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2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6民初2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6民初247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罗某与兰州某项目除了受雇为顾问的关系外,无任何其他经济关系,不存在一审所说的项目合伙人、投资人等,罗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2.罗某与某甲公司、欧某之间具有借贷合意。罗某私人出借115万元为借款,并非工程进度款,更不是项目部会计处账号的往来款,同时款项进入欧某银行账户,欧某如何处理与罗某无关,某甲公司、欧某应当返还罗某的借款;3.毛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4.2023年2月25日,罗某与李某签订《协议》,更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5.如果罗某与李某是合伙人,则应有书面证据予以印证。
欧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欧某收款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与罗某无借贷合意;2.罗某与李某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共同利益体,欧某接收的115万元均已全部按照罗某与李某合作经营的事项支付完毕。
某甲公司答辩称,1.罗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2.2023年2月15日,罗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足以证明罗某与李某对案涉建设项目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共同利益体;3.某甲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可见,李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责任人,工程款项支付到某甲公司后,李某需要提交相关资料审核,某甲公司予以对外支付款项,且所有工程款只能用到70%,需多付的金额由案外人李某打到公司相应账户进行支付;4.罗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晓罗某与李某对案涉建设项目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共同利益主体,且罗某对涉案项目的管理具有相应的权限;5.毛某的身份不影响本案款项并非借款性质的客观事实与认定。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某、某甲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5万元;2.欧某、某甲公司支付罗某借款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150000元X3.55%/365天X762天=82828元;3.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欧某、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号:JY2020-10《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华润誉澜山项目一期景观园林工程二标段,任命乙方为项目负责人,乙方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上交公司经济指标:乙方按本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款的2%缴纳,超出中标价或合同价的超额部分按2%缴纳(多退少补)。每次工程回款,按回本金额的2%收取,最后在工程结算后,核算其项目完成利润情况,在支付完该项目所有成本及甲方的经济指标后剩余的利润均为乙方支配;工程款到达甲方公司账户后,乙方凭空税证、发票记账联、发票等必要的相关工程资料到甲方办理手续,甲方审核资料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内。所有的工程款只能用百分之七十,需多付的金额由乙方打到公司相关账户进行支付,项目完工后,必须按公司财务部提供完整的项目账簿;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某甲公司盖章,李某签字捺印确认。
欧某系某甲公司的会计,2021年7月2日,罗某向欧某银行转款100000元,摘要:嘉原借款;同月8日,罗某向欧某银行转款300000元,摘要:嘉原借款;同月19日,罗某向欧某银行转款100000元,摘要:嘉原借款;同年8月6日,罗某向欧某银行转款100000元,摘要:借款;同月11日,罗某向欧某银行转款600000元,摘要:借款备用金,计1200000元,同年7月28日,欧某向罗某银行转款50000元,摘要:往来款。
某甲公司提交:2021年7月3日,李某向某甲公司递交《付款申请单》,申请某甲公司向重庆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支付材料款633200元,2021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合作社银行转款633200元,次日,罗某收到某合作社银行转款583200元;同月14日,李某向某甲公司递交《付款申请单》,申请某甲公司向某合作社支付材料款500000元,同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合作社银行转款500000元,同年8月11日,罗某收到某合作社银行转款600000元;同年8月2日,李某向某甲公司递交《付款申请单》,申请某甲公司向北碚区某支付材料款1301250元,同月9日,某甲公司向北碚区某银行转款1301250元,同月11日,罗某收到北碚区某银行转款500000元。2023年2月15日,罗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一、某甲公司在2023年2月15日之后,从甲方(兰州某甲有限公司)所进款项,第一时间由某甲公司返还罗某的款项1150000元;二、兰州誉澜山一期二标段项目景观工程项目所有项目结算、维某、债务、纠纷等事宜由李某全权负责;三、某某甲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各种纠纷等皆由李某负责;四、某甲公司的返还款到罗某指定账户,罗某即日起解除同兰州某乙有限公司签署的《誉澜山一期二标段景观工程》项目的管理权,同时解除与某甲公司对于此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等权利,罗某、李某签字捺印确认。
一审庭审中,罗某自认是李某聘请的案涉建设项目的施工顾问,是某甲公司借款,欧某是收款人。2021年6月某甲公司在项目抢工阶段需要钱,某甲公司的毛某经理要求李某缴纳工程保证金,李某无钱就找其借款,因李某没有偿还能力,不愿意借给李某,为了资金安全就直接出借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称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要求向欧某转款。
