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301号
原告: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镇102国道东、华信钢结构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朝阳区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远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70,0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至全款付清日止;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吉林源和厂房钢结构600平方米的偏棚以及更换270平方米的钢结构屋面瓦,原告负责加工制作钢结构,其与***签订了包清工的协议,由***按照安装量给付报酬,***与***为合伙包清工的关系,***雇佣了***。因***对***工作指导不当及***本身存在过错,导致其从屋面跌落摔伤,***受伤住院后,***垫付了49,949.25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出院后***诉至公主岭法院,经该院(2020)吉038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2,758.98元,扣除***先期给付的49,949.25元,还应赔偿72,809.73元”,远鹏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没有向***履行赔偿义务,***找到原告要求赔偿,经原告公司协调,***同意赔偿70,000.00元,一次性了结,***、***、原告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书》,通知***其拒不到场,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代二被告向***垫付赔偿款70,000.00元,故诉讼来院。
***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但认为应由其与***共同承担。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38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查明,远鹏公司与吉林省源和育苗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源和公司”)签订合同,远鹏公司承包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其将安装部分转包给***,***与***系合伙关系,***系二人的雇佣人员,并由二人支付报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彩钢房顶掉落并摔伤,住院治疗。该判决认定,二被告对***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758.98元,扣除***先期给付的49,949.25元,还应赔偿72,809.73元,***自负30%的赔偿责任,远鹏公司承包吉林源和公司的工程,并将工程中安装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了与吉林源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存在明显过错,并据此判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2,809.73元,远鹏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2020年12月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远鹏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根据公主岭法院(2020)吉038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由***、***给付***劳务人身伤害赔偿款122,758.98元,扣除***已垫付的49,949.25元,***与***应连带向***给付72,809.73元;经三方协商***同意赔付70,000.00元一次性了结,朱、孙暂时无钱支付,第三方远鹏公司先行替代二人垫付该赔偿款70,000.00元,远鹏公司一次性付清本协议款项后,有权向朱、孙二人追偿。2020年12月8日,远鹏公司向***支付70,000.00元。
庭审中,***主张因其已垫付49,949.25元,故剩余70,000.00元不应与***平摊,其仅应再付20,000.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2020)吉038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远鹏公司将工程中安装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了与吉林源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远鹏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1,994.93元[(49,949.25元+70,000.00元)×10%],故二被告尚需连带支付远鹏公司代偿款58,005.07元,并自远鹏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远鹏公司支付利息。二、二被告在(2020)吉0381民初3171号案件中自认系合伙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就双方责任承担方式提供证据,故二人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另行对其内部责任承担进行处理,本案不做划分,对***仅应再付20,000.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做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代偿款58,005.07元,并支付利息(以58,00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0元,由原告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负担635.00元,保全费720.00元、保全担保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