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河北省沧州市人,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
上诉人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九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租赁合同。《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结算以领货单和退货单为准,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为两支提货单,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合同约定的领货单和退货单,且该两支提货单均无上诉人签章,编号2244的提货单并非被上诉人供货,形式上与《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加之一审被告谢某未到庭,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已经履行无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刘忠义属于谢某员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中从未有刘忠义,谢某未到庭,刘忠义是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刘忠义是谢某员工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口述,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租赁费未结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包括:“与谢某签过两个租赁合同,谢某付过租金,但是不清楚谢某付的哪个工地的租金”,该自认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明知谢某有多个工地施工,本案涉案材料的实际使用及是否付款被上诉人并不能确认。在未查清之前,一审判决支付租赁费错误。三、一审判决返还内容客观上无法履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批租赁物已经交付海金项目部。且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没有确认,实质无法交付,即便已经交付谢某,也只有谢某才知道该批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上诉人既未接受也未使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判决。四、被上诉人明知与其订立租赁合同的是谢某个人,民事责任应由谢某个人承担,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与谢某存在借用或挂靠关系,判决上诉人与谢某共同承担责任错误。即便一审推定准确,被上诉人已经自认谢某有不同的工地,其收取谢某款项时是谢某个人账户支付。这些客观事实已经表明上诉人明知挂靠人属于挂靠资质,不构成表见代理,民事责任由挂靠方承担,上诉人不应与谢某共同承担责任。
刘某、谢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设备租金20848.63元(暂算至2019年8月8日),支付违约金6254.59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其中钢管1915米,扣件1000套);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签订《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谢某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及顶丝,钢管单价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每天每套0.004元,顶丝每天每套0.006元。付款方式:到年底付实际租用数量的60%。该合同有谢某的签字并加盖了晋城市金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海金生态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1915米、扣件1000套,被告未支付过租金亦未退还过租赁物,截至2019年8月8日租金共计20848.63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曾系兴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经营者,兴业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注销。晋城市金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是挂靠到被告金九建设公司而使用其资质承建涉案项目,金九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九建设公司主张其未刻制过长治海金生态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谢某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履行了钢管、扣件出租义务,而被告谢某使用租赁物后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给付设备租金20848.63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款和请求返还租赁物后,被告谢某仍拒不履行义务,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返还租赁物钢管1915米,扣件1000套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谢某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谢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谢某系挂靠到被告金九建设公司而使用其资质承建涉案项目,金九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中甲方(承租方)落款处有被告谢某签名并加盖晋城市金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治海金生态项目部印章,审理中,被告金九建设公司陈述被告谢某本人与金九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某私刻其长治海金生态项目部印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被告谢某与被告金九建设公司存在借用或挂靠资质的事实存在,故被告金九建设公司和被告谢某共同应对上述合同之债承担责任。被告谢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设备租金共计20848.63元,并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某、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租赁物钢管1915米,扣件1000套。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谢某、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问题,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合同》中甲方(承租方)落款处有谢某的签字摁印,并加盖有晋城市金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海金生态项目部的印章。金九建设公司虽对该印章不予认可,认为系谢某私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审中,金九建设公司亦认可谢某系借用其资质,原审判决其与谢某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金九建设公司上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是否已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刘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两支提货单虽无金九建设公司签章,但根据提货单记载的提货单位及器材名称等信息以及提货经手人、供货经手人的签名可以证明刘某已交付了租赁物,金九建设公司主张刘某未交付租赁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租赁物的数量计算租赁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九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树 青
审 判 员 闫明先
审 判 员 郝志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阳阳
书 记 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