一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付款申请单、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罗某与某甲公司、欧某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
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要有借款的合意,首先,从罗某的举证证据,除了银行交易明细能证明资金转移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某甲公司或欧某向罗某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罗某自认系李某聘请的施工顾问,从罗某与李某签订《协议》及微信聊天内容,足以证明罗某与李某对案涉建设项目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共同利益体,并非雇佣人员身份;再次,某甲公司与李某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李某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建设项目,某甲公司收取固定“经济指标”,李某在支付完该项目所有成本及某甲公司的经济指标后剩余的利润均为李某支配。工程款是支付到某甲公司,李某需要提交相关资料审核后,某甲公司才支付款项,且所有工程款只能用百分之七十,需多付的金额由李某打到公司相应账户进行支付。再结合《付款申请单》及罗某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高度盖然性相信罗某向某甲公司的转款并非是借款,是超出工程款70%部分,需多付的金额由李某打到公司相应账户进行支付,即罗某替李某打到某甲公司会计欧某账户支付“材料款”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无法查明罗某与某甲公司、欧某有借贷关系,罗某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罗某主张某甲公司、欧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5元,由罗某负担。
二审中,罗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优秀党员证明;2.高级职称证;3.国企领导人证明;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5.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6.集司党发【2021】63号文;7.集司党办【2019】58号文;8.体制内证明。拟证明合伙的前提条件不存在,除非离职(三年后)才能合伙经营。第二组:1.中庭廊架倒塌压在汽车驾驶楼(照片);2.工人受伤治愈后赔款证明、承诺书(原件)。拟证明,工程不分大小、安全、质量事故随时存在;死亡、重大伤亡责任事故会追责承担刑事责任,且工程质量终身制,罗某不可能冒风险,一旦判刑单位就开除且取消一切待遇包括退休工资。第三组:1.申请结算复核内容一前言;2.受毛某指示,回复甲方各种函件(微信证明工作时间)毛某和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顾问身份确立,工作时间及欠薪月份。第四组:1.2023年2月25日-七天对账单;2.同李某签订首还款《协议》;3.微信催款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120万元陈述及借款转款过程的真实性,欠款数额及款项属实,李某协议转款属实,借款也应当原路返还;第五组:1.李某给某乙公司《承诺书》;2.四川高院解答内部承包的定义;拟证明李某没有合伙人,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某甲公司承担违法责任。第六组:1.荣誉证书;2.工人要薪照片;3.微信信息。拟证明毛某为某甲公司的员工,为项目垫付资金事实,荣誉证书系毛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领取。第七组:罗某、田某证人证言,拟证明罗某并非合伙人,不具有共享利益和共担风险。经质证,某甲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罗某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承诺书实际是受伤人自述内容,与本案无关,更能印证罗某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对项目情况了解,参与度极为密切;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并非某甲公司出具的材料,是罗某自行单独打印的文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微信聊天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罗某提供的证据系片面截取,实际上所谓的誉澜山一期项目申请复审是罗某拟定好之后发送毛某的,罗某说是接收毛某的指示出具该材料,应当由罗某出示手机完整聊天记录予以核实。经核实罗某的手机原始载体,代理人发现是罗某形成的文字之后发送,系以公司的名义出具。对第四组证据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银行记录,是单方打印件,与某甲公司及本案无关;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罗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本质可见罗某与李某是涉案项目的合伙人。对于聊天记录经核实罗某的手机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罗某是片断截取,内容显示也是关于项目的结算表达,并未涉及本案款项,不能达到罗某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李某是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不代表罗某不是李某的合伙人。四川高院解答法律相关问题并非为证据。对第六组证据,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达到罗某的证明目的。对工人要薪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某甲公司没有参与,无法核实,更能说明罗某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及实际责任人。对微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通过微信显示的内容可见罗某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对第七组证据,对罗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罗某与罗某为叔侄关系,且进入到涉案项目是基于罗某的安排,同时罗某在询问时明确罗某并非项目投资合伙人的来源是闭聊听说,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人田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前述两名证人的身份以及在涉案项目担任的职务可以侧面反映罗某在这个项目上享有的权利很高。