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81民初317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朝阳区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源和育苗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远鹏公司)、吉林省源和育苗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源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长春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6093.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系合伙关系,长春远鹏公司在吉林源和公司承包彩钢房搭建、维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由长春远鹏公司提供材料,由***、***组织、安排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受雇于***、***。2019年10月28日,***与***及另一名工人***在对吉林源和公司院内一处原有彩钢房房顶彩钢瓦进行更换时,从房顶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公主岭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外伤造成***双膑骨粉碎性骨折、左拇指开放性损伤、左拇长屈肌腱离断伤、左桡骨小头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面颅骨多发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20年6月29日,***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告此次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2万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受雇于***、***,并接受二人指令对房顶彩钢瓦进行更换,二人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未保障施工安全,***、***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长春远鹏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无相关业务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长春远鹏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林源和公司对于案涉彩钢房部分檩条在施工前已经被拆除的情况未告知长春远鹏公司及施工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是我和***雇佣的,由我和***开工资,我们的工程是从长春远鹏公司承包的,我有垫付费用,垫付的票据没在我手里,但是有微信转账记录。
***辩称:工程是我和***合伙承包的,***是我俩雇佣的,***在我处干了10多天活就发生了事故。发生事故后我没有垫付费用,同意赔偿***损失。
长春远鹏公司辩称:长春远鹏公司与***无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和吉林源和公司是多年合作关系,去年有两个小活找到我公司,我公司抽不出人,在劳务市场找的***,和***签的合同,包的清工,***是***找的。材料制作、购买都是长春远鹏公司的。我公司的技术员来过工地,测量的尺寸现场制作,***负责安装。彩钢房房顶彩钢瓦更换在第一个270平的合同里,但那个合同2019年8月20日已经安装完了,之后10月份吉林源和公司和我公司又签了第二个600平的扩建车间合同。在履行第二个合同时,吉林源和公司说让我们白帮忙,把房顶的彩钢板掀起来,要吊机器,机器吊出来之后,我们要把彩钢板盖上,吉林源和公司说让我们先别封口,还有新机器要吊进去,就用一个破铁皮把缺口盖上了,后期吉林源和公司自己又往里面吊设备,把铁皮板动了。我们干600平工程的期间,吉林源和公司说让我们帮忙把口堵上,原告从600平房顶直接穿过去到270平的房顶,然后就掉下去了。***掉下来的房顶不在我公司承包工程位置内,我公司无责任。
吉林源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长春远鹏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工程内容:钢骨架制作及安装,彩钢板拆除及安装,工程规模约270平方米。2019年10月11日在第一次施工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厂房改建项目工程,规模600平方米。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对现场施工人员要有专人负责,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做到安全操作文明施工。必须保障提供和使用安全用品、用具及劳动保护品,不得要求施工人员违章违规作业,并对施工人员及第三者安全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我公司发包工程时选择的是有施工资质的长春远鹏公司,而长春远鹏公司隐瞒我公司将工程转包无相关资质的他人。施工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未经培训,未取得操作资格,未按规定高空作业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佩戴安全用品和施工人员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公司将房屋修建工程全部承包给长春远鹏公司,且事故现场的彩钢板的拆装都是乙方完成,我公司从未插手。***、长春远鹏公司称发生事故的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纯属歪曲事实和推卸责任。试想如果不是合同内的活他们怎么会去干呢?事故发生后,***、长春远鹏公司一直把工程全部干完交工,期间从未向我公司提出此次事故我公司存在任何责任。试想如果我公司有责任,但是为什么他们没有把工程停下来,向我公司索要医疗费呢?而是由他们自己付呢。此次纠纷是长春远鹏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雇佣无资质施工人员,违反劳动保障法未为所雇佣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所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4日,吉林源和公司与长春远鹏公司于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工程内容:钢骨架制作及安装,彩钢板拆除及安装,工程规模约270平方米。2019年10月11日,吉林源和公司与长春远鹏公司再次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工程内容: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规模约600平方米。长春远鹏公司将该两项合同项下的安装部分转包给***,***与***系合伙关系。***系***与***雇佣人员,并由***与***支付报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彩钢房房顶掉落并摔伤,***住院治疗19天。***为***支付医疗费36949.25元,另支付其他费用13000元,共计49949.25元。经鉴定,***此次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长春远鹏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未有变化。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雇佣***并为***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和***应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进行安全作业知识培训,***按照***和***的指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房顶掉落不慎摔伤,***和***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应对***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高空作业应佩戴安全防护设备,本院认为***对自身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和***对***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自负30%的赔偿责任。长春远鹏公司承包吉林源和公司的工程,因人手不够没有亲自施工,而从劳务市场找到***,并将该工程中安装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长春远鹏公司违反了与吉林源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条款,存在明显过错,应与***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林源和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长春远鹏公司均主张***掉落的位置属于270平方米工程范围内,之前已经施工完毕,是吉林源和公司擅自改动房顶,导致***掉落,应由吉林源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掉落的位置确实在长春远鹏公司与吉林源和公司的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发生医疗费36949.25元,有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住院病历,***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日×19日)。3.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60日,营养费酌情保护3000元(50元/日×60日)。4.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发生事故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应予支持,***出具证明“***每天工资260元”,此为***临时性质的工资收入,不能作为其长期误工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148.48元(3358.08元/月×6月)。5.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费为10074.24元(3358.08元/月×3月)。6.交通费酌情保护800元。7.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评残时年满31周岁,残疾赔偿金为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9.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需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7000元。综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75369.97元,对***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和***连带赔偿122758.98元(175369.97元×70%),扣除***先期给付的49949.25元,还应赔偿72809.73元,长春远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2809.73元;
二、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连带负担775元,由***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