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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8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环路(八柯线北)。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瓜沥镇永联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强强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世安桥村2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联村委会)、杭州萧山瓜沥镇永联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永联村经合社)、杭州强强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保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7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8年1月17日5时55分许,在萧山区塘头社区地方,***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运输垃圾过程中,与同方向行走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就医,住院治疗15天,医生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肋骨骨折、右小腿挫伤及头部外伤等;同年2月1日,***去世;同年3月7日,交警部门委托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事故外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关系作出的鉴定,认为***生前患有慢性××伴结节性肝硬变、腹水,间质性××,肠浆膜、肠系膜急性化脓性炎,大网膜急性化脓性炎伴微脓肿形成及陈旧性脑梗塞等病变的作用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本次事故损伤在其死亡中起轻微作用。对上述鉴定意见,***、***、***未向交警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同年3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上道路行走时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二、***、***、***系受害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生前系城镇居民,***育有***等2个儿子。***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2974.54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了30153元,***、***、***支付了11762.34元,***支付了1059.20元及现金22500元;***死亡后,***支付了***、***、***现金30000元。一审庭审中,***、***、***确定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11762.34元。三、2017年3月31日,***与强强保洁公司签订了《资质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借用强强保洁公司的资质、以强强保洁公司的名义签订永联村保洁项目合同,项目由***负责实施以及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并承担上述项目带给强强保洁公司的所有费用、风险和责任以及借用强强保洁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帐户等内容。同年4月1日,***以强强保洁公司代表的名义,与永联村经合社签订了《永联村村庄清扫保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保洁范围内容为全村区域保洁区块(不含新增公园及新老企事业垃圾)、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五万元押金在2018年3月31日归还,以及保洁报酬、付款方式、奖励处罚措施和终止合同注销资格等内容。一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余某、邵某出庭作证称,***在承包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永联村清扫保洁项目期间,两证人各自自备工具、按各自价格分别清运该村镇海片区、二联片区的垃圾工作,***清运黄公溇片区的垃圾,但两证人均不清楚***与***约定的内容。 ***、***、***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亲属***因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19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2317元(56385元÷365天×15天)、误工费6951元(***的56385元/÷365天×15天+家属56385元÷365天×10天×3人)、丧葬费28192.50元、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20元(31924元/年×10年÷2人)、交通费200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1000元)等损失共计1267265.84元中的987812元[即(1267265.84元-120000元)×80%+120000元-***已付的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0000元×80%)共计1027812元,强强保洁公司、***对***负直接连带赔偿责任,永联村委会、永联村经合社对强强保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勘查和处理规程,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事故中,***与受害人***均存在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事故双方过错作用大小和交通方式危险程度,由***负80%的事故责任、***负2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根据《永联村村庄清扫保洁合同》、《资质借用协议》约定,***以强强保洁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永联村村庄清扫保洁项目;***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两证人并不清楚其与***之间有关清运黄公溇片区垃圾约定的内容,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故***对此提出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在***承包的区域内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其侵权责任应由***承担;强强保洁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应当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被鉴定为属机动车范畴,但法律并未规定该种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对此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交警部门委托该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的鉴定意见,***、***、***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事故所致外伤并非致命伤,与其死亡只起轻微作用,该院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事故致***损伤在其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10%较为合理,其死亡所致损失应按该参与度确定。