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2民初777号
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和2月24日签订了两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浇注料的耐火产品和锚固件产品。合同约定后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拖欠款项88000元。经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故未能支付,为此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贵院提出上列诉讼,恳望判如所请。
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未作答辩。
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的价格、质量、结算时间、交付方式等内容;2、财务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双方账款往来及被告所欠开票货款余额88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和2月24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价值270800元的浇注料、锚固件等耐火产品。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21年6月,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造的炉窑完工,但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82000元,余款88800元。经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为88800元,现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8000元,是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新疆某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