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6210号
原告:中比博展(北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京联毛纺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676。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中区*****佛山市南海区品亿家具有限公司自编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4。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原告中比博展(北京)**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57420元;3.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6400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双工位6米全自动数控液压冲床、80*40管在80面冲9圆孔(双针)模具等设备,货款总额为66000元,含13%增值税,《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预付定金50%,甲方验收后付款37%乙方发货,余款13%在机器到甲方厂内调试好后,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后付清”。第三条约定“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和样品管后25个工作日内。”《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3000元,后又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4420元。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定金和货款后,2019年7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迟迟未按照《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时发货给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微信和EMS快递等方式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但被告拒绝签收。2019年8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被告同样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的拒不发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主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同时有权单方解除《购销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双倍返还定金26400元的计算方式为依照第一笔定金33000元法定的20%计算。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EMS邮件能与微信聊天记录彼此相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6月18日,原告(甲方)通过微信(原告方代表微信号,被告方代表微信号)与被告(乙方)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双工位6米全自动数控液压冲床一台,含税价66000元,随机配送模具两套,模具按样品管和图纸设计;预付50%元定金,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款37%被告发货,余款13%在机器到原告厂内调试好后,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后付清;原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时,货物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所有,原告没有按期付款时,被告有权拒绝提供相关售后服务;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和样品管后25个工作日内,原告必须提供样品管或样品给乙方生产和调试机台和模具……以上单价含增值税票,不含运费……原告在被告完成订单后交货时间日起15日内不提货视为与原告单方违约,不退还定金,机械由被告自行处理,如被告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原告要求全额退款。本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定金日起生效。同日,被告通过的微信向原告询问何时落实“订金”及索要样品管快递单号。
2019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800***********588南海农商银行账号支付了33000元。当日原告将样品管交邮至物流公司的快递单号照片发送予被告。2019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800***********588南海农商银行账号支付了24420元。
2019年7月29日,原告微信要求被告方承诺货物最晚七天能到合肥。被告依照原告的要求通过微信向原告承诺“保证七天到合肥”。原告认为该七日应从2019年7月29日起算。次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莫积俊邮寄《关于冲床供货问题的告知函》一份,认为被告就发货时间搪塞和欺骗了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星期四即2019年8月1日前将货物发送到原告合肥工厂,逾期则作退货处理,并保留追求被告因耽误工期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于2019年8月8日收到该邮件退件。
2019年8月1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案涉设备能否当日到货,并要求被告提供货运司机电话,被告无法提供。随后原告向被告表明,如若2019年8月1日下午8点前没有收到货物就要求退货、退款。次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函(二)》一份,表示由于原告没有收到所定设备,已要求退货,要求被告于2019年8月5日以前全额退款,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索要。原告于2019年8月11日收到该邮件退件。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口头承诺过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在20天过后原告就在微信中要求被告保证7天内到货;原告并未验收货物,由于原告急用就给了后续37%的货款。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邮寄样品管的物流信息,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和样品管后25个工作日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样品管时间,无法证实被告在2019年7月30日已违约。即便存在该违约行为,原告在2019年7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给予了被告7日宽限期,原告认为被告口头承诺过于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未能举证证明,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即在2019年7月30日和8月1日表示要做退货退款即解除合同的处理,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鉴于被告后续亦未交付机器设备,视为其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故本院确定案涉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确定合同解除之日为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9年8月5日。
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抗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款项返还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57420元(57420元=33000元+2442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已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就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26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比博展(北京)**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8月5日解除;
二、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比博展(北京)**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7420元;
三、驳回中比博展(北京)**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佛山市南海区劲冲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18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123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曼
人民陪审员 范健良
人民陪审员 刘福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