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14246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842.1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32.50元、误工费16,3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2018年2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闵行区剑川路单位临时休息站,将人行道地砖从卡车上卸货时,佩戴的手套被地砖钩住,由于惯性将原告从车上带倒摔伤,致使原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难以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工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司是劳动关系,其司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应由原告先去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劳动规则正常施工,自己带倒摔伤,原告是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该费用中包含了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75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其他公司也有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8年2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从卡车上搬下地砖时,佩戴的手套被地砖钩住,由于惯性,原告连人带砖从车上摔倒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842.09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意外受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女儿***于2016年购买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于2017年1月进行房产登记。2016年8月4日,原告向以上房产所属社区申请一卡通(集成门禁、停车和小额消费功能卡)开户。2019年5月17日,闵行区马桥镇景城乐康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居民***,于2017年7月17日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人口居住登记,上海户籍。”
还查明,事发前半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720元。
以上事实,由解除劳务关系函、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社区一卡通开通记录、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原告2月8日发生骨折相关事宜的函、微信记录、原告2月8日发生骨折相关事宜的函的回复、授权委托书、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对于搬砖工作中的原告未能提供更为妥当的安全装备设施,且缺乏对于原告必要的安全教育及警示,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工人,理应具有更加丰富的操作经验,但其在本次搬砖工作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不慎因摔倒而受伤,自身亦明显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及事故经过进行综合分析,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确认为21,8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3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为2,250元和3,000元;误工费,系原告因伤休息而致收入实际的减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误工期限,酌定为16,3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85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8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3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0,860.09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14,516.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4,51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5.4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58.17元,由被告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7.26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