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科政信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科政信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0182号
原告:赵金秀,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国科政信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科政信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赵金秀与被告国科政信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政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秀及被告国科政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国科政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事实与理由:赵金秀主张,国科政信公司降低我的工资标准,我实际系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国科政信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国科政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金秀系国科政信公司的市场营销部销售副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赵金秀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保密工资、绩效工资构成,每月16000元,赵金秀正常出勤至2017年5月31日,其工资亦支付至当日。
赵金秀主张因其长期在外出差,2017年4月国科政信公司与其协商过变更工资标准,自2017年4月开始从16000元变更为8000元,其不同意,并告知公司如果要变更,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过其同意签字才能降薪。2017年5月2日国科政信公司给其降薪文件让其签字,其并未签字,故于2017年5月5日提出离职,正式离职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5日至31日期间其正常工作并办理离职交接。***主张其系因公司无故降薪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赵金秀提交录音以佐证其主张,录音系赵金秀离职后与国科政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事经理***的谈话,赵金秀在录音中提及国科政信公司抢夺其离职申请表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以及工资打五折之事,***未就工资打折一事进行回应,并对离职程序进行告知。国科政信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国科政信公司主张赵金秀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提交离职申请表以佐证其主张。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处手写“个人家中有事,申请离职”,签名处有赵金秀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5月5日。***对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个人家中有事,申请离职”、“赵金秀”等字样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当时国科政信公司口头答应向其支付补偿金,但后来公司没有支付款项且抢走了申请表。
经法庭询问,赵金秀陈述国科政信公司没有给其发过书面的降薪通知,实际上2017年4月开始公司仍然按照16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经查,赵金秀提交的录音中亦未体现国科政信公司提出降低工资标准以及承诺向其支付补偿金的内容。
***为证明离职申请表系国科政信公司非法获取,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派出所调取2017年5月31日晚7点左右出警记录,其陈述当时出警后并未制作笔录,而是将离职申请表交给了国科政信公司。
赵金秀以要求国科政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06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金秀的仲裁请求。赵金秀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离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其系因国科政信公司无故降薪为由提出辞职,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现其提交的录音中并未体现国科政信公司对其进行降薪的情形,亦未能体现该公司承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赵金秀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但其明确陈述没有制作相应的笔录,同时根据其陈述,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出警记录决定不予调取。结合赵金秀陈述,其在职期间一直按照16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直至其离职,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与其就降低工资标准进行协商或者做出通知,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降薪不予采信。国科政信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自行书写因个人家庭原因申请离职。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离职申请表中书写的离职原因予以确认,进而采信国科政信公司的主张,***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金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金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