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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湖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2民初180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 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资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5522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2日7时许,***驾驶湘HK××**号轻型货车由益阳市资阳区**机械进入资阳大道时,与沿资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H0××**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用去医疗费21492.65元。2020年7月17日,益阳市金卫***定所作出***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出院后对症**治疗(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为准)。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湘HK××**号轻型货车登记在**环保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依法足额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是**环保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湘HK××**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超速驾驶,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应当依法计算;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车辆投保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其父母皮美生(1937年11月出生)、***(1938年4月出生)现有原告等四子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2149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0983元(66816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7842.85元(54272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30790元(15395元/年×20年×10%);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848.75元[(15395元/年×5年÷4人×10%×2人);10、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93907.25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诉讼中,***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214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交警部门关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93907.25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剔除***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9907.25元(93907.25元-10000元-14000元)。保险公司应向***支付的14000元,扣减***自愿承担的2149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1851元(在执行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环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900元、400元、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商铺租赁协议、户籍信息、农贸市场专用收据,欲证明其与***系夫妻关系,在农贸市场经营蔬菜批发零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但营业执照副本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因无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与***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相关的诊疗目的,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907.25元; 二、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简易程序已减半),由原告***负担935元,由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 附:付款方式 支付至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收款单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4398******** 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 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