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世纪盛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5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南环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建设村鞠香路3增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天津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世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05000元,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承包的工程包括9、10号楼,其在另案中也曾承认过上述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对**承包工程范围调查核实。2.一审法院不支持61000元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符合逻辑。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承认上诉人等人对9、10号楼进行施工及人工费61000元。3.**应支付劳务费205000元。4.其他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天津世纪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5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1日,被告**与被告***、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情况载明,工程名称为福星家园7#、8#住宅楼及商业楼;项目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区***;建筑面积为按图纸建筑面积。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价格载明,单价砖混为320元每平方米,框架为460元每平方米。主体封顶应付到总造价60%,抹完灰应付到总造价的80%,到本年底(在腊月20日前)95%,余5%一年之内**。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协议中补充增加以下内容,“主体结构如质量问题由**负责并赔偿,此合同以外每平方米加补15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1日完工交付***、***,双方未验收、结算,现已投入使用。对于上述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班组进行劳务施工,被告**给付施工款。2019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福星家园7、8号商业楼工人工资,总计164000元,同意工程款里扣除。2020年1月2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在********福星家园所干工程总款164000元,争取在2020年年底(春节前)**(注明:我与***一起起诉***还我们的工程款,一年的时间起诉***,要回钱并支付***)。”同时,***承诺在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这一年之内不起诉及其他方式找**要该账项(164000元)。2020年1月21日,在静海区信访办的协调下,原告收**垫付2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出具收条。 另,原告主***家园的9#、10#楼水电开槽等系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共产生劳务费61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人工费明细一份,该明细与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记载的数额不完全一致。**在明细中书写:“此工程**口述,**让**找人干的活,9#、10#楼不是**的活,**明确说**给工钱。”**抗辩称,为原告出具的上述明细及承诺书系对原告班组施工的统计,目的是为了找被告河北**公司、被告***、被告***主***,另外承诺书所讲的并非截至该日应付的款项,而是所干总工程款164000元没有扣除,原告班组进行了7#、8#和部分9#、10#楼的施工,总共工程款为164000元,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对剩余款项同意支付。对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1月15日,其向***两次转账50000元,共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其向***转账5000元;2018年2月15日,其向***转账5000元;2018年2月21日,其向***转账3000元;2018年3月19日,其向***转账3000元;2018年4月2日,其向***转账1000元。***称该部分款项系**向其支付其余工地的款项,被告**未认可,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另被告**提供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原告未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从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显示9#、10#楼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8个工人的视频资料,其均表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 再查,在**起诉河北**公司、***、***的(2021)津0118民初1144号民事案件判决书的查明部分记载:“关于案涉合同主体问题,**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在合同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本身为**公司的股东。庭审证据显示,双方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协议,甲方签字为***、***,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该公司100%持股股东,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接受**公司授权履行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结合**提交的案涉福星家园工程备案合同,即《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发包方为***、***,承包方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相对方为***、***,且不能确认**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结合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等,足以认定原告班组在福星家园7#、8#楼的施工费总额为164000元的事实,被告**给付21000元(***1000元),对于剩余143000元,被告**仍有义务向原告方进行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福星家园9#、10#楼的施工费6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61000元款项全部系**所承揽的工程,且被告**在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于该部分施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足的证据后另行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2021)津0118民初1144号民事案件,无法确定工程发包方为其余被告,故原告主张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承诺书所讲的并非截至该日应付的款项,而是所干总工程款164000元没有扣除,与常理不符,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拟证实已给付原告涉案部分款项,除在信访办他人垫付的20000元及微信支付1000元外,其余支出均发生***书之前,对其以承诺书之前支付的款项应从164000元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施工款14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提交的2018年独流工地天数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班组在福星家园7#、8#楼的施工费总额为164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给付21000元,被上诉人**尚欠付上诉人福星家园7#、8#楼施工费143000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143000元。关于福星家园9、10号楼施工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欠付福星家园9、10号楼施工费61000元,但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待有充足的证据后另行主张该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维持。关于其他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施工费,上诉人主张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李 铁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