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峨眉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公,住所地:湖**省长沙市市。
原告***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5年6月8日受理。2016年3月23日,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