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沈阳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1789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4门)。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31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乙公司”)、被告云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缴纳的建设工程堪察设计委托授权区域施工费用891466元,连带给付原告施工现场勘查产生的人工费784000元,合计1675466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作关系(有合作协议书)。2020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两人是生意合伙人。2020年5月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授权云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前期勘察设计、点位、排尺算料、绘制图纸等工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和该公司市场拓展部负责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公章(该授权委托书在公安卷宗内)。2020年7月16日被告云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公司名义委托被告***办理该项目基站电力改造的现场勘查和实施项目,并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工程实施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详见授权委托书〉。后被告***、***带领二被告进入施工现场,看完现场后要求二原告想承接此项目,先期要缴纳委托授权区域施工费用。二原告共缴纳***、***891466元,然后***、***发给二原告昆明现有基站点位坐标图。让其做施工前期的预算、施组、画图工作。二原告按照***、***的要求,对自己所承接项目地区的原有基站进行逐一的前期勘察工作,当时***亲自和二原告去现场并做成表格送给***,***说要回公司进行审批同意后才能施工。共发生勘查人员工资784000元。可该工程至今仍未施工。2021年11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口头同意赔偿二原告损失120万元,先付50万元,下余70万元陆续给付,原告未同意最终未达成协议。2021年11月16日原告***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报案,称原告***被***、***诈骗。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21年11月16日做出昆公官(***)立字(2021)1541号立案决定书。2023年10月27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给原告***出具昆公官(***)撤案字3号撖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被告某某某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求混合了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于法无据。在某某某乙公司和某某电力公司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我公司项目部出具给某某电力公司的授权书,只是为了对基站供电转改直进行点位的调查,目的是对工作量及价格进行调查了解,以便进一步跟某甲公司协商订立合同,某某电力公司参与点位调查,是为了项目确定后能得到与我公司开展劳务合作的机会,项目部虽然同意由某某电力公司进行点位调查,但并未授权按照某某电力公司转委托。项目部无权代表我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即便认为《授权委托》有效,因我公司未同意某某电力公司转委托,且是无偿委托,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的施工费891466元实际是中介费,只应当由收款人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人工费784000元不成立,只应在两原告之间来解决。沈阳某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请求权。人工费是沈阳某某电力公司主张发生的费用,但沈阳某某电力公司与***之间存在着居间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因居间活动并未达成交易,如有人工费的支出应当在两原告之间处理,因此沈阳某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请求权。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在本案合同纠纷当中不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没有转授权,我们从公安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当中可以看出,与原告***联系的是***,所以说也基于某某电力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二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原告个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某某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有关事宜交由***处理;三、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及官渡分局***派出所给中移建设的公函及中移建设给派出所的回函,欲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过程;四、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欲证明撤销案件;五、工程施工车辆、工具照片,欲证明原告开始施工;六、二原告的合作协议,欲证明二原告的合作关系;七、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已垫付资金给被告转款;八、人工费领取表,欲证明案涉工程产生的人工费;九、案涉工程基站、点位、坐标地址、站点地理位置、各基站点位施工预算和施工计划;十、公安机构对***的讯问笔录,欲证明***承认***给他60万元用于工程的事实;十一、公安机关对***的讯问笔录,欲证明某某电力公司授权电力整改工程,***有授权原件;十二、公安机关对某某某乙公司职工***的讯问笔录,欲证明某某某乙公司委托过某某电力公司做工程,某某电力公司又找***做工程项目;十三、公安机关对***的讯问笔录,欲证明某某电力公司委托***是真实的;十四、某某某乙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项目部给沈阳某某电力公司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该项目部已委托原告对基站电力改造的现场勘测和实施。委托区域为东川、石林、安宁;十五、安宁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安宁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给了劳务分包负责人***。部分站点开始现场勘察、工程量预算、施组编制、施工;十六、***派出所给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欲证明中移建设确实委托某某电力公司开展告工程的现场勘测项目。某某电力公司确实委托了***作为该工程的总负责人。
