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3民初2015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瑞公司诉被告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实质性违约,请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4619.25元;3、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6422.97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89898.64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万和郡全期入户大堂顶棚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计价,付款方式为按月度产值支付已完产值的70%,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3%的质保金(保修期两年)。原告2021年9月进场施工,10月完成一批次施工(7-15#楼)。期间按合同约定上报了10月份产值420247.03元、11月份产值166175.94元,经甲方审核累计完成产值586422.97元,应付款410496.0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不予支付。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一分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6422.94元,同时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实际要求支付至起诉之日。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2、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64619.25元,案涉施工合同解除,被告同意退还该履约保证金;3、被告对原告进场干活的事实认可,但原告仅完成了第一批次的活,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就不干了,后续的活是被告重新找的单位干的。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4、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5、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原告常瑞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万和郡全期入户大堂顶棚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组:工程款支付审核报告2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86422.97元,原告也已经按照付款比例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组:履约保证金缴纳承诺函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案涉合同的履约保证金64619.25元;第四组:万和郡全期入户大堂顶棚工程工程款计算方式1份、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款金额为586422.27元;被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收到了上述发票,总金额如原告所述410496.08元;对该组证据中的2份工程款支付审核报告不认可,因被告没有审批,也没有经过双方的确认,但是被告对原告把第一批次的活干完的事实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可。 被告明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款支付审核报告无任何签字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8月,原告常瑞公司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了《万和郡全期入户大堂顶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明珠公司将其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镇××道××路以西的万和郡全期入户大堂顶棚工程发包给常瑞公司施工,同时双方对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期、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付款方式、工程结算、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应按本合同文件及发包人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条款、图纸、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设计修改、工程量变更以及发包人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等),结合现场实际施工需要,负责完成本工程的深化设计、材料设备供应、施工安装、成品保护、测试、验收、检查及维修等全部工作。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采购、包运输、包安装、包风险、包工期、包措施、包质量、包验收(通过发包人及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包保修、包税费等承包方式。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6个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相对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五条约定:5.1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含税)为人民币2153975.11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177851.16元,不含税价为人民币1976123.95元。具体构成详见附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5.2本合同为按图纸和技术规范包干的固定总价合同,除本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调整价格的情况之外,上述合同价格不做调整,一次性包干。第六条约定:6.2付款方式⑴按月度产值支付:按月度产值支付至已完产值的70%;⑵竣工验收: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本合同价款及甲方确认的洽商变更价款的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⑶结算完成:1、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部完成;2、甲方验收合格;3、资料移交完毕;4、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并结算完成满3个月乙方提供本合同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⑷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如甲方无异议,甲方扣除代付维修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当期应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6.3承包人与发包人固定于每月15日至20日内核定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的产值(已完合格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工程进度款)情况,承包人应在核对完后发包人付款前开具与付款金额相符的且符合合同约定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发包人指定的财务人员,发票的开票日期到发包人指定的财务人员签收发票的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承包人发票所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账户、地址电话等信息,必须与本协议书第6.4款相符。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承包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或于7个工作日内提交工程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3%。第16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小业主之日。第三部分合同附件中载明了原告需要施工的7#、8#、9#、10#、11#、12#、13#、15#、26#、29#、30#、31#、32#雨棚的总面积为5.7*7.15*20合计为815.10㎡。14#、27#楼雨棚的总面积为5.7*7.35*3合计为125.69㎡;合同附件中商业配套区(万和郡)项目单元门结构玻璃雨棚工程清单载明:钢结构玻璃雨棚含税综合单价为1065.37元,综合脚手架含税综合单价为53.96元,措施费含税综合单价为83.93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常瑞公司向被告明珠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4619.25元,并于2021年9月初进场开始作业,同年10月底完成第一批次7-15#楼施工作业。2021年11月份,常瑞公司将上述已完成的案涉工程交付明珠公司后退场,未对合同约定的其余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后明珠公司将常瑞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委托他人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对常瑞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和结算。2021年10月22日、11月26日,常瑞公司先后两次向明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410496.08元,明珠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未向常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常瑞公司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遂于202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明珠公司。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未继续施工的原因说法不一,常瑞公司认为因明珠公司迟迟未交付第二批次的作业面无法施工而退场,明珠公司认为因其未按约定向常瑞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退场,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瑞公司认为其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为586422.27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其完成第一批次7-15#楼大堂顶棚工程工程量为:7#楼5.7*7.15、8#楼5.7*7.15*2、9#楼5.7*7.15、10#楼5.7*7.15、11#楼5.7*7.15、12#楼5.7*7.15*2、13#楼5.7*7.15、14#楼5.7*7.35、15#楼5.7*7.15*2,以上共计490.205㎡;2、综合单价:钢结构玻璃雨棚综合单价1065.37元/㎡、综合脚手架综合单价53.96元/㎡、措施费综合单价83.93元/㎡;合同单价下浮-0.58%;3、合价:490.205㎡*(1065.37+53.96+83.93)元/㎡*(1-0.58%)=586422.27元,被告明珠公司对上述金额及计算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常瑞公司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的《万和郡全期入户大堂顶棚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常瑞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被告明珠公司同意。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明珠公司,故双方签订的《万和郡全期入户大堂顶棚工程施工合同》应于2024年7月11日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4619.25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6422.94元一节,原、被告虽对原告已完成的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对原告依据合同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586422.27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6422.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应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准;计算标准,因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份完成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利息应从2021年12月1日起算,但原告诉请从2021年12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的《万和郡全期入户大堂顶棚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7月11日予以解除; 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4619.25元; 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6422.27元及利息(以586422.2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04.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