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

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与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云0702行初7号
原告: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学成,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寨后上村。
法定代表人:和佳瑞,系该局局长。
委派人:和万鹏,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国爱,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段瑞昌,男,白族,1961年9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女,白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硕士文化,教师,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段瑞昌女儿。
原告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以本案的审理需以相关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8年2月1日原告因相关另一案法院经过二审均不予受理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学成,被告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派人和万鹏、委托代理人***、*国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丽工认[2017]143号),5、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6、段瑞昌身份证,7、丽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决定书(丽劳人仲案字[2017]第1-2号),8、用工登记表、工资收入明细表、工资证明,9、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考勤表(2016年4月),10、证明及身份证(***、***),11、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杨某、张某),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不同意认定工伤意见书,14、丽江市人民医院病历,15、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受到的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对工伤认定至关重要。段瑞昌和***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经交警认定“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该事故认定未经法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候法院对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肇事当天***的车属于直行车,而段瑞昌骑摩托车从涵洞突然钻出才导致事故发生,段瑞昌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作出的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7云07**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长期居住在职工宿舍。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合法。2、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段瑞昌下班后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9时10分,当车行至古城区××境内××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云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交警认定段瑞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候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确定就做了工伤认定决定属于错误的观点不成立,据被告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4月29日,段瑞昌上晚班,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段瑞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其从单位到家的合理路线。被告以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本身有相关法规的依据,段瑞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3、被告程序合法。2017年2月13日,第三人段瑞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2017年4月13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后据调查核实,被告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0日直接送达给被告。4、被告适用法律得当。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段瑞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段瑞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这一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1、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段瑞昌服从认定。段瑞昌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三日内未复核的即发生效力,也即无需法院确认其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争议未能协商解决不影响工伤认定,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判决已经二审裁决确认生效。2、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段瑞昌服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被告作出,被告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间无关联,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经二审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作出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得当,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丽江市医院住院材料、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材料,5、丽江市劳动仲裁院《仲裁决定书》,6、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公司职工出勤登记表,7、(2017)云0702民初615号判决书,8、(2017)云07民终663号判决书,9、(2018)云07民终34号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段瑞昌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如下:对第1-9组、第13-15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10、11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2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第1-9组、第13-15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第10-11组证据的原始来源是第三人提供的,并非被告自行收集,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这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第12组证据原告虽不认可合法性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判决书,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三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拟证明内容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第2、3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第2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虽不认可合法性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第三人提交的9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段瑞昌系原告的职工,段瑞昌的家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辛屯镇连义村民委员会义朋村37号。2016年4月29日,段瑞昌上晚班,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左右,段瑞昌下班后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9时10分,当车行至古城区××境内××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云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瑞昌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段瑞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伤后段瑞昌前后在丽江市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丽江市医院最后诊断出13项车祸多发伤,行了左大腿截肢术,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终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左下肢截肢术后,3、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5、血吸虫性肝病,肝硬化代偿性可能,6、直肠炎,7、结肠息肉(山田Ⅰ型),8、频发性室性期前收缩,9、低蛋白血症,10、低钾血症,11、胆囊结石。
2017年2月13日,段瑞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2017年4月13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因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没有用人单位签字,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0日直接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本辖区内用工单位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故其主体合法。本案中,被告在该案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也无意见。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论“段瑞昌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候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即做了工伤认定,属于回避责任,这一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交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认定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江
审判员和灿英
审判员*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