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03民初178号
原告:通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区某。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通化市***区某水利管理总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通化市***区某水利管理总站科长。
被告:吉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通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与通化市***区某(以下简称***某局)、吉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某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某局支付某盛公司工程款1,262,352.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盛公司以某铭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通化市***区水利局现更名为***某局的《通化市***区某沟河治理工程》,由某铭公司与通化市***区水利局的内设机构***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通化市***区某沟河治理工程以5,619,698.00元承包给某铭公司,工程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5月21日某铭公司与某盛公司签订该工程的《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某盛公司并由某盛公司进行施工,某盛公司向某铭公司支付了管理费。某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毕,以某铭公司名义与***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区水利局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总价款5,185,498.00元,财政评审工程款金额为5,141,177.00元,质量保证金119,963.00元,合计5,261,140.00元,某铭公司从***某局结算的工程款3,998,788.00元,尚欠1,262,352.00元工程款***某局至今未付。某盛公司认为其借用某铭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依法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某局应在欠付工程款1,262,352.00元承担给付责任。为此,某盛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某盛公司明确,其要求某铭公司向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62,352.00元,***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某局辩称,我方对某盛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262,352.00元没有异议,我方对某盛公司和某铭公司的关系不清楚,如果法院判决我方直接向某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没有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向某铭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某铭公司2019年4月10日递交的通化市***区某沟河治理工程投标文件已被接受,其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619,698.00元。2019年5月14日,***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某铭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已接受某铭公司对通化市***区某沟河治理工程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5,619,698.00元,***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某铭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工期为245日历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完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2019年5月21日,某铭公司(甲方)与某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概况,工程名称:通化市***区某沟河治理工程,工程地点:通化市***区某沟村,承包方式:材料、人工、机械分包。第二条,乙方承包范围及内容:甲方中标项目的设计及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包括左、右岸浆砌石挡墙及农道桥)。第三条,工程总造价:合同总价款以项目竣工后参建各方认可并签署的结算单为准。第四条,工期要求: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建设内容。第五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结算由乙方自行协调解决,业主单位每次拨付工程款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足额发票扣留税金后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甲方管理费已经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结算时甲方不再扣取管理费。对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则上由甲方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后支付给乙方,如业主方延迟与甲方结算或者甲方不积极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导致乙方无法按时取得工程款,甲方无条件允许乙方直接向业主方在乙方工程款范围内进行结算。第六条,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执行。第七条,工程保修期限及范围,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执行……”2020年12月25日,***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某铭公司对通化市***区某沟河治理工程进行结算,累计结算工程价款为5,185,498.00元。2021年1月5日,某铭公司与某盛公司签订《通化市***区某沟河治理工程工程价款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185,498.00元。同日,双方签订《通化市***区某沟河治理工程对账单往来账目统计表》,内容为:“结算金额5,185,498.00元、财政评审金额5,141,177.0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金额119,963.00元、甲方已累计支付金额3,998,788.00元。”双方另签订《通化市***区某沟河治理工程对账单欠款金额统计表》,内容为:“欠付金额1,142,389.00元、欠付质量保证金退回金额119,963.00元”。某盛公司和***某局均认可案涉工程财政评审金额为5,141,177.00元,工程款按照该数额支付,***某局已向某铭公司支付工程款3,998,788.00元,某铭公司另按上述工程款的3%向***某局支付质量保证金119,963.00元,***某局认可尚欠某铭公司1,262,352.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通化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通化市***区水利管理总站“三定”规定》(通二区编办发﹝2015﹞83号),其中确定设立通化市***区某站,隶属于通化市***区某局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2018年8月8日,通化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通化市***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通二区编非字﹝2018﹞14号),决定调整通化市***区某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水利管理总站。2019年2月18日,中共通化市***区委办公室通知,其中体现将区农牧水利局、区林业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区农业农村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铭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通化市***区某沟河治理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某铭公司与某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某铭公司将其承包的通化市***区某沟河治理工程转包给某盛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铭公司与某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某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某铭公司向某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某铭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向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389.00元、退还质量保证金119,963.00元,共计1,262,352.00元。关于***某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盛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某铭公司与某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业主方延迟与甲方结算或者甲方不积极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导致乙方无法按时取得工程款,甲方无条件允许乙方直接向业主方在乙方工程款范围内进行结算。”***某局认可欠付某铭公司工程款1,262,352.00元,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1,262,352.00元范围内向某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通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389.00元、退还质量保证金119,963.00元,共计1,262,352.00元;
二、通化市***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吉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62,352.00元范围内向通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通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2.00元,减半收取计8,081.00元,由吉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与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