被告某某某乙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项目部的印章不认可,认为不能够代表某某某乙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七、八、九认为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原告之间体现出了是居间协议的关系;证据十至十六,都是来源于公安侦查卷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某某乙公司跟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认为无从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七、八、九,不认可;证据十至十六来源于公安侦查卷宗,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某某某乙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公安机关对某甲公司***2023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某某电力公司***20**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某某某乙公司一某乙公司***2023年8月9日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本项目属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拟委托某某某乙公司实施,某甲公司与某某某乙公司如何合作尚属于商谈阶段。为了明确项目成本和难易程度,某甲公司口头无偿委托某某某乙公司先进行部分点位基站的勘测报价。该项目后续因预算经费不足终止,未继续推进落地。本案只涉及为报价做准备的现场点位调查,某甲公司与某某某乙公司、某某某乙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任何一类合同争议,某某某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公安机关2022年5月11日对***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2022年5月11日对***的讯问笔录,欲证明沈阳某某电力公司所持落款日期2021年1月13日某某某乙公司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所加盖某某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是***、***花80元私刻的假章。证明某某某乙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三、公安机关2021年11月16日对***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2023年1月9日对***的询问笔录、《居间协议书》,欲证明沈阳某某电力公司与***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居间)关系,沈阳金秋在本案中不享有请求权。
原告***对被告某某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对被告某某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对被告某某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公安机关2023年8月6日对***的讯问笔录,欲证明***及施工队来昆明时,某某电力公司没有拿到某某某乙公司的委托,某某电力公司也还没有向***出具委托,某丙公司授权***与中移建设对接相关事宜,从来没有授权***收取费用,也没有授权***有转授权的权利,原告给付***的费用与某某电力公司无关。原告支出相关费用并非基于***持有的某某电力公司委托。原告来昆明以及后因所谓的项目支出的费用并非基于某某电力公司对***的委托书;二、公安机关2023年8月12日对***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某某某乙公司委托某某电力公司的时候,已经明确由某某电力公司这边找人去做前期勘察工作,某某电力公司是不承担任何费用的,一切费用、风险均由分包方、实际施工人承担;三、公安机关2023年8月9日对***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先前所见“***”并非***本人,因此***并非基于某某电力公司给***的委托才干的“项目”。该案纠纷是因***、***的欺骗、***的疏忽所致,与某某电力公司无关;四、2021年4月21日《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在该案中***越过了某某电力公司,原告是基于该委托书相信项目的真实性的,换句更直白的话***、***是拿着这份委托书欺骗***的,因此本案与某某电力公司无关;五、2021年1月13日《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由某某某乙公司直接授权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欲证明在该案中***越过了某某电力公司,原告是基于该委托书相信项目的真实性的,换更直白的话,***、***是拿着这份委托书欺骗沈阳某某电力公司的,因此本案与某某电力公司无关;六、公安机关2023年1月9日对***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上当受骗跟某某电力公司毫无关系;七、公安机关2023年1月15日对***的讯问笔录,欲证明该案跟某某电力公司毫无关系。该案纠纷是***主导,***配合诈骗所致,与某某电力公司无关。该案纠纷是***借着项目信息在诈骗,***作为帮凶参与其中,与某某电力公司无关。
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对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某某某乙公司对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被告***和被告***;对证据四、五不认可,这两份授权委托书已经经过了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盖的章都是假的。在***和***的讯问笔录里面,他们都已经承认说是他们两个协商到环城南路刻章店花80元钱刻的假章,也恰恰可以证明某某某乙公司是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派出所调取了昆公官(***)立字(2021)1541号案件卷宗材料,二原告、被告某某某乙公司及某某电力公司对上述卷宗材料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云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昆明地区“铁塔基站转改直项目”前期勘察设计、点位、排尺算料、绘制图纸等工程项目工作达成口头意向,由被告云南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前期铁塔基站点位的勘察及预算工作,为“铁塔基站转改直项目”做准备。被告***从被告***处得知此事后,对外寻找符合施工资质的单位及愿意承接此项目的个人。2020年7月16日,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注明“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基站电力改造的现场勘查和实施项目,并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工程实施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20年7月,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向***推荐了案涉的“铁塔基站转改直项目”。原告***得知此事后,欲承揽该项工程项目,遂按被告***的要求分批向***支付了工程介绍费等费用。2020年12月,被告***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昆明地区基站点位坐标图基(分布表),由***带原告***考察基站点位,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小区物业协调费等费用。2021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的***,向***推荐了案涉的“铁塔基站转改直项目”,并让***组织人员到昆明准备进行相关项目前期勘察工作,为承接“铁塔基站转改直项目”做准备。2021年1月10日,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作承建云南工程项目,由甲方投资(指工程垫款)并甲方的名义,甲方提供相关手续及证件。乙方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及协调相关工程施工管理事宜;此工程甲方占公司股份98%,乙方占公司股份2%;合作经营的利润分配方式为风险和利润共同分担。合作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比例分配等内容。
