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1民初10249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唐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陈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唐某某、湖南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杜某某的申请追加陈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9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8月2日起以597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南部县xx城经营“**木业”门市部,售卖木方木板。2016年至2017年间,杨某某、唐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木方木板用于大堰xxx村的风貌整治。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杨某某、唐某某对购买材料款进行结算,还欠原告75100元,并承诺此款在2017年8月1日前付清,同时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8月16日,杨某某又在原告处拿了4600元的木方未付款,因此,共欠原告79700元。嗣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的59700元至今一直未支付。杨某某称自己和唐某某均是湖南某公司的员工,大堰xxx村的风貌整治项目由湖南某公司承建,所欠款项应由湖南某公司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在xxxx村风貌整治项目中,陈某受湖南某公司的委托,我和唐某某受陈某委托在工地上做管理,陈某代表湖南某公司安排我们做事,我负责项目的采购、结算等事项,由陈某进行确认后并支付。本案材料购买是事实,欠条是我和唐某某签的字,我和唐某某是管理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以我名义办的银行卡由陈某支配,杜某某的木料款是由陈某确认后从该卡支付了部分款项。 唐某某未作答辩。 陈某辩称,陈某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陈某只是湖南某公司雇请的临时管理人员,且管理事项已委托给杨某某管理,对杨某某在履行管理责任过程中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知情,陈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货款结算单上并无陈某签名,本案的货款应由湖南某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某公司辩称,欠条中的杜某与杜某某名称不一致,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案涉欠款与湖南某公司无关;我司与杨某某、唐某某没有书面授权,且原告提到购买材料时并未提到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陈某、杨某某、唐某某到原告杜某某经营的门市部商谈购买木材事宜,称用于南部县xxx村风貌整治项目。此后,杨某某、唐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原告按双方约定将木材送至xxx村后,由杨某某进行签收。2017年6月29日双方对欠付的货款进行结算,杨某某、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杜某木材款现金人民币75100.00元(柒万伍仟壹佰元正)。定于2017年8月1日之前付清2017年6月29日之前无任何单据欠款人:杨某某唐某某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16日,杨某某、唐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欠付款项4600元,杨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购货单位:杨某某2017年8月16日名称及规格木方3米单位根数量400单价11.5金额4600元未付款经手人:杨某某廖某代唐某某158xxxxxx合计金额肆仟陆佰元¥4600元送货单位杜某1369622****”。 杨某某名下6214xxxxxxxxxxxx989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分别为:2017年2月25日23000元、2017年3月20日19000元、2017年5月16日11450元、2018年2月16日20000元。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陈某之间:2018年9月5日,原告“是79700啊,我记错了”,陈某“请把七万多的附件一并发过来”“哪个收的?你可否查一下底子”,原告“唐某某收的,底子没得了”“上面如果没签字就是付了现款的,如果签了字就是没付钱的”。原告与杨某某之间:2020年1月18日,原告“你好杨总,你共下欠59700元,请尽快安排下”,杨某某“你把单子发来一下”“陈某在要单子”,原告将上述《欠条》《销货清单》拍照发给杨某某,杨某某“你在门市没有”,原告“在”;2022年1月28日,原告“你好杨总,你共下欠59700元,请尽快安排一下”,杨某某“这次开庭说了的,等这次判决书,我已经向公司提出了的”。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次是陈某、杨某某、唐某某到铺子商谈购买木材,后面是杨某某、唐某某到铺子购买木材,第一次付的现款,后面也付过现款。后来没有现款支付时,杨某某、唐某某就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17年6月29日,因与杨某某、唐某某结算,杨某某、唐某某要求将销货清单收回交给公司做账,在杨某某、唐某某出具欠条后,我同意将销货清单交给他们。被收走的销货清单购货单位处均记载的杨某某或唐某某。”杨某某表示原告所述属实,同时表示“因为开始陈某没有给原告说湖南某公司的名字,所以购货单位写的我们的名字,而且原告只知道木板用在xxx村,也是陈某指定的地方。” 另查明,2016年1月5日,南部县xxx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南部县xxx新村建设、连片扶贫开发、现代农业示范片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承包南部县xx户总体规划设计图、施工设计图及施工设计变更通知中所示xxxx村民办公助的建设项目(环湖骑游道、游步道、栈道桥梁、民房仿古新建和改造、码头建设、景点土建工程、节点绿化、基础设施建设等,包括业主委托的其他建设内容),公招项目除外。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 庭审中,湖南某公司称与陈某之间系挂靠关系,陈某予以否认,称其系湖南某公司雇请的临时管理人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欠条》《销货清单》虽记载债权人为“杜某”,但结合杨某某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原告持有原始债权凭证及庭审一致陈述,足以认定“杜某”即杜某某本人,湖南某公司该项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2017年6月29日《欠条》由杨某某、唐某某以个人名义签署并确认为“欠款人”,2017年8月16日《销货清单》明确标注购货单位为“杨某某”。履约过程中,货款支付均通过杨某某个人账户完成,原告催款亦直接针对杨某某个人。全案无证据证明缔约时二人披露了代理人身份或使用公司名义,故案涉买卖合同直接约束杨某某、唐某某与原告,二人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关于湖南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充分证据:其一,杨某某等人未出示湖南某公司授权文件,欠款凭证无公司签章或事后追认;其二,木材用于公司项目不等同于公司为合同主体,原告自认交易后才知悉公司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隐名代理要件;故湖南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四、关于陈某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陈某未在欠款凭证上签名,且辩称对案涉买卖合同不知情;杨某某所称银行卡由陈某实际支配的主张无客观证据印证;陈某在微信上要求提供欠款凭证属事实核实,不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证明陈某实际接收货物或承诺付款,故其要求陈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欠条》中载明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7年8月1日,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8月2日起算,2020年1月18日、2022年1月28日原告向杨某某催款时,杨某某未否认债务且承诺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2024年12月起诉未超三年诉讼时效。 六、关于欠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欠条》《销货清单》显示货款79700元(75100元+46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后,下欠本金59700元事实清楚,杨某某、唐某某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货款597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9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公告费600元,由杨某某负担647元、唐某某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