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1055号
原告:华电高科(北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通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7幢1层1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电高科(北京)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华电高科公司)诉被告北京恒通达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恒通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电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9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21.2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金额按照每天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新型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专利号:ZL201020111047.2,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授权被告实施涉案专利生产专利产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六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专利有效期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有效期满),原告按被告销售该专利产品的利润的30%提取提成费。支付方式:每月15日前按上月该合同的回款额的比例结算。但回款额达到90%及以上的,则要全部付清。不论何种支付方式,原告最终都要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上述条款说明原告的提成应在税前完成,再纳入生产成本,而不能在纳完所得税后再支付,再纳入成本。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在北京召开该专利产品的鉴定会,正式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涉案专利于2020年2月10日到期,据原告了解,被告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销售收入巨大,从原告授权后至2020年2月10日止,保守估计该销售收入也在一亿元以上,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按照销售收入的30%保守计算也在3000万元以上,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3000万元乘以30%等于900万元。此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条第2项规定:违反本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延期支付使用费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按照该约定,即使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亦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21.25万元。
被告恒通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还签订有多份协议,原告并未按照相关协议约定研发、设计出合格的产品,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未完全履行,被告实际并未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生产相关产品,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无关。因此,原告的相关起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
原告原名称为北京东方昱立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华电高科(北京)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合同基础。该合同内容显示:2010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新型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合同第一条第6款规定:乙方许可甲方实施的产品范围为KGN-27.5(Z)型铠装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内装单相单极真空断路器)、KGN-55(Z)型铠装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内装单相双极真空断路器)。合同第五条规定:1.甲方在乙方指导下,制造完成第一台合同产品须达到乙方所提供的出厂条件并符合国家标准。合同第五条第5款规定,合同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验收合格报告。2.验收合同产品。由甲方委托国家检测部门进行全部的型式试验,乙方参加,并给予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3.如因乙方的技术缺陷,造成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提出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因此而多发生的试验费用。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乙方没有能力消除缺陷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返还使用费,并赔偿甲方50%的损失。5.合同产品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合同第六条规定:入门费总金额二十万元,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专利有效期内(从合同签定之日起至专利有效期满),乙方按甲方销售该专利产品的利润的30%提取提成费。合同第七条规定:1.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负责向甲方传授合同技术,并解答许可方提出的有关实施合同技术的有关问题。2.乙方在甲方实施该专利技术时,要派出合格的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负责培训甲方的具体工作人员。甲方接受乙方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4.技术服务和培训的质量,应以被培训人员能够掌握该技术制造出合格产品为准。5.技术服务与培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差旅费、伙食费等均由甲方承担。6.乙方完成技术服务与培训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共同签署验收证明文件。该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在该合同上加盖由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显示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
