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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81民初2034号 原告: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宁夏朔方(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宁夏朔方(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宁夏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 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完成熙水台项目二期12#、13#、14#、15#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专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38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灵武市熙水台小区开发商,被告是从事专业设计服务工作的公司。201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熙水台项目工程方案及施工设计,设计费为2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原告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提交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原告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设计义务,向原告交付了方案和施工图。施工单位按照被告提交的施工图进行了施工。在案涉项目S1#商业楼土建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交的设计施工图净高与合同要求不符。原告就此问题及时向被告反映,被告安排项目设计负责人***等人至实地查看,认同该设计存在缺陷,同时向原告提出修复方案,但该方案不具备实际操作,原告未采纳。后双方多次沟通解决此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第三方出具可行性方案,该方案需支付加固费用135212元。因被告设计缺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58624元。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共计3493836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 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第8.1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宁夏银川市。”根据该约定,银川市存在多家法院,上述约定无法确定唯一具体管辖法院且违反了级别管辖,应属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常居住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案涉合同标的非货币和不动产,应以义务履行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此,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贵院无论是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均不在贵院管辖范围内,应当将该案移送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非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应当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情形下,可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第8.1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宁夏银川市。”上述约定无法确定唯一具体管辖法院,应属无效。故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5层5088,但主要办事机构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故被告所在地为银川市金凤区;另,双方对案涉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设计的施工图纸,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方为被告办公所在地即银川市金凤区。综上,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办事机构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银川市金凤区,不在本院管辖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移送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