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村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文件稿
文件名称及编号
(2021)晋0581民初171号
拟稿庭室
米山法庭
起草人
韦菲
合议庭其他
成员签字
审判长    
(独任法官)
意见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81民初171号
原告:**,男,1966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姬某,任村委主任。
第三人: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苑北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陈区村委)、第三人晋城市金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九建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区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姬某、第三人金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2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赵长胜为被告修建陈区幼儿园,原告为赵长胜供应水泥,共计31480元,由赵长胜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手续,赵长胜随后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19000元,剩余1248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因被告尚欠赵长胜工程款,赵长胜一直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在应付赵长胜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248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入库单1份;2、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的欠条1支;3、赵长胜于2014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支单1支,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赵长胜欠原告水泥款共计31480元。
被告陈区村委辩称,陈区幼儿园的施工单位系第三人金九建设公司,现被告陈区村委还欠金九建设公司工程尾款40余万元,但被告陈区村委不知晓赵长胜是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但现在村委走账很严格,被告陈区村委不认可赵长胜给原告出具的条子,上述条子不能用于走账,也支付不了。
第三人金九建设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进行过结算;赵长胜系借用第三人资质修建了陈区幼儿园,赵长胜是实际施工人;现第三人与被告陈区村委也没有进行结算,至于赵长胜是否欠原告水泥款,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21)晋0581民初596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金九建设公司与赵长胜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1份,制单人系赵建国,赵建国与本案的当事人是何关系不能确定,上述入库单没有载明单价,依据原告陈述总计水泥款31480元是依据每吨水泥375元计算得出,但依据每吨水泥375元并不能得出原告所诉31480元款项,原告陈述不清,认定上述证据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的欠条,不能明确出具欠条的自然人与本案有何关系,上述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认定上述证据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赵长胜于2014年8月16日给其出具的借支单1份,上述借支单明确系因水泥款借支赵长胜24870元,原告与赵长胜之间因水泥欠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被告陈区村委与第三人金九建设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高平市陈区中心幼儿园工程的修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赵长胜。赵长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于2014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因欠水泥款24870元的形成的借支单1支。庭审中,原告自认赵长胜支付原告水泥款19000元。赵长胜于2020年4月27日死亡。
另查明,就上述工程,被告陈区村委自认与第三人金九建设公司还有40余万元工程款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明确其系要求被告陈区村委代位支付其水泥款,故本案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赵长胜曾欠其水泥款24870元,庭审中,其自认赵长胜支付其水泥款共计19000元,故原告对赵长胜就水泥款有5870元债权。本案中,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能否认定被告陈区村委系赵长胜的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合同当事人虽系第三人金九建设公司,现查明被告与金九建设公司还有4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且法律规定发包人即被告陈区村委可以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赵长胜承担责任,故可以认定赵长胜的债务人也系被告陈区村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赵长胜没有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次债务人即被告陈区村委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区村委代位支付其水泥款5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中,认定被告陈区村委代位支付原告水泥款5870元,就上述5870元,作为次债务人的陈区村委可以在其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因原告**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所依据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5870元。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高平市陈区镇陈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菲
人民陪审员靳卫红
人民陪审员崔建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晓波
书记员李冬絮
附: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强制执行。
开户行:山西省高平市农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高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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