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李某为涉案项目实际责任人,罗某和李某就涉案项目存在合伙关系,罗某支付至欧某的款项并非借款,是自筹资金转入某甲公司用于对外支付项目供应商而进行的转账行为,并且罗某对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明确知晓。2.罗某与毛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毛某与某甲公司存在一些项目合作关系,与某甲公司的股东是朋友关系,涉案项目是因为毛某的引进对接,某甲公司才与罗某、李某存在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建立;毛某前往涉案项目参与会议或领取荣誉证书都是基于罗某的安排,罗某和李某都是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罗某转给某甲公司的款项并非借款,且罗某明知其在本案陈述是虚假的。经质证,罗某认为,对证据1,因为合伙对入伙、终止等都有相应的资料证明,不能仅凭李某的口头陈述就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李某的情况说明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罗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与罗某身份信息关联及相关文件及规定,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不能仅凭聊天记录内容达到罗某的证明目的,同时,从该聊天内容中也不能反映罗某仅系顾问身份,同时,“前言”仅为打印件亦无其他人签字确认,不能达到罗某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罗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实体认定中一并阐述,其他证据不能达到罗某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能证明李某就项目的承诺,并不能直接反映李某与罗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两名证人证言,因两名证人均与罗某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针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为证人证言性质,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罗某与案外人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罗某与案外人毛某于2021年7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罗某称:“前几天打了30万到嘉原,希望尽快打出”,毛某称:“早就付了”“都按你们要求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欧某与罗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评析如下:
罗某上诉主张向某甲公司的转款支付均为借款,其与某甲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故与某甲公司、欧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某甲公司、欧某具有借款返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罗某系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案涉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首先由欧某、某甲公司对收到的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说明,需要说明的是,欧某、某甲公司所举证据无需达到另一事实成立的标准,仅需使案涉款项是否借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本案中,欧某主张其系某甲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收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罗某作为建设项目实际责任人,以某甲公司名义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并非为借款,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罗某向欧某2款虽备注了“嘉原借款”“借款”“借款备用金”,但转账时的备注均系其单方备注,不能仅凭转账备注即推定备注载明的法律关系成立,故即使罗某转账时备注了借款,也不因此就认定其与欧某、某甲公司之间建立了借贷合意;其次,罗某、李某、青某于2023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其一,该协议无某甲公司的签字,对某甲公司无任何约束力,故就《协议》第一条约定由某甲公司返还罗某的款项115万元,对某甲公司并不生效;其二,《协议》第四条约定“罗某即日起解除同兰州某甲有限公司签署的《一期二标段景观工程》项目的管理权,同时解除与湖南某有限公司对于此项目的一切债券、债务等等权利。”虽然该协议后因第一条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而无效,但从协议内容可知罗某参与项目的管理,如果按照罗某的陈述,其仅系作为出借方向某甲公司、欧某出借款项,基于常理应当直接与某甲公司、欧某签订借款协议而非案涉协议;第三,根据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罗某与案外人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罗某称:“前几天打了30万到嘉原,希望尽快打出”,毛某称:“早就付了”“都按你们要求付的”,结合一审查明李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李某向某甲公司递交《付款申请单》及某甲公司根据李某的申请对外转款的依据等可以印证欧某与某甲公司收取罗某的款项是基于工程项目所需而非借款具有可能性。综上,《协议》载明内容表明罗某参与了项目的管理,某甲公司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工程项目的其他款项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依据某甲公司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案涉款项是否借款已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罗某进一步举证证明对于案涉款项与某甲公司、欧某具有借贷的合意,但其未能如此,应由罗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5元,由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