***辩称还付***、***、***餐费2600元,但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亲属***因交通事故损伤及死亡的损失:医疗费128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2317元(***、***、***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56385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54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819.93元(28192.50元×10%)、死亡赔偿金118484元{[即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20元(31924元/年×10年÷2人)]×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元(4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元(1000元×10%),合计139332.47元。根据***在事故中死亡的参与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的上述合理损失,***应赔偿112465.98元[(139332.47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除***已付53559.20元,实际尚应赔偿58906.78元;强强保洁公司应对***应赔偿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损失58906.7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强强保洁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0元,减半交纳7025元(已批准缓交),由***、***、***负担6389元,***负担636元。杭州强强保洁有限公司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为主要依据,仅判定被上诉人***、强强保洁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理由:一、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1.该鉴定结论明显背离了事实,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在***死亡中起轻微作用,忽视了交通事故中***身体各个部位严重受伤的事实。***在事故前生活很正常,事发时可以上街买菜,可是,为什么在事故后很快死亡。上诉人代理人咨询了相关专家,***交通事故前所患的疾病都是慢性病,不可能在短期内死亡,多数患者生存时间均在十年以上。2.事实上鉴定意见书并没有确定***死亡的确切原因,只笼统地说是慢性肝炎、间质性肺炎等病变的作用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3.假设***的死亡由交通事故及慢性肝炎等多种因素造成,在没有判明死因的情况下判断哪个因素大小是不科学的。4.假设***的死亡由交通事故及慢性肝炎等多种因素造成,鉴定结论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在***死亡中起轻微作用,本身是一个不科学且不明确的结论,轻微作用的理由也没有说清楚,司法鉴定中的参与度也没有明确。以上四点说明了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应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所谓***行走时未靠路边行走是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的,因为,***倒地后的位置不是行走的位置。再说,在乡村道路上,行人只要靠右行走就没有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双方,一方是机动车方,另一方是行人,让行人担责有违公允。三、永联村委会、永联村经合社应承担部分责任。理由:1.乡村保洁是属于公共事业,按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承担主要责任,不因对外发包而推卸责任。2.永联村委会、永联村经合社明显存在过错。首先,默认***借强强保洁公司的资质经营;其次,对***较长时间里驾驶无证无照的机动车开展保洁工作视而不见,放任这种危险交通工具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再则,***近七十岁的人,无驾驶证,其驾驶机动车本身是不安全因素。这些情况,永联村委会、永联村经合社是明知的,但未予以制止,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强强保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该车适用机动车管理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是否投保交强险,如果第三方不承担全责,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五、假设***的死亡由交通事故及慢性肝炎等多种因素造成,且慢性肝炎等作为主要原因,判定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也是非常不公正和不公平的,这个家庭现在失去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该判决结果不能为一般公众所接受。六、关于医疗费。原审关于医疗费的判决错误,本案中的医疗费大部分用于交通事故的损害,正确的认定应是将发生的所有医疗费,剔除非交通事故损害的费用,原审判决统一按百分之十支持医疗费的判决是不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联村委会、永联村经合社共同答辩称:1.无论从雇佣关系还是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本案的最终结果都不应由永联村委会、永联村经合社承担。2.永联村委会、永联村经合社以招标形式确认由强强保洁公司为本村提供保洁服务,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洁合同。3.上诉人一再强调永联村委会、永联村经合社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永联村委会、永联村经合社已经将招投标的材料全部提交一审法院。综上,永联村委会、永联村经合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强强保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事故外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关系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生前患有慢性肝炎伴结节性肝硬变、腹水,间质性肺炎,肠浆膜、肠系膜急性化脓性炎,大网膜急性化脓性炎伴微脓肿形成及陈旧性脑梗塞等病变的作用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事故损伤在***死亡中起轻微作用。***、***、***作为***的亲属在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受害人***遗体已火化,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且***、***、***也未举证证明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其仅以***在交通事故前生活正常,事发时可以上街买菜等理由,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在其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10%,并无不当。关于受害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本次交通事故中,***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靠路边行走,在本案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提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永联村委会、永联村经合社是否承担责任。虽然***系借用强强保洁公司资质与永联村经合社签订的《永联村村庄清扫保洁合同》,但永联村经合社仅为保洁工作的发包方,***、***、***要求永联村经合社、永联村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范畴,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其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故***、***、***提出***、强强保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审法院在计算***因交通事故损伤及死亡的损失时,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计算了10%的参与度,其余医疗费等损失并未按损伤参与度计算。***、***、***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统一按10%支持医疗费,系对原审判决书的误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