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5208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包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4242.64元,并以2544242.64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截至本诉讼日暂计:117316.57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00元、保全保险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昆明高新区某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简称某园区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估总价8903848.34元。竣工结算综合单价不变,按门窗设计洞口尺寸进行结算,现场实际收方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款项支付方式为:甲方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30日由乙方上报,甲方核对无误后支付,支付比例:窗框完成按合同综合单价的40%支付;窗扇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综合单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扣除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一次付清。2023年4月24日,因工程增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变形缝、铝格栅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增加变形缝、铝格栅制作安装施工,增加工程比例为:产品安装完成按合同暂估总价款的75%支付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乙方结算总价款的97%,扣除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交验时间起2年。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积极履行施工任务,但某乙公司因项目款项资金困难,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在某乙公司欠付大量进度款的情况下,为推进施工,2024年3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的进度及付款节点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后向某乙公司报送结算清单,某乙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逾期视同认可乙方结算金额;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主张债权费用。但某乙公司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导致工程又停工。鉴于此,2024年6月27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总包单位某丙公司三方代表达成《会议纪要》,约定某乙公司在总包单位某丙公司处后续工程款应优先支付给某甲公司,由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同意由某丙公司监管支付,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进行监管支付,确保某乙公司后续工程款优先支付某甲公司。另某甲公司与湖南某甲有限公司(简称某丁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系为从总包处协调支付项目工程款,计入某乙公司已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会议纪要后,某甲公司从某丁公司处收到工程款1999951.60元。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24年8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结算,根据双方工程款结算视同认可条款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8月30日前结算,但某乙公司未按期结算,故应以某甲公司报送结算金额6488859.85元为工程款结算总额,某甲公司已收到项目工程款3749951.60元,欠付工程款为2738908.25元(含3%质保金19466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丧失对被告将来可以履行未到期债务的信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及时足额获偿债权的合同目的即将落空,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被告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人,根据《会议纪要》某丙公司保证监管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处的工程款优先支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直接支付,且某甲公司后续工程施工均是某丙公司安排施工,某丙公司系整体项目受益人,作为总承包人有义务清偿整个项目工程款,某丙公司未能保障某甲公司工程收款,故某丙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诉讼系某乙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已支付前期费用80000元,后期律师费按最低标准比例支付也还需支付140000元,故原告主张律师费220000元于法有据,因本案保全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28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会议纪要仅为答辩人协调原告与某乙公司的债务清偿,而非答辩人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担保。答辩人对某乙公司的债务已基本清偿完毕,原告与某乙公司是否办理结算以及具体结算金额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义务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要求提前支付缺乏依据。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变形缝铝格栅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班组工程结算申请单、班组竣工结算各部门签字确认表、班组结算总价汇总表、施工设计图、班组进度明细汇总表、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发票、消防工程质量检测整改反馈意见书、整改反馈意见书回复、报价一览表、委托协议、电子发票、业务回单。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台账截图。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及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7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昆明高新区某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昆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昆明高新区某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被告某丙公司将昆明高新区某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劳务(主体与地下室土建工程,不含主材)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22年12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昆明高新区某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昆明高新区某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昆明市马金铺;承包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暂估含税金额8903848.34元,工程量以设计图纸结合现场实际计算,并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最终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以外的工作内容、工程量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竣工结算时,综合单价(除合同约定外)不变,按设计图纸结算,现场实际收方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按门窗设计洞口尺寸进行结算;被告某乙公司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30日原告某甲公司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工程部及工程造价部三方对上报工程量进行实际收方,核对无误后支付进度款;窗框完成按合同综合单价的40%支付,窗扇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综合单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上报结算,经被告某乙公司工程部、造价部审核,审核完成双方确认无误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扣除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本期工程集中交付给业主之日起算,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23年4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昆明高新区某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变形缝、铝格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昆明高新区某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昆明市马金铺;承包范围为变形缝、铝格栅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1874335.12元,最终工程量以设计施工图纸及现场制作安装量为准,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的工程数量作为最终结算数量,合同以外的工作内容、工程量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竣工结算时,合同约定的综合固定单价不变(除合同约定外项目),经双方共同认可的实际数量乘以本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工程量按建筑图尺寸进行结算;被告某乙公司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30日原告某甲公司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工程部及工程造价部三方对上报工程量进行实际收方,核对无误后支付进度款;产品安装完成按合同暂估总价款的75%支付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上报结算书,经被告某乙公司工程部、造价部审核,审核完成双方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扣除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交验时间起2年,2年质保期到被告某乙公司无任何理由一次性付清3%款项,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集中交付给业主之日起算;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
2024年3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为推进施工进度,确保移交业主使用时间,就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昆明高新区某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双方施工节点及付款时间依次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前完成9栋、10栋变形缝平面安装,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3月12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前完成9栋、10栋一层外框、玻璃开扇、屋顶栏杆及楼梯扶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3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前完成12栋、11栋、8栋所有原告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前完成2个汽车坡道雨棚、6栋、7栋、13栋所有配套产品安装及所有原告某甲公司承包内容,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4月4日前支付500000元进度款;原告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后向被告某乙公司报送结算清单,被告某乙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逾期视同认可结算金额;被告某乙公司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拨付总包单位工程款项,在被告某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合同要求及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的占比比例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最长时间不超过原告某甲公司完工90日内,剩余3%合同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付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协议并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双方于2024年3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600000元给原告某甲公司,原告某甲公司超额完成《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的节点,因业主单位款项不到位,为推进工程进度,后经总承包某丙公司参与主持调解,由总承包协调分包单位湖南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前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999951.60元,现双方补充协议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湖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系为从总包处协调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某甲公司,以确保原告某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完成施工任务,故原告某甲公司从湖南某乙有限公司获得的工程款应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结算工程款扣除,原告某甲公司收到湖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9951.60元后,应按其出具的《承诺书》于2024年8月1日前完成施工任务。
2024年8月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报送结算材料,2024年8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汤某在《班组工程结算申请单》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结算意见为:地下室沟盖板扣除,其他属实。《班组工程结算申请单》载明:开工时间2022年11月3日,竣工时间2024年8月;该班组已完成工程量如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铝合金装饰格栅制作安装、外围栏杆制作安装、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屋顶栏杆制作安装、变形缝、地下室玻璃雨棚制作安装、钢楼梯制作安装、消防钢楼梯制作安装、护窗栏杆制作安装、积水坑、铸铁沟盖板安装。结算材料中《班组结算总价汇总表》载明:结算总价6488859.85元,扣质保金194665.79元,已支付工程款3749951.60元,工程余款2544242.64元(按照合同支付)。
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自认被告某乙公司已付款合计3749951.60元。另查明,2025年5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某甲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00元;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付款责任承担主体,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昆明高新区某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昆明高新区某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变形缝、铝格栅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按约支付相应对价,而被告某丙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亦无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首先,《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后向被告某乙公司报送结算清单,被告某乙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逾期视同认可结算金额。而2024年8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已在《班组工程结算申请单》上签字,原告某甲公司据此主张按照报送的结算材料中《班组结算总价汇总表》确定结算总价为6488859.8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合同要求及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的占比比例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最长时间不超过原告某甲公司完工90日内,而原告某甲公司报送的结算材料已明确完工时间为2024年8月,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最后,扣除合同约定的3%质保金及原告某甲公司自认的已付款3749951.60元后,原告某甲公司有权主张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544242.45元(结算总价6488859.85元×97%-已付款3749951.60元)。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清款项确实造成原告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544242.4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4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某甲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支持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已实际产生并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保全保险费2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544242.4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以2544242.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保全保险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3元,由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866元,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856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数额为准),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