原告还提交了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项目名称为“一种新型高压断路器”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实施“一种新型高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支付原告入门费总金额二十万元。原告主张其通过与被告签订上述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被告实施其两个独立专利。其中,“新型高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专利产品必须使用“一种新型高压断路器”专利产品才能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最常用的产品对外销售使用,后一个专利产品一般不能作为独立产品销售使用,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授权许可合同中仅约定了“新型高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专利产品有入门费和产品销售提成,而“一种新型高压断路器”产品只约定有入门费而没有销售提成,该产品的销售利润计入到“新型高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专利产品的销售利润中。
被告对其与原告曾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认可已实际支付原告四十万元。但主张:上述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称,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签署备案使用的,被告与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还签订有三份协议,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显与原告、被告签订的其他协议内容不连贯,而被告提供的三份协议的内容是相互连贯的,更具有可信度。实际上直至2013年9月,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长期未能对产品研发中的瑕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以至于双方约定的第一份协议的第一阶段任务都未完成,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从双方合作开始到目前为止从未实际使用被告的涉案专利生产产品。
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三份协议。其中第一份协议显示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合资生产新型铁道用高压开关设备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以资金、设备、厂房作为投入,乙方以持有的两项专利在铁道用高压开关设备领域的使用权切身参与产品的试制和生产经营作为投入,共同合作完成产品的试制、试验、鉴定以及最后的工业化批量生产。本协议并不限制乙方利用该两项专利技术在铁道电气化开关领域以外与其他方的合资、合作。由于乙方专利产品还处于图纸阶段,尚未完成试制、试验、鉴定等前期论证过程,因此双方合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试制、试验、鉴定阶段;第二阶段为市场推广并形成工业化批量生产阶段。一、第一阶段(试制、试验、鉴定等验证阶段)基本条款(一)乙方责任1.乙方共有三项专利技术可以应用在铁道用高压开关设备中。具体专利名称为:(1)新型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ZL201020111047.2);(2)一种新型高压断路器(ZL2010201110326);(3)一种新型高压开关设备用触头盒(ZL201020111050.4)。2.乙方以上述(1)、(2)专利技术使用权作为资本以及在试制、生产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作为条件,与甲方在铁路电气化高压开关设备领域内进行第一阶段的合作。4.乙方全面负责第一阶段所有试制、试验工作的开展,提供符合技术指标要求的试品和样机,负责联系确定试验单位,并负责协助甲方配备相应技术、管理人员,确保实施进度。5.乙方要根据甲方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地向甲方提供依照专利(专利号:ZL201020111050.4)制造的触头盒,如果因乙方供货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二)甲方责任1.甲方提供第一阶段期间所有试制、试验、鉴定等需要的资金(包括材料费、加工费、模具费、试验费等等)作为与乙方合作的投入资本。并提供试制及批量生产所需厂房、设备等。2.甲方负责配备相应技术、管理等人员,全面负责第一阶段所有工作的开展,确保实施进度。协助乙方完成实验工作。4.作为该项目的合作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四十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同时拥有上述(1)、(2)专利技术在铁道电气化高压开关设备领域内的独家使用权。(三)违约责任1.在第一阶段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提出放弃合作,均需向对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如甲方提出,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50万元。2.如第一阶段合作期间,因乙方的某项专利技术经试制验证确认无法实现或经两次验收均不能合格通过,而乙方又不能给予有效解决时,甲方有权自动终止该项专利的继续投资合作,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所有试制产品发生的费用,并返还甲方支付的专利使用费。4.乙方必须从技术、设计方面尽可能确保专利产品一次性试制、试验成功,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某项专利试制产品一次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提出措施,消除缺陷。如果是设计原因造成的,乙方应承担因此而多发生的试验费用。二、第二阶段(市场推广并形成工业化批量生产阶段)基本条款第一阶段工作完成,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则验收合格产品的项目在铁路范围内的所有权即归双方共同所有,甲方和乙方共同合资生产专利产品,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利用此专利技术与他方合资、合作生产经营铁路电气化开关设备。(一)合作生产方式1.甲、乙双方注册成立新的合资公司,在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甲方以资金、设备、厂房等有形资产入股,占75%的股份。乙方以所属专利技术在铁道电气化开关设备领域的使用权入股,占25%的股份。该比例并不会因甲方投资额度的变化而变化。合资公司设立董事会,由董事会指导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二)乙方责任1.负责解决该专利产品在所有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工艺问题;2.完成试验后的一个月内提供出完整的图样资料;3.完成合资公司董事会赋予的职责,全面参与合资公司的生产管理、销售管理、售后服务等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保证合资公司正常经营。4.解决可能出现的各种技术、质量、生产问题,同时也要对产品进行各种必须的技术改进工作,改进后的技术成果的使用不再计费。(三)甲方责任1.提供产品批量生产所需要的资金、厂房、设备、人员等条件;3.协助乙方进行必要的技术改进工作。四、样机验收标准和方法1.制造完成第一台产品样机须达到乙方所提供的出厂条件(具体参数指标见附件)并符合国家、部颁标准:GB3906-2006《
3.6∽
