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

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5执异73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昌流路735号15号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892028676。
法定代表人:孙越。
委托代理人:蒙晓清,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莫培英,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中区村19号地佛山市南海区品亿家具有限公司自编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379681214。
法定代表人:莫培英。
申请执行人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605执4928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莫培英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莫培英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执492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裁定莫培英对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执行,至今未执行到位。经查,被执行人劲冲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申请人莫培英。因为劲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莫培英应当对劲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追加莫培英为(2021)粤0605执4928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莫培英、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粤0605执49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05民初26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比博展(北京)陈列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7420元予申请执行人,由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1235.5元并应迳付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又载明:“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得款863.16元,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现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莫培英,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莫培英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莫培英依法应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莫培英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莫培英为本院(2021)粤0605执4928号案的被执行人,莫培英对本院(2019)粤0605民初262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尚谦
审判员  何 键
审判员  伍凤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