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2民初1929号 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 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审理。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9555.5元,并赔偿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22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150%计算至随本付清。二:本案诉讼费由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方承担。事实及理由: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双方有长期的浇注料耐火材料业务,2019年9月25日之后双方签订7份供货合同,2021年11月1日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仅支付100000元货款,但对于拖欠的129555.5元一直未能依约清结。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也损害了浙江某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出上列诉请,请依法判决。 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6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产品名称、价款、交付方式等作出约定;2、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双方交易的产品名称、价款、金额;3、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双方交易的金额、付款过程及欠款的形成。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浇注料耐火材料业务,双方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2月9日、12月23日、2021年1月5日、7月1日、10月9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6份。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供货。至2021年11月1日,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合计金额1329555.5元,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29555.5元。经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催讨无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货到票到付总款的90%;余10%为质保金,使用12个月付清”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至2021年11月1日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9555.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9555.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