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欧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市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11民初1977号 原告:吉林市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某,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门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兰某某立即向某公司支付货款47300.5元;2.请求判令兰某某立即向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4年4月1日为23484.07元,具体详见附件一);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兰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某公司(供方)与兰某某(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14122。约定:兰某某采购某公司生产的终端箱产品226台,货物总价31383元,结算方式:预付50%,提货前付清全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间,分五次向兰某某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兰某某仅向某公司支付了2000元货款。2015年5月26日,某公司与兰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兰某某采购某公司生产的终端箱产品117台,货物总价15997.5元,结算方式为提货前付清全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间,分五次向兰某某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2015年9月5日,某公司与兰某某签订《定单确认表》一份,约定:兰某某采购某公司生产的总等电位箱16台,货款总价1920元。2015年9月16日,某公司向兰某某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2016年6月23日,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吉林市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综上,某公司共向兰某某交付货物总计价格49300.5元。兰某某仅向某公司支付2000元货款,拖欠货款47300.5元至今未付。某公司就上述货款多次向兰某某催要,兰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为此,某公司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后,某电气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兰某某立即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938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兰某某辩称:我干的活是大江地产的人工,到现在人工费也没给我,证人王某是这个活的大包,我是帮他签的这个合同,也没给钱,而且王某因为这件事还进两年监狱,这个活靠挂公司是新天地,现在叫什么不知道,这个钱让我给太冤了,我也没挣到这个钱,我干活的钱也没给我。我认为某公司应起诉大江地产。我一分钱没捞着,一分钱都没有,包括我底下干活的工人都没给开支。而且拿的终端箱不是我家的,是大江地产的,他们没给我钱。我就是帮忙的。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吉林市正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新天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大江原筑一期2号楼项目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的设备名称及设备型号详见合同清单,合同约定共购置226台终端箱,总计31383元。兰某某在需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间依约将设备送至案涉项目处。兰某某在设备验收清单上的甲方验收人处签字。兰某某向某公司支付过2000元货款。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吉林市正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市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新天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兰某某挂靠的公司,实际工作主体为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庭提供的购销合同、设备验收清单、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虽为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但货款至今未给付,本案的法律事实仍在持续,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并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兰某某亦应按时支付货款。兰某某抗辩称其只是替案外人王某签订合同,货物实际使用人并不是其本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货款的主体仍应为兰某某,且兰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合同的价款为31383元,除去兰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货款,兰某某尚欠29383元货款未支付。现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某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系其自身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吉林市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383元并支付利息(以293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293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吉林市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元(已减半收取),由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