40.5kv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TB10009-2005《铁路电力牵引供电设计规范》等要求;2.验收合同产品。由甲方委托国家检测机构进行全部的型式试验,乙方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3.合同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技术方法1.对乙方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拒不提供协议所规定的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培训或不履行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致使项目无法进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所有试验、试制和生产与营销发生的费用,并返还甲方支付的专利使用费。②乙方无正当理由,在甲方提供专利使用费起三个月内未能试制出合格样机(满足出厂条件),每逾期一周,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千元。逾期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所有试制产品发生的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二十万元,并返还甲方支付的专利使用费。该协议后附有相关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
被告提交的第二份协议显示为2012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合资生产新型铁道用高压开关设备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其中约定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以来,出现了部分未能履行协议的状况,远远超出乙方提供的KGN8型系列化产品实施方案中投资开发规划近期规划的时间和资金要求。1.甲方已按协议于2010年11月1日支付乙方40万专利使用费,按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提供专利使用费三个月内应该试制出合格的样机,至2011年10月2日才提供试验样机。2.试验样机在试验中发生了绝缘筒断裂、噪声超标、耐压试验不合格等缺陷,有些问题至今尚未解决,技术服务滞后,延误了新产品的试运行和投产。3.按协议第二、(二)2.条约定”完成实验后一个月内提供出完整的图样资料。样机于2011年12月26日在沈阳完成实验,至今乙方仅提供了部分图样资料,已逾期多个月。4.按协议约定乙方全面负责第一阶段所有试制、试验工作的开展,实际上甲方非常缺乏乙方亲临样机试制、调试改进现场,进行及时有效的指挥和技术指导。致使经历一年半的时间,还未生产出合格的试运行样机,给甲方造成极大的经济压力。鉴于以上情况,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必须亲临装配、试验现场限时解决出现的技术和质量问题。于2012年4月15日之前完成断路器的无离合器和有离合器的两种方案的试制、试验工作。解决电机、传动齿轮的噪声问题,以及在10秒钟完成鳄梨开关分合时间的问题。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完成挂网整体样机的生产、装配、调试。于2012年4月底前提供试运行样机与试运行现场配合的完整一次、二次原理图、安装图图纸和安装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2.乙方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提供经过完善的KGN8单极和双极的全套图纸和工艺资料。4.乙方保证在2012年6月底前完成协议约定的第一阶段试制、试验、鉴定以及产品的工业化生产转化工作。并按照协议要求切身参与第二阶段产品的具体生产经营工作。5.乙方如继续违反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必须按协议第六、1.①②条约定,乙方履行赔偿责任直至解除合同。本补充协议作为与原合作协议的附件,与原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提交的第三份协议显示为2013年9月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与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甲方)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第三份协议),约定:一、***负责完善ZN108产品达到参数合理指标,解决触头下沉和噪音,以上费用限一万元内(不包括合格和今后能用于产品的配件费,保费和超过部分由***负责),以上两项技术措施由***全权解决。二、由***负责KGN8项目的技术,试生产、营销工作。三、KGN8触头盒专利恒通达(被告公司)有使用权。四、恒通达负责***每月一万元工资,一千元交通费,再每月借给***一万元至石太线中标交货为止。五、本协议在之前签订协议有效的基础上,由双方自愿签订。
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第一份协议是一种前期的合作意向“协议书”,原告遵守了该“协议书”,在收到专利许可使用费后立即给了被告图纸(CAD电子版格式),否则无法进行试制产品。2010年11月22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前述两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和名称分别是“ZL201020111047.2新型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ZL201020111032.6一种新型高压断路器”,替代了原来的“协议书”。此外,第一份协议规定:“甲、乙双方注册成立新的合资公司”,该约定并没有履行,间接说明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该两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也是在北京市技术交易市场备案的有效文书。
关于第二份协议,原告针对其中约定的内容回应称:(1)被告由于没有基本的机械加工条件和技术人员配置,只能外委加工,是原告无奈的情况下现找其他公司协助试制,而且被告同意并支付了款项,但因付款不及时而耽误了时间,与原告无关;(2)试验样机出现的问题都已经解决,原告提交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试运行报告、科技查新报告、产品鉴定验收证书等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3)样机在2011年12月26日完成型式试验,被告又有新的技术要求希望原告协助解决才补充部分图纸;
(4)被告不说因资金紧张投入不足以及技术力量薄弱,反而埋怨原告缺乏指导。实际情况是:原告始终在一线指导试生产(试制早已结束,进入自主生产阶段),从没中断,否则试运行的样机不可能生产出来。实际上到2012年年初,在原告指导下被告已经试生产出了一台样机准备挂网试运行;(5)2012年1月被告的样机就已经安装在张家口南分区所试运行,“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4月7日,不合格样机怎能投入试运行呢?由此可见被告所述“无法生产出合格样机”说法并不真实。(6)“补充协议”所述新的约定执行情况:①离合器配置问题、噪声问题、隔离开关合分闸时间等问题都是被告后来提出的新的要求,原告均已解决。②2012年1月被告的样机就已经挂网试运行;③原告早就给了被告相关的原理图、安装图以及说明书,否则无法挂网试运行;④原告早就给了完善的图纸资料和工艺文件,否则不可能通过鉴定验收。
关于第三份协议书,原告针对其约定内容回应称:该协议是原告和被告为参与石太线竞标签订的。由于该协议第四条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工资等),该条以上条款也就自动失效。最后第五条:“本协议在以前签订的协议基础上,双方自愿签订”,由于上述原因这条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石太线项目最终没有中标,所以该协议并没有执行,无任何参考价值。
