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强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吉强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1行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强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世安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浙江吉强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强公司)因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09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区人社局)于作出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5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9年8月19日,***开三轮电动车收垃圾的路上,三轮电动车不慎撞到树上受伤。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后腹膜血肿、胰腺外伤。经审核,***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杭州强强保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垃圾杂工、跟车岗位工作;合同期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9年8月19日,***开三轮电动车收垃圾的路上,三轮电动车不慎撞到树上受伤,同日***自行到萧山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年9月12日该院出具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经诊断为:后腹膜血肿、胃十二指肠动脉假性动脉瘤、胰腺外伤。2019年9月19日,***向萧山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萧山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之后萧山区人社局向吉强公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同年9月24日吉强公司作出回复,认为***的行为不构成工伤。2019年10月28日,萧山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5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1月1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吉强公司。吉强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萧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5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萧山区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杭州强强保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吉强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3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萧山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萧山区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是否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去收垃圾的路上,在此过程中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吉强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吉强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浙江吉强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吉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受伤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何时收到事故伤害,受伤地点不明,也无证据证明如何受伤害。***受伤一事仅有其一人陈述。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何时受伤无法确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下班时的录像,证明***下班时人处于正常状态,也未听到***回到单位陈述其曾经受伤的情况。上诉人证明了下班之前***处于健康状态。关于工作地点,按照上诉人对***的工作安排,***下午的工作地点为公司内,且明确不允许外出。因此***当日下午的工作地点只能在公司内部,不可能是公司之外的其他地方。被上诉人依据日常工作录像就认定工作地点与事实不符。日常的工作录像不能代表当时的具体的工作地点,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工作路线上受伤的事实,车辆受损不能代表***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无证据证明受伤,就推定因为工作原因,无事实依据。***下午私自外出,与工作无关,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范围。***中午喝了大量的果酒,其在被上诉人调查时陈述无喝酒,但在其他作笔录的工友中多人陈述其大量饮酒。***故意隐瞒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萧山区人社局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原审判决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各方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主要从事垃圾杂工、跟车岗位工作。上诉人对***受伤的过程提出质疑,但需注意的是,***从事的捡垃圾工作需离开公司,期间难免会有监控未覆盖或缺乏直观证据记录的情况。在此情形下,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如其对受伤经过有合理的说明,且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辅助印证,应当予以认可。***的同事***、***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系在2019年8月19日下午出去捡垃圾过程中受伤。该事实陈述与***就医的时间、受伤病情等情况可以互相印证,萧山区人社局认定其构成工伤,实体并无不当。程序上,萧山区人社局在受理后,依法听取了上诉人意见,并在法定60日期限内作出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中午大量饮酒等,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所提其他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浙江吉强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