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109行初19号
原告浙江吉强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世安桥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969202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558号。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吉强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强环境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强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萧山区人社局局长***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行政调解两个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5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9年8月19日,***开三轮电动车收垃圾的路上,三轮电动车不慎撞到树上受伤。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后腹膜血肿、胰腺外伤。经审核,***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吉强环境公司诉称:***系原告单位员工,2019年10月,原告收到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5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19年8月19日,***在开三轮电动车收垃圾路上,三轮电动车不慎撞到树上受伤,经诊断为后腹膜血肿,胰腺外伤,并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告对外出收取垃圾有规定,明确禁止员工在无工作任务情况下擅自离岗外出。当日,原告并未指定***外出收取垃圾,且***亦未向公司报告外出事宜。二、***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外出返回公司,一切正常,并未向公司或其他同事表示发生交通事故或身体不适。2019年8月19日晚,***前往就医,但医疗诊断材料无法证明当日***哪个时间段受伤,因何原因受伤。如当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报警或前往医院就诊,而非回到公司正常工作。三、***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发前曾饮用一定量的酒,如按照***所述在骑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极有可能处于醉酒状态,应归责于***对自身的不负责,而非因收取垃圾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5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吉强环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从事垃圾杂工,跟车岗位的事实;
2.监控录像(光盘),证明事发后,***回到公司无任何异状,出门和回公司车上没有垃圾桶;
3.照片,证明***驾驶车辆撞击处为横向撞击,非撞树导致的事实;
被告萧山区人社局辩称:一、***外出收垃圾,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016年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岗位是环卫工人,具体工作是外出收垃圾,收回垃圾后作打包处理。2019年8月19日下午1点半上班以后,***从单位开着电动三轮车准备去外面拉生活垃圾,在去中转站拿垃圾桶的路上三轮车撞到了树上,***当时感觉有点痛,但还是继续干活,后面疼痛加剧,遂回家由其儿子送往萧山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后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后腹膜血肿、胰腺外伤。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并非受公司指派外出收垃圾,且***事发前喝过酒等意见,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恳请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审核后于同日受理,并于9月20日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事宜的回复》,不认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事故伤害。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5156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萧山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从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为***参加了社会保险;
4.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的伤情及就诊过程;
5.***外出收垃圾的路线图,证明***从原告单位出发,到中转站拿垃圾桶的路上发生事故,再到收垃圾目的地的路线图;
6.被告对***所作的调查笔录;
7.被告对原告驾驶员***所作的调查笔录;
8.被告对原告员工***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6-8证明2019年8月19日下午一点半上班后,***从单位开着电动三轮车出去收垃圾,在路上三轮车撞到树上导致其受伤。
9.被告对瓜沥派出所民警***所作的调查笔录;
10.***妻子到瓜沥派出所查看事发当日监控的视频;
证据9-10证明***妻子曾到瓜沥派出所调取事发当日的监控,民警***和其查看了当日监控,***确实在事发地附近出现;
1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2.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
13.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证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
14.关于***工伤认定事宜的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回复,不认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事故伤害;
15.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5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9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16.EMS快递、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相关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2.《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陈述:2019年8月19日有录像监控的,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原告单位是上午出去收垃圾,他下午一点半去收垃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开车回公司,车上没有垃圾桶;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实饭店垃圾已经有大车拉走,***要去收垃圾,也是有人阻止;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实公司是上午收垃圾,当日垃圾已经收取,下午工作为打包;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妻子查看监控,不能证明受伤时发生的情况,返程时受伤无法确认;证据11-16,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1-4、9-13、15-16均无异议;证据5-8,认为***没有出车,没有收垃圾,其他无异议;证据14,有异议,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监控能证明***驾车外出收垃圾的事实;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照片能够证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本身就没有垃圾桶的;证据3,认为其就是撞树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其中原告的证据1证实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岗位,被告的证据6-8可以证实第三人外出系为了收垃圾,被告的证据9-10证实第三人外出的时间、途经地点以及三轮车内装有垃圾桶,证据4亦能印证***受伤的时间、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杭州强强保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垃圾杂工、跟车岗位工作;合同期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9年8月19日,***开三轮电动车收垃圾的路上,三轮电动车不慎撞到树上受伤,同日***自行到萧山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年9月12日该院出具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经诊断为:后腹膜血肿、胃十二指肠动脉假性动脉瘤、胰腺外伤。2019年9月19日,***向萧山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萧山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之后萧山区人社局向吉强环境公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同年9月24日吉强环境公司作出回复,认为***的行为不构成工伤。2019年10月28日,萧山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5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1月1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吉强环境公司。吉强环境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杭州强强保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吉强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山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萧山区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是否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在去收垃圾的路上,在此过程中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吉强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吉强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