二、涉案专利产品生产相关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生产了涉案专利产品,且原告长期以来持续为被告提供技术支持,解决各种技术难题,提交了鉴定会文件往来邮件截屏,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鉴定验收证书邮件目录截屏、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往来邮件截屏、新机场项目等往来邮件截屏、联合发表的论文、KGN8-27.5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鉴定会文件、ZN108-27.5型户内高压断路器鉴定会文件等证据。原告主张,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原告参与了涉案专利产品的研发和设计,最终形成新产品KGN8-27.5型铠装固定式高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和ZN108-27.5型户内高压交流真空断路器。KGN8-27.5型铠装固定式高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于2011年12月通过型式试验,于2012年3月19日获得纸质型式试验报告,并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鉴定验收。此后的数年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仍与被告持续进行邮件往来,为被告的产品研发和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支持,甚至还承担了一些额外的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中的邮件系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确认其真实性,该材料内容显示的邮件是相关人员的邮件往来,无法证明附件内容,该材料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即使假设签署邮件截图以及邮件附件都是真实的,该邮件、鉴定会文件等相关证据中也从未提到涉案专利名称或涉案专利号,无法体现被告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情形,相关证据中也无任何专利技术特征的体现,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双方曾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但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该许可合同的约定,由于其明确约定了按照“销售该专利产品的利润”的比例分成,只有被告生产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才符合这一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生产产品。
原告还补充提交了被告公司的网页截图打印件、鉴定会现场检测视频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申请的专利附图、原告专利附图与被告申请专利附图的对比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际生产了KGN8-27.5型铠装组合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该设备就是被告根据原告授权所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且该产品系经鉴定会鉴定通过验收的产品。被告认可其生产了KGN8-27.5型铠装组合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等产品,但主张该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无关,由于双方2013年9月5日签订第三份协议后,***仍然没有完成相关产品的设计,最终双方未再实际履行前述协议义务,被告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没有使用原告涉案专利。
被告为支持其生产的产品并未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涉案专利对应的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动画演示、被告生产的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的现场采集录像,用以证明原告的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告生产的KGN8-27.5型铠装组合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产品、KGN8-27.5型高压铠装组合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产品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并未实施原告的涉案专利。被告主张,由于原告长期以来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未能对产品的瑕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后被告被迫利用已经披露的公知常识结合自主的专利技术重新对相关产品进行了设计。被告生产的KGN8-27.5型铠装组合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KGN8-27.5型高压铠装组合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产品未实施原告的涉案专利,原告无权根据所谓《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
三、关于原告涉案专利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相关事实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20111047.2、申请日为2010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名称为“新型高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1.新型高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垂直安装的触头盒(15、20);中心带通风孔的静触头(13);使用带有隔离开关的断路器(18),其中断路器上的上、下隔离开关动触头(25、27)垂直伸缩运动,直接与静触头(13)接通构成导电回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高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其特征在于,该高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还包括:直接安装在触头盒(15、20)上的活门(30)以及安装在活门(30)上有斜面的导向块(31),动触头(25、27)依靠导向块(31)直接顶开活门(30)。”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针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等理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20111032.6、申请日为2010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9日、名称为“一种新型高压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针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等理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根据原告的“新型高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专利权利要求可知,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触头盒、有安装在触头盒本体上的活门、导向块、带有通风口的静触头等。而根据被告生产的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的现场采集录像内容显示,被告生产的KGN8-27.5型铠装组合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产品、KGN8-27.5型高压铠装组合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中没有安装在触头盒本体上的活门和导向块,采用的是没有通风口的静触头。被告据此主张其生产的上述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没有实施原告的涉案专利。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录像中显示的设备系被告生产的产品,但坚称该产品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部分特征即使不完全相同,也是在原告涉案专利基础上的改进,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是否实际生产了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相关产品。
