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4089号
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29284360U。
法定代表人:贾东,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敏,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文山市中天世纪御景园******商铺会信用代码91532621MA6N18XN41。
法定代表人:刘光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蕾,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生,原住红河州弥勒县朋普镇五庙街**,现住文山市。
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陆正敏,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裕蕾,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得利人民币300000.00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日,被告***主动与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并介绍说,在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便予以同意,随即被告***便与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联系购买水泥等开票事宜。经三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在2020年6月9日,转款300000.00元给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转入账户为:13×××56,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户名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备注用途为水泥款),并要求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随后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财务告知,因未实际交付货物,不能预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于是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致电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转回300000.00元款项,并暂停开具发票。但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告知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于2020年6月11日扣除18000.00元款项后,已经将剩余款项282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款给被告***(转入账户为62×××22中,未备注转款用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同依照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发生货物交易,其收取的30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其在未经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款项转给被告***,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占有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利息及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等。两被告拒绝返还300000.00元给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害了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另一被告***代表原告公司找到被告称原告公司在绿春项目需要水泥,***向原告出示的合同书及原告公司证明材料,并且被告方也拟好了合同发给***,虽然双方未签定买卖合同但双方有买卖水泥的合意,不然原告公司也不会打款过来,之后原告说不需要水泥,***就跟被告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扣留诚意金18000.00元,后将282000.00元退还原告公司,***发来账号要求退到其账号上,对于被告而言商业谈判都是***与被告协商,***接受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公司接受货款的行为。被告将款退给***,至于原告与***之间的纠纷应该是原告公司跟***解决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作出辩解。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注册经营地,注册经营地位文山市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转账300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水泥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款项,水泥款,双方有合意买卖水泥的款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质证。
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对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截图,原告方公司相关信息、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均是被告***与原告进行商谈,公司所有信息均是***提供,被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与被告就买卖水泥一事进行商谈,如果不是代表公司不可能获取公司的相关资料;
2、转账记录,证实被告按照***的指示已经将货款28.2万元返还***,***接受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公司接受货款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为微信截图,而原告并非聊天记录当事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组聊天记录人物以及合同内容不能确定,无法核实是否有删减。对于公司信息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及关联性,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方工商信息,不能证明我方授权给***。其次汇款当事人是我方公司也并非***,被告证明***为公司代表无事实依据,对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记录来看并未表明转账用途及目的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观点无事实依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至第2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列举的第1组至第2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绿春县2019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道路硬化工程2标段,因需要增值税发票。通过公司人员与被告***以微信方式进行商谈。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按照被告***指示将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的材料以微信方式转给被告***。被告***持有上述材料找到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商谈,由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买卖水泥的方式预先向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二被告商谈好后,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0000.00元,转款备注为水泥款。转款后财务人员发现因双方没有真实的水泥买卖交易,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此,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与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协商退款。二被告协商好后,被告***同意由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扣除180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转至其账户上,同时将其银行账户以微信方式转给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将剩余款项282000.00元以微信方式转至被告***账户,未备注转款用途。被告***收到退款后,未将款项如数退还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无合法理由占有其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求。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而被告以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收取的款项,双方未开具成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而占有原告所转资金的行为,因无合法根据而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辩解其已经按约定退还了原告所转款项,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列举的证据证实其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转款300000.00元并备注为水泥款。不能证实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退款并支付利息的待证事实。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列举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待证事实。本案中因被告***持有原告合法证照及其他开票资料,足以让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并按***要求退款,并无不当。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水泥合意但未成交),未能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占有原告的资金180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委托关系而占有原告资金282000.00元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二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所转款项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各自实际占有的资金数额向原告承担退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原告主张以其转款日期为起算利息的起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利息起算点应当以二被告应当退款而未退款之日计算,即从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辩解部分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明知原告起诉要求其退款并支付利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金额提出辩解,视为放弃辩解权,应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文山久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告***负担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玉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阮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