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6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雅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2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5层50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雅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与被申请人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9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居公司申请再审称,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的是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后果处理,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华诚公司,故本案适用该合同条款错误。该合同约定中支付的费用不应理解为设计费,而应认定为违约金,雅居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即使适用该约定,案涉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仅为估算费用,并非实际结算的设计费用,用估算金额作为阶段设计费用错误。雅居公司从未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过设计合同,一审法院以雅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设计合同为由认为雅居公司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建筑领域,发包人会与多家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该情形并非违约。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图并提交雅居公司后,才满足第二次付款约定,但其并未完成施工图,达不到第二次付款条件,华诚公司系违约方。2.一、二审法院对于华诚公司与雅居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错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华诚公司与雅居公司已经用履行行为改变了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补充协议因双方实际履行而生效。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设计合同》还是《补充协议》。2.雅居公司应当向华诚公司支付的设计费金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补充协议》第8.9条明确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为雅居公司向华诚公司支付55万元的定金,但雅居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故该《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双方仍应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雅居公司主张《设计合同》签订时的项目名称为“柴马村城改项目二期”,而合同实际履行中,华诚公司与雅居公司一直就“国王镇DK4”的设计进行沟通,双方实际履行的项目为“国王镇”项目,也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故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为《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西安灞桥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关于西灞河规(2017)14号规划条件的函》可知案涉项目为柴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为柴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且雅居公司明确不能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针对“国王镇4期”颁发的建设开发手续,故应当认定雅居公司开发的项目仅有柴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雅居公司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雅居公司主张《设计合同》7.1条的适用前提为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而雅居公司并非合同解除人,故不应适用该约定条款。本院认为,该条为发包人违约后对设计人的补偿约定。本案中,华诚公司已按约定进行了相关部分设计工作,雅居公司在未向华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另找设计公司设计应属违约,一、二审参照该条补偿条款认定雅居公司对华诚公司的补偿款项并不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综上,雅居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雅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