则为无效。本案中,创世公司从未授权创世建始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对创世建始分公司擅自与丰佳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既不知情也未追认,因此,《钢筋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另外,丰佳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应当知道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和审批。但在本案中,丰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查明创世建始分公司是否得到了创世公司的授权,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是善意的合同相对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条件。因此,丰佳公司与创世建始分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钢材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方超仁予以支付。二、本案与方超仁有明显的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拒绝追加方超仁为被告就直接判决创世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未客观居中裁判。2018年12月26日,创世公司与方超仁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建始县火车站客运站项目(主站楼)承包给方超仁(包工包料),由方超仁实际施工建设,并对该工程下的所有项目负责。结合丰佳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方超仁的签字,以及建始县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1)鄂2822民初1964号、(2021)鄂2822民初2184号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由方超仁实际施工建设。从交易的实质出发,方超仁才是实际与丰佳公司发生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案涉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另外,创世公司的办公地址在河南省郑州市,并未直接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都是由创世建始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事务,在丰佳公司未与方超仁、创世建始分公司进行对账,以及方超仁、创世建始分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创世公司对于案涉钢材总金额以及使用情况、支付情况、下欠货款情况完全不清楚。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创世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未客观居中裁判。综上所述,丰佳公司与创世建始分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未经创世公司授权、追认,属于无效合同,丰佳公司诉请的钢材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方超仁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应当改判驳回丰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丰佳公司辩称: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59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丰佳公司提交了与创世建始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结合创世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能够全面印证证实双方买卖合同事实成立,合同金额和剩余欠付款项也能直接确定。二、丰佳公司与创世建始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创世建始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能够依法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不需要获得创世公司的追认和许可,案涉买卖合同也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创世建始分公司与丰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创世公司与案外人方超仁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创世公司知道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创世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丰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世建始分公司立即向丰佳公司支付货款355784.8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创世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创世公司、创世建始分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创世建始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24日,创世公司与湖北祥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创世公司承包建设建始县火车站客运站项目(主站楼),合同工期180天,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同年12月26日,创世公司与方超仁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方超仁对建始县火车站客运站项目(主站楼)进行施工建设,总工期为180天。2019年6月12日,创世建始分公司(甲方)与丰佳公司(乙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建始县火车站客运站项目施工需要向乙方采购钢材,需求量为340吨,单价为4400元/吨,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项目工地。双方还对质量标准、验收过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丰佳公司分批次于2019年6月14日、7月9日、8月2日、8月23日、9月11日向创世建始分公司供应钢材,累计货款金额为1355784.8元,并为创世建始分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创世建始分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丰佳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于6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7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8月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8月23日支付货款2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还认定,创世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依法设立创世建始分公司,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工商登记。创世建始分公司目前仍处于营业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丰佳公司与创世建始分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丰佳公司按约供应了钢材,创世建始分公司应支付货款。创世建始分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佳公司主张创世建始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5578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钢筋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自丰佳公司最后一批供货之日(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丰佳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创世建始分公司系创世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创世公司应当为其分公司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丰佳公司主张创世公司对上述欠付货款355784.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创世公司在本案中辩称,该公司对建始分公司对外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并不知情,合同相对方并非创世公司及其建始分公司,而是实际施工人方超仁,应由方超仁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的主体及履行情况来看,足以认定创世建始分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丰佳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向创世建始分公司主张权利;即使方超仁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创世公司及其建始分公司可另行向方超仁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创世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创世建始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创世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创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丰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784.8元,并以355784.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宜昌丰佳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7元,减半收取计3318.5元,由创世建设有限公司、创世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创世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创世公司负责人与创始建始分公司会计通话录音。证明《钢筋购销合同》的订立与履行都是由实际施工人方超仁进行磋商洽谈,《钢筋购销合同》实际相对方是实际施工人方超仁,而不是创世建始分公司,丰佳公司诉请的钢材款应当由方超仁予以支付。证据二、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2民初1964号、(2021)鄂2822民初2184号民事调解书2份,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2民初3108号、(2021)鄂2822民初3026号通知书2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同意追加方超仁为被告,本案一审法院拒绝追加方超仁为被告就直接判决创世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经质证,丰佳公司认为:1、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院的询问。之前在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的同类型案件庭审中,会计梁吉珍作为旁听人员出席过庭审,该会计对案涉工程所有事实并没有作出过相关陈述,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创世公司的证明目的。2、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创世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不应追加方超仁为被告。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所涉案情与本案有明显不同。本案是丰佳公司与创世建始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两份调解书所涉案件的当事人并没有与创世建始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创世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涉案合同相对方主体及合同效力认定;二、方超仁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方超仁参与诉讼,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是否得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主体及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1、关于相对方主体的认定问题。第一,从合同文本来看,丰佳公司与创世建始分公司就钢材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就钢材规格型号、单价、结算方式等具体事项做出约定后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签订后,丰佳公司将钢材运送到涉案工地,工地材料接收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创世建始分公司分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以上客观事实足以表明创世建始分公司与丰佳公司发生了钢材交易往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主体为丰佳公司与创世建始分公司。方超仁既未与丰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向丰佳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方超仁与丰佳公司之间发生了钢材交易往来,创世公司关于方超仁才是涉案钢材买卖的交易主体,相应的货款支付责任应由方超仁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合同的效力认定。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创世建始分公司经过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自己的事务场所和办事机构,具有总公司拨付的营运资金和授予管理的财产,具有与总公司相对独立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员,具备相对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条件和能力。即具有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有权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亦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案钢筋购销合同涉及的钢筋买卖业务,没有超出创世建始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需要再得到其上级即创世公司特别授权,创世公司以创世建始分公司与丰佳公司签订合同未经创世公司特别授权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基于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来看,创世公司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丰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与创世建始分公司协商并签订合同时,创世建始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丰佳公司即有理由相信创世建始分公司对其与丰佳公司发生钢材交易往来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创世建始分公司内部人员职位的调整和安排,即“赵保青”是否有权代表创世建始分公司签字,丰佳公司无从知晓,也无审查必要。合同签订后,丰佳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创世建始分公司也分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至于由谁向创世建始分公司申报货款支付审批手续,系创世建始分公司内部财务审批管理制度问题,与丰佳公司无关,更不能改变创世建始分公司是付款主体的客观事实。综上理由,本院认为,丰佳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
二、关于方超仁未参与本案诉讼是否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为丰佳公司与创世建始分公司。关于方超仁是否为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方超仁与创世公司、创世建始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涉案工地的其他案件是否追加方超仁参与诉讼,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不追加方超仁参与诉讼,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创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方超仁参与诉讼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创世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湖北祥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方超仁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湖北祥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方超仁未与丰佳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湖北祥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方超仁与丰佳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对创世公司关于追加湖北祥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方超仁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从现有证据分析,丰佳公司提交的钢筋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与创世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相结合,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证实丰佳公司与创世建始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创世建始分公司仍欠付货款的基本事实。创世建始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两级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诉讼,且对案涉钢材总金额以及使用情况、支付情况、下欠货款情况,及丰佳公司主张欠款的真实性均不发表意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创世建始分公司及创世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创世公司关于创世建始分公司、方超仁未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上诉人创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郑桂华
审判员 易正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