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5民初1037号
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5层50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城县澄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西六路丰园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04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08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03月26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博远公司)与被告澄城县澄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诚博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澄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诚博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08月0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按项目开发进度,向被告设计并交付***住宅小区施工图,被告按进度支付相应设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应进度义务,被告于2022年0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就其应付设计费作出承诺。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澄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2021年01月29日,澄商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将位于渭南市澄城县××路××路交汇处的***项目的设计委托本案第三人***(上海珩昙公司法人),上海珩昙公司为设计备案需要,要求澄商公司与上海珩昙公司的关联公司华诚博远公司于同一天签订另一份内容极其相似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总款为230万元(含税3%),按进度付款,先票后款。合同实际履行中实际收款人与出票人均为上海珩昙公司。原告并非真实的合同相对方,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请设计费90万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澄商公司已付款106万元,根据澄商公司与上海珩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总工程款为230万元,按开发进度付款,截止本案开庭之日,***项目仍未实际投入建设,澄商公司也仅收到一期图纸,实际应付款为113万元。澄商公司仅欠付几万元款项,在上海珩昙公司开具发票后,澄商公司也愿意积极给付该部分款项。原告与上海珩昙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其余义务,不应向澄商公司主张合同剩余款项,其诉请9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三、支付时间节点尚未成就,澄商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澄商公司与上海珩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总工程款为230万元,按开发进度付款,先票后款,截止开庭前,澄商公司已支付设计费106万。但上海珩昙公司、华诚博远公司罔顾合同约定,不遵守先票后款的合同约定,针对已付的106万元设计费,仅开具了23万元的正式发票,剩余的83万元均未按约定开具正式发票,以此来看,澄商公司不仅未欠付零星尾款,还超付了83万!根据先票后款的约定,款项支付时间节点尚未成就,澄商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几万元款项,其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同时原告及上海珩昙公司应立即补全83万元已付款项的正式发票,否则澄商公司将依法起诉,维护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其诉请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民法典》、《民诉法》相关规定,望依法裁判,予以驳回。
第三人***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01月29日被告澄商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华诚博远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住宅小区项目设计,总设计款为2300000元,一期支付进度: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3万元,一期施工图交付之日支付60万元,一期施工图交付后三个月内支付30万元,一期竣工图验收后七日内支付10万元;二期支付进度:二期任务下达之日支付23万元,二期施工图交付之日支付60万元,二期施工图交付后三个月内支付14万元,二期竣工图验收后七日内支付10万元。澄商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澄商公司公章,华诚博远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其私章并加盖华诚博远公司公章。
同日,被告澄商公司与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华诚博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澄商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澄商公司公章,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在合同尾部加盖其私章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1年01月29日被告澄商公司向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支付23万元设计费,02月05日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向被告澄商公司开具23万元设计费的增值税发票一份。06月01日被告澄商公司向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支付60万元设计费。2022年03月04日被告澄商公司向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支付23万元设计费。
2021年05月26日原告华诚博远公司向被告澄商公司出具***住宅小区项目付款申请,内容为:“根据《***住宅小区》设计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01月29日,一期设计已经完成,由于此次一期的楼号与合同不一致,则此次按一期开发进度申请付款。依据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23万元已经到账,发票已经提供;由于施工图已经完成,所以本次应支付第二笔进度款,第二次付款60万元,是在施工图交付之日,后附合同付款进度页,望批复”。2022年05月10日澄商公司向华诚博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已到达付款节点,应支付设计款项共计90万元整。根据我公司目前实际情况,需贵公司给我公司提供人防全部图纸共计10套,以全面开展工作,望贵公司在收到承诺书后三日内予以提供。对于我公司欠付的设计费,我公司承诺2022年7月31日前先支付30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2022年05月14日被告澄商公司收到原告华诚博远公司送来的***地下车库施工图10套。
上述事实,有澄商公司与华诚博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澄商公司与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承诺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澄商公司与原告华诚博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有公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诚博远公司向被告澄商公司出具的设计成果图纸,原告认可被告向上海珩昙建筑设计咨询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06万元为已付款项,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的付款行为系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澄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澄商公司应支付设计费数额的问题。根据澄商公司与华诚博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澄商公司向华诚博远公司于2022年05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澄商公司应向华诚博远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9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款9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08月0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向原告付款的前提为原告应开具等额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与支付设计费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不足以对抗支付设计费的主要义务,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负有在收取工程设计款后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城县澄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90万元,并自2022年08月0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3元,由被告澄城县澄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