首先,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了第一份协议,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了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2年4月7日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实际负责人***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第三份协议,该协议虽非原告与被告签订,但从协议内容看,其包含了“由***负责KGN8项目的技术、试生产、营销工作”等内容,应是对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中约定的“KGN8型系列化产品实施方案”等相关内容的补充约定,故该约定应视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从第二份协议的名称及内容看,其显然系对第一份协议约定的补充和延续,故第一份协议、第二份协议和第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是相互连贯的,体现了较为明显的补充性、延续性特征。另一方面,比较两份《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与前述三份协议的内容可知,两者约定的主要内容均包括原告许可被告实施其“ZL201020111047.2新型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专利、“ZL201020111032.6一种新型高压断路器”专利,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中的一份《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中约定原告按被告销售专利产品的利润的30%提取提成费,后者约定了双方分两个阶段合作开发、合资生产相关专利产品,并在此基础上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从上述合同和协议的签订时间看,第一份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双方又签订了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此后的一年半内又补充签订了第二份协议。第二份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半内再次补充签订了第三份协议,考虑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第一份协议签订的时间相距过短有悖常理,而第一份协议、第二份协议和第三份协议的内容具有更强的补充性、延续性特点,且时间跨度较长,原告与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有合理理由怀疑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应系按照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其次,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使用了原告涉案专利的问题。其一,原告虽然提交了鉴定会文件往来邮件截屏,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鉴定验收证书邮件目录截屏、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往来邮件截屏、新机场项目等往来邮件截屏、联合发表的论文、KGN8-27.5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鉴定会文件、ZN108-27.5型户内高压断路器鉴定会文件、被告公司的网页截图打印件、鉴定会现场检测视频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申请的专利附图、原告专利附图与被告申请专利附图的对比等证据,但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其他证据虽然能证明被告实际生产了KGN8-27.5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等产品,且原告参与了被告相关产品的研发、鉴定验收等工作,但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的相关产品体现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从而实际实施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其二,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和第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自2010年10月31日签订第一份协议和自2010年11月22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的三年内,直到2013年9月5日第三份协议签订时“KGN8项目”的技术研发尚未全部完成,相关产品尚未定型和推向市场,故此时被告不可能已经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生产相关产品并销售。其三,根据原告的“新型高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专利权利要求可知,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触头盒、有安装在触头盒本体上的活门、导向块、带有通风口的静触头,而根据被告生产的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的现场采集录像内容显示,被告生产的KGN8-27.5型铠装组合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产品、KGN8-27.5型高压铠装组合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中没有安装在触头盒本体上的活门和导向块,采用的是没有通风口的静触头。因此,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缺少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故上述产品显然没有实施原告的涉案专利。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故其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利润的30%专利许可使用费及逾期违约金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电高科(北京)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75元,由原告华电高科(北京)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