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702民初2839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松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0000元工资。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合伙人关系,于2020年12月25日欠原告工资60000元,于2020年12月28日二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工资。二被告还欠40000元工资未给付,二被告已出示欠条公司法人扣公章,未说具体还款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笔工资,二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不给付拖欠的40000元工资。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们有***出具的声明,证明这4万元是原告跟***个人的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某公司基层队水冲厕所施工协议》,约定王某包工包料承包某基层队水冲厕所工程。2019年8月25日,案外人王某(甲方)、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某某公司基层队水冲厕所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某基层队水冲厕所工程,工程总量27个(新建、扩建一蹲位单个造价3900元/m2;新进、扩建二一一四蹲位单个造价2880元/m2),付款方式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结算95%,其中40%现金,60%承兑汇票,工期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上部内容为欠***肆万圆整,¥40000元,***签字;下部内容为如***无力常还由某公司支付。被告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某公司代理人认可公章是本公司公章,反驳所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当庭提供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的借款40000元是我个人债务,与松原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关,借款由我个人偿还,无需松原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原告有异议,主张《声明》是在江南法庭开庭头一天联系***给出的,跟我干活没有关系,我不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起诉被告***、某公司索要借款40000元,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21)吉0702民初11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欠条》《某某公司基层队冲厕所施工协议》《声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法定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其尚欠原告4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某公司在《欠条》上明确表示如***无力偿还由某公司支付,被告某公司的行为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欠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主债务清偿期,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提起诉讼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被告某公司应在被告***不能清偿劳务费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为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声明》系免除某公司责任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知情,不能对抗原告,也不能免除某公司的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
二、被告松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后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