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7民初397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供热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石家庄)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4964.2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3138.5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作为牵头人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河钢集团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集中制冷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工程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集中制冷供热告》,确认工程符合合同约定。
2024年4月22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质保期已满,可按合同要求向原告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仍拒不按和解协议执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293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承包合同协议无异议,本案是否已经达到了具备了付款条件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了解,本案双方进行过和解,但是和解协议系双方让步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有一个证明主要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质保期已经满了没有任何遗留问题,合同里约定的是发包方(被告)有验收与质检的权利,但是物业是石钢公司的内部用章,不能对外使用,故我司认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现在存疑,希望法庭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河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共同承包人,双方共同签订河钢集团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集中制冷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工程管理、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工程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河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建的河钢集团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集中制冷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石钢工程(19)89号】,集中制冷供热工程性能测试报告,报告均表明各项指标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各项性能指标合格,通过性能测试。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2024年4月22日,由被告方发展建设部向原告方出具证明,内容为:由“河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河钢集团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集中制冷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号:2015ZD-1、合同号,石钢工程(19)89号,质保期已满,无遗留问题、可以按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2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河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经核对,截止2024年11月22日: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石钢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集中制冷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29930000元。甲方共支付工程款24327500元,乙方开具了金额为27052365.59元的发票。本合同产生垃圾清理费及土方倒运费扣款合计9000元乙方同意从工程款中应予以核减。截至目前,甲方本施工合同尚欠乙方工程款5593500元未付,乙方尚有2868634.41元发票未向甲方提供。
二、上述合同甲方合计欠乙方工程款55935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伍拾玖万叁仟伍佰元整)。甲方同意分期向乙方支付,于2025年01月至2025年12月分12期支付。
1、甲方于2025年01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
2、甲方于2025年2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417600元;
3、甲方于2025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417590元;
4、甲方于2025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417590元;
5、甲方于2025年5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417590元;
6、甲方于2025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417590元;
7、甲方于2025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417590元;
8、甲方于2025年8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417590元;
9、甲方于2025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417590元;
10、甲方于2025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417590元;
11、甲方于2025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417590元;
12、甲方于2025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417590元。
以上付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
三、如甲方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后,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利息。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款项,乙方可给予甲方一个月的延缓期,但若次月甲方仍未支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的延缓期付款以一次为限。若甲方再次违约超出本约定,则乙方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一次性向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甲方向乙方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
四、以剩余尾款(5593500元-双方和解协议书后付款额)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五、发票不足部分,乙方于收到当期甲方支付的款项后5日内提供。
六、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七、若因甲方违约再次发生诉讼,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和解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印章。
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于2025年1月底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义务。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案涉纠纷与陕西众致(石家庄)律师事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委托书,并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法律服务费用253138.57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3138.5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报告书、和解协议书、委托书、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2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石钢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集中制冷供热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尾款支付情况签订和解协议,经本院审查,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成立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应按协议中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中约定给付工程款5293500元及利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内容为“利息(利息计算方:以剩余尾款(5593500元-双方和解协议书后付款额)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应在2025年1月10日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100万的义务,但其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2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5293500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
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方所主张的律师费253138.57元过高的问题。《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的违约方对诉讼费律师费等责任承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一商业主体,在签订协议中应预知其违约时出现的商业风险,现因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导致的再次诉讼,其构成根本违约。经本院审查,原告与委托诉讼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并已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中的约定承担案涉中的法律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5293500元及利息(202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5293500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
二、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律师费25313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21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