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03民初714号
原告:通化市日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三道江村四组136幢A号。
法定代表人:曹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金香,系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程皓,系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魏殿君,系通化市东昌区光明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化市日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日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日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金香、杨程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二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40号仲裁裁决依法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仅在其过错范围内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在隐瞒自身存在残疾的事实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一份临时用工协议,被告被安排到通化燃气当巡线工。2020年2月17号下半夜2点多钟,是通化市下的一场最大的雪,被告在巡线过程中滑到摔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认为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考虑被告自身过错情况,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被告隐瞒自身残疾的事实,以至于不适应其工作,导致其在工作中受伤,其个人存在过错。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的残疾证证明了被告肢体是四级残疾,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隐瞒了自己的肢体是四级残疾的事实,进而在原告在安排工作时,安排了可能不适合被告身体状况的工作,对于该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隐瞒自身健康情况导致的,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该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2、被告怕被取消低保而主动要求原告不予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今一直享受民政部门给予的低保待遇。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性用工协议书时,因低保待遇和工伤保险之间是不可以并存的条件,被告为了保障自己的低保待遇不被取消,主动要求原告为其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若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仅需在意外伤害险规定的范围内的标准进行赔付,超出规定范围的一切费用被告自行负责,并且在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有在现场的多名证人能够证实是被告自愿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主动要求原告不需要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只需原告给其缴纳意外伤害险即可。因此在保险的缴纳情况中是被告主动提出的不予缴纳社保的要求,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或者疏漏到导致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过错。综上,虽然缴纳保险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但被告为获取更大的利益,骗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主动要求原告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对事故发生以及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明知道自己的肢体残疾四级,在那样恶劣的天气是不能上岗的,而被告却仍正常上岗,由于肢体残疾的原因加上天气的特殊情况进而导致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自己的肢体残疾不符合在该天气下上岗的条件的情形下,却仍出岗巡查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其个人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以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于自身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的免除原告的部分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被告***受伤后已经法定程序认定工伤,经两次鉴定,也鉴定被告***工作中伤情和自身体健康原因参与度。最后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一级伤残,只鉴定他在工作中的受伤部位,颈部脊髓都是一级伤残,没有其他身体原因。原告所陈述的理由,在仲裁时都已陈述过,***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据仲裁书确定的支付事项及数额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通化市无线电厂工人,2004年***因工作单位无线电厂企业破产进行工龄买断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5月***因交通事故致其为肢体三级残疾。2016年***被通化市燃气总公司聘用为燃气线路巡线员岗位工人。2019年为了更好地规范劳动用工关系,通化市燃气总公司与原告通化日盛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原使用的燃气线路巡线员全部交由通化日盛公司管理,再将该部分人员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由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并由通化市燃气总公司给付给通化日盛公司管理费和工人工资。经过短期培训2019年4月1日原告通化日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临时性用工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同时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主要内容:被告***自愿接受因本人的原因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则只能交纳《意外伤害险》,约定了发生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险》的赔付规定和护理费、工资标准相关内容。被告***仍在通化市燃气总公司原燃气巡线岗位,每月工资仍是2000元继续工作。2020年2月17日被告***在巡线工作中因雪天路滑而摔倒受伤。后经通化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31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通化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219天。2020年8月24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通人社认字[2020]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2020年2月17日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原告通化日盛公司。2020年12月24日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残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21年7月16日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伤残鉴定结论仍是一级伤残。原告通化日盛公司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210150.34元。2021年9月22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二区劳人仲字[2021]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通化日盛公司自2021年1月5日起每月向***支付伤残津贴1800/月,直到***尚失领取条件为止。二、通化日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三、通化日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四、通化日盛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18970元。五、通化日盛公司自2021年1月5日起每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2453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通化日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一部分损失款额。
本院认为:被告***2020年2月17日在工作中滑到摔伤,已经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原告通化日盛公司,被告***的伤残程度经通化市和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通化日盛公司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工伤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在仲裁裁决结果的基础上由被告***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失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在整个事故伤害中确实存在一定过错。理由1、在与原告通化日盛公司签订《临时性用工协议书》时,为避免其享受的社会低保待遇不受损失,出具一份自愿同意缴纳《意外伤害险》的保证书,该保证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对未缴纳工伤保险有一定过错。2、被告***本身因交通事故已经是肢体三级残疾,在2020年2月17日雪天巡线工作中应做到积极保证自身安全的义务,造成摔伤后果存在过错。二、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责任。理由1、被告***与原告通化日盛公司是劳动关系,双方不是平等的诉讼主体。2、法律规定劳动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没有规定劳动者应承担损失的条款或者应当减少用人单位承担义务责任的条款。3、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时虽然协商一致同意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该协商内容违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双方是无效的约定。原告通化日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其对劳动者用工审查不严、对法律规定执行不严、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由此所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责任应由企业自行承担。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因事故伤害前本人工资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二区劳人仲字[2021]第4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没有异议,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通化日盛公司应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90%、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本人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通化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生活护理费(***仲裁主张标准每月2453元),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通化日盛公司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通化市日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1月5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1800/月,直到被告***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时止。
二、原告通化市日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
三、原告通化市日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
四、原告通化市日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18970元。
五、原告通化市日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1月5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245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通化市日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通化市日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云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霍俞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