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23764号之二
原告:上海飞凡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200号A-23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前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118弄11-19号(单)幢1层A区A5室。
法定代表人:**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飞凡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飞凡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2,545元,由原告上海飞凡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 判 员 韩 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