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省鸿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4民初3596号
原告:**省鸿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德惠市天润城E1栋2**6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招标部门副经理,15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住所地:**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10楼10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伊通河以东,南环路以南中海国际社区第HG1幢1010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创客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红旗街建行2号楼3**102室。
法定代表人:***,182XXXX****。
原告**省鸿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被告**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省创客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鸿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被告**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分公司)、被告**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创客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石分公司和被告万力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鸿庆公司投标保证金75,000.00元;
2.被告创客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分公司和被告万力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创客公司就《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向原告鸿庆公司发出招标邀请,被告创客公司委托被告***石分分司做此次招标的代理机构,原告鸿庆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石分分司递交了投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原告鸿庆公司将投标保证金55,00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00元汇付至招标代理机构被告***石分公司帐户,被告***石分公司迟迟不予开标,经过原告鸿庆公司了解得知,**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项目当时并不具备招标条件,属于虚假招标,被告***石分公司系万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万力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分公司辩称,2019年6月20日,***石分公司与被告创客公司就涉案工程招标事宜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招标委托给被告***石分公司代理,被告***石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实施招标代理行为,该项目共分9个标段,被告***石分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于2019年8月开展招标、评标工作,于2019年8月7日完成中标通知书。案涉第2标段,原告鸿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开标时2019年8月2日参加开标全程。被告***石分公司财物明细中没有原告鸿庆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鸿庆公司中标标段金额810万,被告***石分公司应当收取招标保证金为55,050.00元。根据招标文件及原告鸿庆公司投标文件,原告鸿庆公司在投标文件中认可投标保证金转为招标代理费,故被告***石分公司完成招标代理公司,并发出中标通知,履行了义务,收取应有代理费,原告鸿庆公司承诺承担招标代理费,故被告***石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返还义务。原告鸿庆公司是否参与该工程施工,与被告***石分公司无关。
被告万力公司辩称,同***石分公司答辩一致,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鸿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7月27日,收据一份,证明:2019年7月27日,原告鸿庆公司向被告***石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5,000.00元。
2.2019年1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2019年1月25日,原告鸿庆公司向被告***石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
3.**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文件第5页,证明提交投标文件时应交纳保证金55,000.00元。第9页收款单位为***石分公司,第19页3.4投标保证金中3.4.3中约定5日内退还保证金。
被告***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与原告在招标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内附收据编号、名称、内容书写均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该收据与原告投标行为有关,原告当庭提交收据收款方式为现金,但投标文件中提供收据为汇款,当庭提交收据编号为8405576,投标文件收据编号5405581,当庭提交收据名称为“收据”,投标文件中收据名称为“收据存根”。当庭提交收据与投标文件中收据还有其他不一致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借据为***个人签名,不能代表***石分公司,且该借据没有写明投标保证金字样,与本案无关。如收到投标保证金应写明收条或收据,但原告提供该证据为借据,故明显是借款行为,与本案招投标行为无关,是***个人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招标文件第13页10.13招标人补充其他内容处,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有明确说明,该代理费由招标代理机构从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中扣留,本案原告作为第2标段中标人,假使其交纳投标保证金,也应将该投标保证金转为招标代理费,不存在返还义务和责任。被告万力公司质证认为:同***石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因被告创客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石分公司、被告万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石分公司与创客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创客公司委托***石分公司就创客公司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进行招标代理工作。
2.**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招标文件、该工程2段原告的投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石分公司与创客公司签订合同后,***石分公司根据创客公司要求制定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第13页10.13明确招标代理费取费标准,由招标代理机构从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中扣留,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投标文件,在投标文件第6页关于投标保证金第2条第3点,原告同意招标文件有关投标保证金规定,并对我方有约束力。同时第6页原告附加了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其交纳投标保证金55000.00元(但该收据存根与原告提供收据不符)。***石分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就案涉工程第2标段进行评标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评标全程,***石分公司经过合法公正招标评标程序,于2019年8月7日下发中标通知书,本案原告是案涉工程第2标段的中标人。原告获得第2标段中标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承诺,该标段招标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3.招标代理费计算结果一份。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定办法》计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证明:根据网络提供计算公式,以原告中标数额810万为依据,该标段招标代理费为55,050.00元。
4.**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21)吉0602民初1227号一份,证明:案涉工程1标段的诉讼与本案诉讼一致,判决结果是万力公司及***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鸿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受托人为***石分公司,***石分公司是万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质,该代理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招标代理机构是***石分公司,不是万力公司,***石分公司不具有招标代理机构资质。收据存根5405581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是***石分公司出具,且该收据存根编号与原告鸿庆公司提供收据编号是原告提供收据编号的后一位,可证明两份收据系同一本收据开出的,要求***石分公司提供收据存根原件和其他记账凭证,被告代理人自认该笔钱汇入***石分公司,需要提供相关凭证。招标文件中中标通知书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没有中标。对证据3,计费结果应是中标后作为代理费,但原告并没有中标。中标代理费需中标后签订代理合同方能将保证金扣为代理费。当时负责人***收取的20,000.00元就是中标后需要扣除的代理费。对证据4,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不是最高院案例指导,本案与该证据为不同案件,不能作为证据和判决依据。被告创客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创客公司未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被告***石分公司与被告创客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被告创客公司委托被告***石分公司就被告创客公司在**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进行招标代理工作。
2019年7月1日,被告创客公司、被告***石分公司对**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制定了招标文件,项目编号:JLMAZB-WG-Z001。招标人:被告创客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石分公司。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申请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该招标项目工程二标段投标保证金55,000元。投标有效期为90天。收款单位为***石分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通过中标单位支付,此项费用不在清单单独列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文《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的取费标准计费,该代理费由招标代理机构从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中扣留。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在总则的投标保证金条款中载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者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019年1月25日,原告鸿庆公司向被告***石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
2019年7月27日,原告鸿庆公司向被告***石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5,000.00元。
2019年8月2日,原告鸿庆公司提交了**省白山市浑江区
新建地下管网工程(二标段)投标文件,项目编号:JLMAZB-WG-Z001。投标人:原告鸿庆公司。投标文件载明:招标人为创客公司,投标保证金为55,000元,投标总报价810万元。如投保人在投保有效期内收到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后,不能或拒绝按投保须知的要求签署合同协议书,不能在投保有效期内撤回投保保证金,否则招标人有权没收投保人的投标保证金,投保人同意招标文件有关投保保证金规定,对投保人有约束力。
该案涉招标工程的招标评标报告载明:2019年8月2日9时在**市朝阳街88号旅游宾馆6楼会议室进行开标。经评标,招标评标报告中2019年8月7日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显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鸿庆公司,中标价格为810万元。但该中标通知书,鸿庆公司未收到,创客公司亦未与鸿庆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鸿庆公司亦未施工。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之债是指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鸿庆公司与被告***石分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合同之债。被告***石分公司收取原告鸿庆公司投标保证金75,000.00元,按双方约定已经远远超出约定数额,且被告***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标保证金已经交付给创客公司,鸿庆公司并未收到该中标通知书,***石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发出过中标通知书,更未与鸿庆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不应退还投保保证金的情形,被告***石分公司抗辩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鸿庆公司主张有事实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分公司系被告万力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石分公司属被告万力公司的分公司应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万力公司应当对被告***石分公司违约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创客公司虽然是招标人,但是在本案中其未收取原告鸿庆公司的投保保证金,不存在民事违约责任问题,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和被告**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省鸿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5,000.00元;
二、被告**省创客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00元,由被告**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和被告**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