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4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1518号(银领尚品小区0号楼商业6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2019)晋0403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若仅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不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结诉讼,而应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文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设备租金20848.63元(暂算至2019年8月8日),支付违约金6254.59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915米,扣件1000套;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晋城市金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治海金生态项目部及***签订《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将租赁物用于老顶山养老院项目,至起诉日共计发生租金20848.63元,尚有钢管1915米、扣件1000套在租,原告多次催款和请求返还租赁物,二被告屡屡推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的相关情况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应当在明确被告相关信息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了原审被告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以及原审被告***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信息具体明确,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的相关情况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红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牛旭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