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21民初407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务农,现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务农,现住沁水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苑北路1518号(银领尚品小区0号楼商业6号3楼)。
法定代表人:宋虎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高平市河西镇河西中心学校教师,现住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山西金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段**
二O二O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