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某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41号
原告:张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910元、误工费4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从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389.87元,并支付该期间克扣的工资18794.87元。3.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6月16日至2022年9月1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2985元;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广东省佛山某水区XX广场项目中南区土建工程做杂工,一直做到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三位被告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2021年1月19日17时0分左右,原告与同事潘某在XX广场中南区口进行伸缩缝安装作业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造成原告和同事潘某一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某医院治疗。2021年3月24日,佛山某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将原告的此次因工受伤认定为工伤。针对原告的此次工伤所导致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22年8月3日和2022年9月13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和《复查结论书》,均评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8级,同时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通过社保基金按原告每月工资9194元的本人工资基数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1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776元。双方就剩余的工伤待遇赔偿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争议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于住院伙食补助金2600元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没有提交答辩。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张某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三被告企业信用公示资料,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佛山某水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是6540元。
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
5.初次鉴定(确认)和复查结论书,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被评定为8级,依法赔偿相应的工伤待遇。
6.出院证明书和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佛山市三水区某医院检验申请单、佛山市三水区某医院门诊注射单、佛山市三水区某医院治疗单,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医疗费、停车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1.2021年1月19日,原告因工受伤而住院治疗;2.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至2月5日、2021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2022年6月15至20日三次住院,其中第一次住院17天需要陪护人1人,三次住院天数一共26天;3.从2021年1月19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原告每个月至少要到医院复诊治疗需要花费不少的交通费。
7.三劳人仲案字[2023]1428号仲裁裁决书、EMS劳动人事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EMS查询签收网页内容,证明原告依法提起了劳动仲裁和本案之诉讼。
某乙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水XX广场项目中南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某乙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将三水XX广场项目中南区土建工程建设施工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某甲公司。
2.《代发工人工资书面委托协议》、付款凭证、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代发工人工资书面委托协议》,每次代发后(含张某),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收据。某乙公司对张某系代发工资,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调取三劳人仲案字(2023)1428号仲裁卷宗,包括如下证据材料: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三水XX广场项目中南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代发工人工资书面委托协议、某有限公司会计凭证、银行流水、收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佛山某水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佛山某水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核定表、税收完税证明、工伤保险登记表、某有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是三水XX广场项目中南区土建工程的承包单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某甲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2020年6月16日,原告到广东省佛山某水区XX广场项目中南区土建工程项目做杂工,工作期间工资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发放。2021年1月19日17时0分左右,张某与同事潘某在XX广场中南区口进行伸缩缝安装作业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造成张某和潘某受伤。事发后,张某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某医院治疗。
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到该工地工作。2021年3月24日,佛山某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22年8月3日和2022年9月13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和《复查结论书》,均评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8级,同时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
张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1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600元、误工费1838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2.裁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张某支付从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486元;3.裁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张某支付从2020年6月16日至2022年9月1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2985元。2023年8月14日,佛山某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3〕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住院的护理费1700元,合计118700元。
另查明,佛山某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3日在核定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是按照9194元/月的标准核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原告是由该公司自2020年6月16日雇请,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受某甲公司管理且从事某甲公司的工作,双方自2020年6月16日形成劳动关系。某乙公司将工地劳务发包给某甲公司并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发放工资,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与某乙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仅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其在诉讼中称是受某甲公司委托代发工资,且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某丙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某丙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愿意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某甲公司,无须对某甲公司工人的工伤赔偿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认定: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910元。
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910元。原告与某甲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8级,为15个月的工资。因工伤保险属于省统筹,应按广东省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每月919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7910元(9194元×15)。
2.停工留薪期工资19620元。
原告请求误工费45870元实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为6540元/月均无异议,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620元(6540/月×3个月)。
3.护理费3900元。
原告住院26天,每天护理费为150元,合计3900元(150/天×26天)。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其他时间护理,本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较重,按照日常经验判断,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关于没有医嘱就不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4.营养费0元。
原告请求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营养费的项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交通费0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某甲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审批手续并产生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6.双倍工资差额为40112元,克扣工资0元。
原告2020年6月16日入职,某甲公司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本院按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处理,某甲公司应从2020年7月16日起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至2021年1月19日,标准按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6540元计算,工资差额为40112元(6540元/月×6个月+6540元/月÷30天/月×4天)。原告主张按照9194元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工资是6540元,原告请求按照9194元计算从而请求克扣的工资18794.8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该请求,但该请求与双倍工资差额均属于工资的范畴,属于不可分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7.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540元。
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工地上班,其劳动关系实质上自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处于中止状态。之后原告与某甲公司对结束劳动关系均无争议,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向某甲公司提供劳动,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能作为劳动者工作年限计算,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应为原告入职时间2020年6月16日到停工留薪期结束时间2021年4月18日,超过半年未满一年,应计付一个月的平均工资654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620元、护理费3900元、双倍工资差额40112元、经济补偿金6540元;
二、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