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劳动西路308号凯华大厦1001房-10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3843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02MB1G54937J。
法定代表人:**彬,系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嘉原公司与上诉人形成整体转包关系,因上诉人没有相关资质,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嘉原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嘉原公司和区园林绿化中心主张工程款,区园林绿化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嘉原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与嘉原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当另行主张的裁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工程的单价在招投标时就已经由财政评审确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部分的工程款并不需要进行财政评审,被***毁补做的项目造价涉案工程总造价已由发包人、承包人、财政评审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工程款数据,嘉原公司作为转包方在园林局领取工程款后截留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且不积极主张工程款权利,造成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长期不能收回,故上诉人依法起诉二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66,570元,并以剩余工程款10,966,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利息为10,966,570元*3.84%*1191/365=1,374,108.22元);2、判令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在欠付的工程款(含逾期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嘉原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永州市零陵区***江心公园建设工程。中标后,嘉原公司(乙方)与原永州市零陵区城市园林局(甲方,现为被告区环卫和绿化中心)签订《零陵区***江心公园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采取“三包”的方式,由乙方按标的要求承包零陵***江心公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2、本工程实行标段总价合同(综合总价),单价以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价为准;3、工程中标合同总造价9,904,660.37元;4、本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5、经甲方现场委托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6、工程竣工后,甲方主张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所有苗木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之后的三年为质保期,其他工程质保期为一年;7、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苗木款的40%,园建的60%;第二年(2015年)出现死苗的,承包方按补种同一树苗,12月31日前经验收合格再付总苗木款的30%,园建的30%;第三年(2016年)12月31日前所有苗木100%成活后,付清余款。2014年3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嘉原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永州零陵区城市园林局,工程名称:永州零陵区***江心公园建设工程,中标价款9,904,660.37元;2、甲方**乙方***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乙方按本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款的2%上交管理费。2014年11月20日,嘉原公司发出《关于成立***江心公司建设项目管理部的函》,*****为项目经理,并**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等。2014年4月23日,嘉原公司名称由湖南嘉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2月27日,嘉原公司通过投标中标零陵区***江心公园二期绿化工程。2015年3月12日,嘉原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甲方、发包方变更签订《零陵区***江心公园二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采取“三包”方式承包零陵区***江心公园二期工程的设计与施工;2、本工程实行标段总价合同(综合总价),单价以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价为准;3、工程中标合同总造价8,410,766.25元;4、开工时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为准,工期为30天;5、经甲方现场委托代表签证后,工期可作相***,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6、所种苗木自验收合格之后的二年为质保期;7、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苗木款的40%,园建的60%;验收满一年后进行工程结算。财政评审后,支付结算总价的30%;第二年养护期满后,承包方补种死苗,验收合格后,付清该工程余款。***江心公园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开工,2015年3月开工,2015年5月竣工,施工期间,嘉原公司将***江心公园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江心公园二期工程于2015年3月开工,2015年5月竣工。***江心公园一期、二期工程均在2017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在建设过程中,部分已建工程被***毁,2019年1月16日,永州市零陵区城市园林局分别就一期、二期工程出具《零陵区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批表》,确认一期***毁工程造价为1,671,700元,二期***毁工程造价为1,387,000元。2019年5月20日,永州市零陵区城市园林局就涉案工程设计变更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江心公园设计变更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在不含税及***毁部分外,1、***江心公园一期绿化苗木比预算减少674,368.4元,公厕未见,减少资金278,203.58元,***未建,减少资金559,050.8元,再生亲水栈道优化工程造价308,090.1元,挡墙加宽、增高,增加工程造价3,149,487.08元。2、***江心公园二期工程绿化景观设计优化变更,减少资金99,997.21元,桩机加固工程变更减少1,330,794.41元,给排水工程变更减少504,324.69元,增加施工便道,增加工程造价473,294.98元。被告区园林中心按合同约定已向嘉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28,554元,下余款项因未经财政评审暂未支付。嘉原公司收到区环卫和绿化中心拨付款后扣除相关管理费和税费共向原告支付了11,859,515元。因涉案工程项目至今经最终的财政评审报告,区环卫和绿化中心对涉案工程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嘉原公司与被告区环卫和绿化中心签订的《零陵区***江心公园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零陵区***江心公园二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嘉原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从该合同书的内容上来看,嘉原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零陵区***江心公园一、二期设计施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因***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属非法转包。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据《零陵区***江心公园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零陵区***江心公园二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嘉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因被告嘉原公司虽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工程发包人,无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嘉原公司之间因《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根据《零陵区***江心公园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零陵区***江心公园二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条工程合同造价“单价以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价为准”的约定,涉案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未进行结算,且未通过最终的财政评审,涉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区环卫和绿化中心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844元,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审理。至于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的诉权,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英
审判员 柏国平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