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澄城县澄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澄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西六路丰园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5层50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03月26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上诉人澄城县澄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博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澄商公司***、***,被上诉人华诚博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澄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诚博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华诚博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诚博远公司与***合伙参与合同订立及实施,二者并非独立关系,单项工程两份合同隐名避税,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关系不清。澄商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将案涉项目设计委托给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珩昙事务所),上海珩昙事务所为设计备案需要要求澄商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华诚博远公司于同一天签订另一份内容极其相似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履行中实际收款人与出票人均为上海珩昙事务所。华诚博远公司并非真实合同相对方,其庭审中否认与上海珩昙事务所存在任何关系,但又认可已付款23万元及代付款60万元,该款实际收款方为上海珩昙事务所,华诚博远公司前后陈述矛盾。2.设计工程实际履行方案与原合同约定不同,合同实际总施工量、已付款支付情况未查清。根据华诚博远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及***项目现状,合同实际履行中更改了原定一期二期的楼号及工程量,且根据澄商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时间对应的付款节点,实际合同履行的应付款对应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全相符,同时设计图纸与施工进度、竣工验收息息相关,需随时更改、备案,不是仅出图纸即视为完成。在***项目仍未实际投入建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承诺书即认定欠付工程款不当。3.本案两份合同,实际履行的是与上海珩昙事务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华诚博远公司无权主张未履行工程款,而有权主张权利的是上海珩昙事务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华诚博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澄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华诚博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澄商公司向华诚博远公司支付设计费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澄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9日澄商公司(发包人)与华诚博远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住宅小区项目设计,总设计款为2300000元,一期支付进度: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3万元,一期施工图交付之日支付60万元,一期施工图交付后三个月内支付30万元,一期竣工图验收后七日内支付10万元;二期支付进度:二期任务下达之日支付23万元,二期施工图交付之日支付60万元,二期施工图交付后三个月内支付14万元,二期竣工图验收后七日内支付10万元。澄商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澄商公司公章,华诚博远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其私章并加盖华诚博远公司公章。同日,澄商公司与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华诚博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澄商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澄商公司公章,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在合同尾部加盖其私章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1年1月29日澄商公司向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支付23万元设计费,2月5日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向澄商公司开具23万元设计费的增值税发票一份。6月1日澄商公司向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支付60万元设计费。2022年3月4日澄商公司向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支付23万元设计费。2021年5月26日华诚博远公司向澄商公司出具***住宅小区项目付款申请,内容为:“根据《***住宅小区》设计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1月29日,一期设计已经完成,由于此次一期的楼号与合同不一致,则此次按一期开发进度申请付款。依据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23万元已经到账,发票已经提供;由于施工图已经完成,所以本次应支付第二笔进度款,第二次付款60万元,是在施工图交付之日,后附合同付款进度页,望批复”。2022年5月10日澄商公司向华诚博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已到达付款节点,应支付设计款项共计90万元整。根据我公司目前实际情况,需贵公司给我公司提供人防全部图纸共计10套,以全面开展工作,望贵公司在收到承诺书后三日内予以提供。对于我公司欠付的设计费,我公司承诺2022年7月31日前先支付30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2022年5月14日澄商公司收到华诚博远公司送来的***地下车库施工图10套。 一审法院认为,澄商公司与华诚博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有公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有效。合同签订后,华诚博远公司向澄商公司出具的设计成果图纸,华诚博远公司认可被澄商公司向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06万元为已付款项,说明华诚博远公司认可澄商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现华诚博远公司要求澄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澄商公司应支付设计费数额的问题。根据澄商公司与华诚博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澄商公司向华诚博远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澄商公司应向华诚博远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90万元,故华诚博远公司要求澄商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9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华诚博远公司要求澄商公司自2022年8月0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至于澄商公司辩称向华诚博远公司付款的前提为华诚博远公司应开具等额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与支付设计费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不足以对抗支付设计费的主要义务,澄商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华诚博远公司负有在收取工程设计款后向澄商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澄城县澄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90万元,并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3元,由被告澄城县澄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澄商公司是否应向华诚博远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澄商公司分别与华诚博远公司、上海珩昙事务所于同日签订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华诚博远公司向澄商公司出具设计图纸,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虽澄商公司向上海珩昙事务所支付了106万元设计费,但华诚博远公司认可前述款项为其已收到的设计费;再结合澄商公司向华诚博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根据澄商公司与华诚博远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已达付款节点,澄商公司承诺对欠付的90万元设计费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华诚博远公司支付完毕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澄商公司实际履行了与华诚博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华诚博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承诺书,主张澄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设计费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数额,因澄商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2022年7月31日前先支付30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故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应按承诺时间分别起算,即对于设计费30万元的自2022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设计费60万元的自2022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 澄商公司诉称华诚博远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设计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澄商公司诉称其与华诚博远公司、上海珩昙事务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是为隐名避税,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澄商公司诉称其未收到二期设计图不应付款,该意见不足以反驳其出具的承诺书及文件签收单,且本案一审审理中华诚博远公司已将包括二期的全部设计图作为证据向澄商公司交付,故澄商公司主张不应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澄商公司诉称实际履行方案的楼号、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同,应付设计费不清。因澄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同的具体工程量,也未证明前述不同实际导致了设计费变更,亦与澄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符,故对澄商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澄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澄城县澄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其中设计费3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设计费6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3元,由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元,由澄城县澄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5元,由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5元,由澄城县澄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