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原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新平苗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特3号
申请人: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08号凯华大厦1001房-1005房。
法定代表人:杨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筱,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纹,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新平苗圃,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梅怡岭村颜家小组272号。
经营者:周新平,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梅怡岭村颜家小组2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盛容,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祝,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原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新平苗圃(以下简称新平苗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原公司称:请求撤销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潭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嘉原公司与新平苗圃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嘉原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代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新平苗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嘉原公司委托了第三人与其签订合同,且新平苗圃庭审时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无申请人公章,合同上所盖的“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昭山大道景观二标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嘉原公司的项目章,嘉原公司并未刻制过任何有关昭山大道景观项目的印章,且双方的转账、现金交易均为案外人尹炼与新平苗圃产生的,嘉原公司未向新平苗圃支付任何款项,足以显示嘉原公司并未与新平苗圃签订合同。2.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将纠纷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部门仲裁,并没有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名称,同时也没有明确项目工程地址,故应当视为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双方并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该份仲裁协议无效。3.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嘉原公司与新平苗圃无合同关系,嘉原公司一方签字为尹炼,故嘉原公司向仲裁庭提出追加尹炼为当事人,仲裁委应当予以追加。庭审中嘉原公司一再强调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追回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尹炼参与诉讼,仲裁委员会未对该项请求做任何回应,违反了相应的法律程序。4.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青苗结算单》上列明的数据相加后总金额与结算的总金额相差较大,应当以各项列明的数据相加的总和予以认定,而非是以结算金额认定,对方当事人明知结算单计算、笔误等问题,仍要求按照结算单上显示的总金额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从来往的借条、支付凭证、证明等材料显示,新平苗圃与尹炼之间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况,故应当认定嘉原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至少为1821700元,且嘉原公司财务人员黄建湘的说明,黄建湘虽未到庭参加仲裁,但其已签字认可,故应当予以采纳。
新平苗圃称:1.新平苗圃与嘉原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根据嘉原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二条可知,尹炼作为项目负责人,组建项目经理部均是得到了嘉原公司的审查批准并任命。通过仲裁开庭庭审调查,尹炼作为证人出庭,自认其为嘉原公司在昭山××××二标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综上可知,尹炼本人、项目部的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均为履行职务而产生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均应由嘉原公司承担。2.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可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部门仲裁”。本案中工程所在地为昭山示范区,昭山示范区行政隶属于湘潭市管辖,而湘潭市仅有湘潭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在本案中,湘潭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可知,嘉原公司与新平苗圃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3.湘潭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仲裁程序中合法合规,符合法定程序。嘉原公司当庭提出的要求追加尹炼作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尹炼在本案中为嘉原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自身任何行为均代表公司,责任均由公司承担,尹炼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新平苗圃并无追加尹炼作为当事人意愿,嘉原公司的追加申请,缺乏双方合意。该仲裁条款是否对尹炼有拘束力本身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众多情况决定的。4.本案不存在新平苗圃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事实。嘉原公司声称的结算金额的问题,在本次工程项目中,工期相对拖延较长,嘉原公司劳务成本较高且在工程中新平苗圃完成了嘉原公司交代的合同外的劳务工作(因该工程分包给几个单位,有其他分包单位未完成事项或者扫尾事项,嘉原公司要求新平苗圃去完成),最后结算时,嘉原公司为了补偿新平苗圃所做的其他工作成本和工期拖延补贴,嘉原公司对总结算价格额外进行一定的增加,确定一个吉祥结算数字2168000元,另在结算数字后增加了一句“含其他补贴金额”作为确认。结算单上签字的三个代表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出现计算错误的结果。嘉原公司声称已支付1821700元的问题,经仲裁庭的核实,本案嘉原公司已支付1674700元,嘉原公司目前争议的三笔为核减的147000元。嘉原公司声称支付了300000元,但新平苗圃仅收到了273000元,结合黄建湘的证明,其自身并不记得是否支付且其未出庭作证,也并无相关收据等予以证明,应以银行实际转账为准。
经审查查明:湘潭仲裁委员会根据嘉原公司昭山大道景观工程二栋项目部与新平苗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新平苗圃于2021年4月2日向湘潭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湘潭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该案仲裁程序适用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审理该案。
仲裁庭分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新平苗圃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嘉原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庭按被申请人嘉原公司缺席进行审理。2021年10月29日申请人新平苗圃、被申请人嘉原公司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依法进行了审理。
新平苗圃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定嘉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7000元;2.请求裁决嘉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0108元(以7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止;2021年4月20日起的利息以78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裁决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嘉原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期间,本院调取了湘潭仲裁委员会向各方当事人发送的仲裁通知、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嘉原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新平苗圃与嘉原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嘉原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对嘉原公司提出双方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书面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下的利害关系人为仲裁当事人的,在该利害关系人同意加入,且同意由该仲裁庭仲裁时,方可追加。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追加同一仲裁协议下的利害关系人为仲裁当事人的,在各方当事人和该利害关系人均同意追加,且该利害关系同意由该仲裁庭仲裁时,方可追加。仲裁庭组成后追加的当事人享有除选定仲裁员之外的本规则规定的当事人权利。”嘉原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追加尹炼为当事人。仲裁庭当庭询问新平苗圃是否同意追加,新平苗圃表示不同意追加。因此湘潭仲裁委员会未追加尹炼为当事人符合仲裁程序。对嘉原公司提出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原公司主张的仲裁案件中的其他问题。嘉原公司提出新平苗圃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青苗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如何认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裁量范围,不属于本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案亦没有证据表明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嘉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颜文军
审 判 员 张雪强
审 判 员 马 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霖
书 记 员 谭力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