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科政信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科政信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科政信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科政信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科政信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政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科政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国科政信公司要大幅度降薪,***系被迫离职。国科政信公司用非正常手段取得***的离职报告。 国科政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申请系其本人书写;国科政信公司没有实际给***降薪。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国科政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国科政信公司的市场营销部销售副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保密工资、绩效工资构成,每月16000元,***正常出勤至2017年5月31日,其工资亦支付至当日。 ***主张因其长期在外出差,2017年4月国科政信公司与其协商过变更工资标准,自2017年4月开始从16000元变更为8000元,其不同意,并告知公司如果要变更,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过其同意签字才能降薪。2017年5月2日国科政信公司给其降薪文件让其签字,其并未签字,故于2017年5月5日提出离职,正式离职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5日至31日期间其正常工作并办理离职交接。***主张其系因公司无故降薪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录音以佐证其主张,录音系***离职后与国科政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事经理***的谈话,***在录音中提及国科政信公司抢夺其离职申请表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以及工资打五折之事,***未就工资打折一事进行回应,并对离职程序进行告知。国科政信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国科政信公司主张***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提交离职申请表以佐证其主张。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处手写“个人家中有事,申请离职”,签名处有***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5月5日。***对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个人家中有事,申请离职”、“***”等字样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当时国科政信公司口头答应向其支付补偿金,但后来公司没有支付款项且抢走了申请表。 经法庭询问,***陈述国科政信公司没有给其发过书面的降薪通知,实际上2017年4月开始公司仍然按照16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经查,***提交的录音中亦未体现国科政信公司提出降低工资标准以及承诺向其支付补偿金的内容。 ***为证明离职申请表系国科政信公司非法获取,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派出所调取2017年5月31日晚7点左右出警记录,其陈述当时出警后并未制作笔录,而是将离职申请表交给了国科政信公司。 ***以要求国科政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06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系因国科政信公司无故降薪为由提出辞职,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现其提交的录音中并未体现国科政信公司对其进行降薪的情形,亦未能体现该公司承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但其明确陈述没有制作相应的笔录,同时根据其陈述,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情形,故法院对出警记录决定不予调取。结合***陈述,其在职期间一直按照16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直至其离职,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与其就降低工资标准进行协商或者做出通知,故法院对于其主张的降薪不予采信。国科政信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自行书写因个人家庭原因申请离职。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法院对该离职申请表中书写的离职原因予以确认,进而采信国科政信公司的主张,***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称其于2017年5月5日填写离职申请表,于2017年5月31日自己拿着该表至第二事业部、人力资源部签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主张其系因国科政信公司要大幅度降薪而被迫离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国科政信公司就降薪事宜与其协商或作出相关通知,且实际上国科政信公司一直按原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于2017年5月5日填写离职申请表,并在该表离职事由栏中自行书写“个人家中有事,申请离职”,又于2017年5月31日自己拿着该表至第二事业部、人力资源部签批,故***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的相关意思表示已经送达到国科政信公司。***关于国科政信公司用非正常手段取得***离职报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