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422财保38号
申请人: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源鸿图锂电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友谊大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申请人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辽源鸿图锂电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金汇支行账号XXXXXXXXXXX中的存款5261057.11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源鸿图锂电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金汇支行账号XXXXXXXXXXX中的存款5261057.11元,冻结期限一年。
保全期限届满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