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8民初6234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东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建设村鞠香路3增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85813.77元以及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天津市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日间照料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开工,2016年9月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907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685813.77元。原告多次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成诉。 诉讼中,原告补充说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第三人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受第三人委托与被告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并对现场实际负责。工程完工后,第三人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和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本案诉讼前,第三人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 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高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13日,村委会完成换届选举,原告于当日起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正在接受区纪检委的调查,村委会相关账目已被调走,因此现在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盛昊公司)述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授权原告***为代理人,就东高庄日间照料中心工程以第三人名义进行谈判和签署合同。2016年3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任命原告为项目经理。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东高庄村委会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1日,被告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截止至2017年9月1日,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07000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东高庄村委会又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第三人已将本案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并已通过书面和口头的形式于2017年9月1日告知了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及工程款情况是否真实存在。 原告***对此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世纪盛昊公司与被告东高庄村委会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6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验收合格通知书》;3.2017年8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单;4.2018年2月20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单。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1.村委会的公章真伪不明;2.对账单中只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3.验收不应当由村委会完成而是应当由第三方完成。经释明,被告未在本案中申请对上述材料中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未经第三方验收事宜也不足以对抗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东高庄村委会与第三人世纪盛昊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修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工程造价等内容,其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30000元,工程竣工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16年9月1日,被告东高庄村委会为第三人世纪盛昊公司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确认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8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欠款对账单》,确认工程造价为合同价款1592813.77元,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付款300000元,2016年9月5日付款407000元,截止至2017年8月13日,被告共给付工程款707000元,欠款885813.77元。2018年2月20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2016年东高庄村日间照料中心工程对账单》,确认2017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共计付款907000元,尚欠工程款685813.77元。 二、原告主张的债权转移事实是否真实存在。 原告对此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世纪盛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委派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2.原告***与第三人世纪盛昊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确认原告为第三人的员工和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3.第三人世纪盛昊公司于2017年9月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东高庄村委会涉案工程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4.2018年8月13日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该材料为后补,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在本案中亦主张原告并非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应当由签订合同的一方起诉。经询问,原告及第三人认可上述材料为后补形成,原因是证据原件已丢失,但事实确实存在。因原告及第三人承认了后补材料的情况,故已无必要再对材料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论原告提交的前述材料形成时间如何,第三人已在本案诉讼中出具了意见,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过本次诉讼也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移情况,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向原告转移债权的行为真实。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东高庄村委会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使用并签订了对账单,确认最终欠款数额为685813.77元,因此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此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第三人世纪盛昊公司将其对被告东高庄村委会的工程款债权转移给原告***,该转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685813.77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涉案《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被告东高庄村委会现仍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工程款685813.7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813.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