被告***、***向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出示了其伪造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委托人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项目部《授权委托书》后,2021年3月,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基站点位分布表,对被告***、***提供的地点进行了相关前期勘察工作。2021年5月,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将已完成的成果交付了原告***、被告***。此后,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向原告***、被告***、被告***等人多次催促“铁塔基站转改直项目”何时开工。被告***、***向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再次出示了其伪造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委托人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项目部《授权委托书》。2021年6月,被告某某某乙公司、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得知“铁塔基站转改直项目”撤销后,通知了被告***。二原告得知此消息后,与被告***、被告***协商未果。2021年11月1日、11月16日,原告***、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的***分别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报案,称被***、***诈骗。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21年11月16日做出昆公官(***)立字(2021)154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2023年10月27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作出昆公官(***)撤案字(2023)3号《撖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经本院明释后,二原告坚持其请求权基础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2、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性质的问题。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主张的人工费,若应支付,费用数额的问题。4、被告某某某乙公司、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二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在2020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昆明地区基站点位坐标图基(分布表)前,被告***居间向原告***推荐工程项目,并引荐被告***带原告***考察基站点位,原告***、被告***、被告***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后,2021年3月,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基站点位坐标图基(分布表),对被告***、***提供的地点进行了相关前期勘察工作,并于2021年5月向原告***、被告***交付了已完成的成果,此期间内,二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某乙公司、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2021年1月13日(委托人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项目部)《授权委托书》及2021年4月21日(委托人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项目部)《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某某乙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针对其主张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某某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但该委托书已注明“以我方名义办理基站电力改造的现场勘查和实施项目,......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现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以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名义将昆明地区基站点位的勘察工作交付二原告实施,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某某乙公司、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性质的问题。二原告主张***向被告***、***转款系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委托授权区域施工费用。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可以得知,原告***向被告***、***转款系支付工程介绍费等费用,具有“中介费”性质。原告转款目的系为承揽今后将实施的“铁塔基站转改直项目”,向被告***、***支付的相关中介费用,被告***、***在公安机关也表示愿意退还收取的上述费用。原告提交的转款支付的凭证中未标注系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委托授权区域施工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系支付相关中介费,二原告人坚持其请求权基础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上述转款系支付中介费,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主张的人工费,若应支付,费用数额的问题。虽然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但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按被告***、***提供的地点进行了相关前期勘察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对勘察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但沈阳某某电力公司向被告***等交付了已完成的成果,必然产生相应的人工费等费用,被告***、***应予以补偿。根据二原告履行勘察合同的情况,结合“铁塔基站转改直项目”于2021年6月撤销的事实,本院支持2021年3月至6月期间的人工费。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21年3月至5月期间支付了工人工资和计392000元(98000元/月×4个月),据此,本院支持人工费392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支付人工费392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9元,由被告***、被告***承担7180元,原告***、原告沈阳某某电力公司自行承担12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法官联系方式】本案承办法官民事审判二庭***,联系电话0871-6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