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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4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充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充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甲,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某丙公司)、南充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乙公司)、南充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甲公司)、杨某某甲、王某某、陶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3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某丙公司、某某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法院错把没有盖章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等同于业务结算单,某甲某丙公司、某某某乙公司从未与某甲建材公司进行整体结算。实际上,因《建设工程商品混泥土供销合同》存在商砼的单价约定,从常理推测,以及杨某某甲当庭陈述都可以确定,其意在认可某甲建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的时间以及接受的商砼数量,与买卖合同的实际货款往来情况无关。(二)《应收账款对账单》并无结算效力,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合同的单价应该执行《建设工程商品混泥土供销合同》单价。(三)某某某乙公司并不是七小项目的承包人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实际上也未向某甲建材公司购买或者某甲建材公司也未实际向其交付任何商砼。本案中某某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甲某丙公司,没有发包给某某某乙公司,某甲某丙公司是购买人和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本案中某甲建材公司向某某某乙公司只开具了70万元的发票,其他发票均是向某甲建材公司开具足以证实某甲某丙公司是实际履行者,某某某乙公司最大限度在开具发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某甲建材公司隐瞒与某甲某丙公司实际交易情况,导致争议出现,某甲建材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甲某丙公司额外履行债务,蓄意非法占有某甲某丙公司额外财产,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某甲建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甲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认定“同辉自认已付款1191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认可的数据是1051万元。二、二审认定“王某某、杨某某甲、陶某某、唐某某”并非合伙人错误,仅认定某甲某丙公司、某某某乙公司是合同相对方错误,事实是王某某、杨某某甲、陶某某、唐某某、某甲某丙公司、某某某乙公司合伙共同向某甲建材公司要货,应当共同向某甲建材公司支付货款9451687.5元。某乙某丙公司对王某某、杨某某甲、陶某某、唐某某、某甲某丙公司、某某某乙公司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二审认定“某甲建材公司据证不能证明某甲某丙公司、某某某乙公司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进而认定杨某某甲和王某某不应对承担债务连带责任”错误。四、二审认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点错误,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点应为2021年9月10日开始,认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错误,某甲某丙公司、某某某乙公司的加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五、某甲某丙公司、某某某乙公司加入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二审没有认定约定律师费、保函费错误。六、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王某某、杨某某甲、陶某某、唐某某、某甲某丙公司、某某某乙公司全部承担,某乙某丙公司对王某某、杨某某甲、陶某某、唐某某、某甲某丙公司、某某某乙公司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