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5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淑,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继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系被上诉人邵某某之父),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都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邵某某对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审判决中由联通公司承担的诉讼费15元由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联通公司与邵某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联通公司与邵某某遭受的损失无关,其系因房屋建筑设计缺陷所致,线路管道途径污水管道及业主地下室的设计本身就增加了业主遭受损失的风险。自济南市天桥区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联通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且联通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康都物业交付10号楼2单元l02室维修费3500元,由康都物业统一施工对污水流进的弱线管道进行了封堵。联通公司已经积极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次,原审中邵某某提供的8张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实际情况与邵某某提交的照片并不相符,不能证明邵某某所主张的侵害,进而不能证明邵某某的损失。再次,康都物业作为邵某某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对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小区内污水管道破裂,康都物业应进行及时维修以防止损失扩大,但其未尽到该项义务,存在过错,应对邵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2、邵某某向联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其应提供客观真实的财产损失数额,应该就具体数额及合理性提供相应的发票或者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等第三方出具的客观有效的评估意见,否则其提出的赔偿主张不应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联通公司的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济南市天桥区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联通公司已经对污水流进的弱线管道进行了封堵,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联通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联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少相应的证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邵某某对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都物业上诉请求: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5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邵某某对康都物业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邵某某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9行“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邵某某提交的照片,本院对其主张的2016年8月份地下室再次流入污水的事实予以认可”是错误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2015年2月初,该小区污水管道破裂流入邵某某地下室,导致损失,邵某某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5)天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由康都物业、联通公司、铁通公司、济南广电嘉和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对邵某某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之后,四公司共同出资联系专业施工单位及时更换了破损的管道,对漏水处进行了封堵。2016年12月15日,邵某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地下室再次流入大量污水,导致地下室的物品损坏。为证明其主张,邵某某提交了8张照片。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原则。但是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拍摄时间和地点,该8张照片不能证明是否再次发生侵害事实,无法证明地下室漏水产生的原因,更无法证明康都物业存在过错。邵某某主张因康都物业侵害其财产权益,但是其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造成财产权益损失的数额。综上,康都物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康都物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公正的裁判,支持康都物业的上诉请求。
邵某某辩称: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判决中已经非常清楚,不再重复。
联通公司、铁通公司均未作陈述。
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通公司、铁通公司、康都物业各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2、停止侵害,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铁通公司、康都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济南市天桥区。2015年2月初,该小区污水管道破裂流入邵某某地下室,导致损失,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天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邵某某地下室进水系污水管道破裂,网络通信的弱线管道在污水管道下方,污水顺着下面的弱线管道流入邵某某地下室,给邵某某造成损失,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康都物业负责,弱线管道由联通公司、铁通公司及济南广电嘉和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使用。康都物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对小区的公用设施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其联通公司、铁通公司、济南广电嘉和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弱线管道的共同使用人,在布线结束后对管道封堵不严,均有过错,应依法平均承担责任”。
邵某某提交照片8张,主张2016年8月中旬其地下室又流入大量的污水。康都物业、联通公司认为邵某某提交的8张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此次侵害的实际发生。另外,上次判决后,各方已经共同对其地下室管道进行了封堵,实际情况与邵某某提交的照片并不相符。
邵某某提交收款收据3张,收到条1张,情况说明1份、损失明细及装修明细各一份,主张其因此次漏水导致两张办公桌(600元)、水钻(2350元)、台钻(1850元)、成品门一套(1080元)损坏,因修饰修缮所浸泡的墙皮花费2610元、清理及运输费2000元。另因地下室被损坏,另行租赁房屋放置东西,花费租赁费3600元。康都物业、联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没有发票,且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出。另认为地下室的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邵某某提交的照片,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16年8月份地下室再次流入污水致损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出具后,康都物业及共同使用弱线管道的三网络通信公司未依法履行其管理、维护及封堵义务,致使邵某某地下室再次漏水,应依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主张物品损坏、修复费用、清理费用、租赁费用共计18000元,其所提交的现场照片无法与其主张的损坏物品相对应,且未提交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损坏物品的具体价值及清理、修复墙面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照片及收款收据,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及清理、修复费用共计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邵某某放弃对济南广电嘉和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被告对该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康都物业、联通公司、铁通公司各赔偿邵某某损失1000元。
对邵某某主张的租赁费用,其未提交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且无法证实与此次损害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在庭审中,邵某某陈述污水管道系再次发生漏水事件后即2016年11月份才维修好,故对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其已经主张清理及修复费用,对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邵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邵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邵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四、驳回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邵某某负担80元,***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各负担15元。
二审中,邵某某提交其三个邻居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份雨季期间,两次因污水管道维修不力导致污水管道破裂,通过网络通讯的线路管道流入邵某某的储藏室,并通过邵某某的储藏室流到了储藏室外面的公共通道,康都物业还专门安排人员进行了清理,给邵某某储藏室的物品造成损失。康都物业是2016年11月才安排人修好的管道,邵某某提供的当时的8张现场照片属实,是当时的真实反映。联通公司质证称,首先,其公司对于邵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其次,邵某某主张的康都物业于2016年11月份才安排人修好管道,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康都物业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材料,且邵某某逾期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同意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联通公司和康都物业提出的邵某某提供的8张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实际情况与邵某某提交的照片并不相符,地下室漏水的原因未能查清,进而不能证明邵某某的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涉案储藏室的线路管道已经修好,但邵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其虽提交了邻居的证明材料,但联通公司和康都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联通公司还认为邵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康都物业于2016年11月份才安排人修好管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邵某某主张的涉案储藏室漏水与线路管道损坏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认定联通公司、康都物业及铁通公司应对邵某某储藏室的物品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周江
审 判 员 郭维敬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