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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哈密市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原告:哈密市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尓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原审原告哈密市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甲公司、乙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甲公司系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如果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丙公司起诉王某某、甲公司、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409,982.3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甲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大部分,作为发包人的甲公司仅向王某某支付了3,929,616.20元,这些工程款全部用来支付丙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仅判令王某某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甲公司理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乙公司作为工程款代管人,如果不能将甲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按时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亦无力向丙公司付款,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全面考虑工程款的特殊性,忽略工程款的拨付和来源,亦未考虑王某某的支付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丙公司与王某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故甲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的条件系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项。在本案中,甲公司从未出现违法分包的情形,且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已向乙公司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故甲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甲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乙公司辩称,一、王某某、乙公司、丙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王某某,施工方为丙公司,该施工合同中,乙公司只是代王某某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王某某也认可乙公司为代收代付工程款。二、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丙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书,证明乙公司在三方合同中的地位,并且乙公司已经将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通过王某某的安排全部支付给丙公司。据此,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丙公司述称,丙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起诉后发现有王某某的这份协议,案涉路段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未向丙公司收取管理费。丙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当以是否从事相应工作,是否垫付机械费、材料费等方面予以认定,故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甲公司、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甲公司、乙公司、王某某支付工程款4,409,982.32元及利息(以4,409,982.3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甲公司、乙公司、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7日,甲公司中标伊州区三道岭镇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及排水工程,中标范围:伊州区三道岭镇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及排水工程总承包完成竣工验收所涉及到的所有设计、采购和施工等所有工作。2021年9月2日,甲公司就中标工程与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方为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为甲公司,工程名称为:伊州区三道岭镇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及排水工程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拟建道路总长度10km,为城市次干路及城市支路。道路工程主要内容道路主体工程、道路照明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等附属工程。排水管道工程管道长度10km。工程承包范围:伊州区三道岭镇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及排水工程总承包完成竣工验收所涉及到的所有设计、采购和施工等所有工作。2021年11月2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人:甲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包人:乙公司。工程名称:伊州区三道岭镇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及排水工程总承包绿化、交安照明、沥青路面、管道修复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哈密市伊州区三道岭镇镇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合同附件内容有乙公司签署的履约担保、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小企业声明函、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等。王某某、丙公司、乙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发包人王某某。乙方:承包方丙公司。丙方乙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三道岭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路面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及价格:发包方只供沥青、土工格栅,其他所有人工、材料、机械、运输费均由承包方负责,沾层人工、材料、施工由承包方负责。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完工后实测实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合同为附属合同,只作为施工付款使用(验收、结算、尾款支付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乙方按合同约定施工,甲方安排丙方支付款项,施工进度、材料、劳务欠款、机械、合同纠纷等其他任何纠纷与丙方无关。”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作出承诺,乙公司只负责按照王某某的要求支付款项,施工进度、质量、材料、劳务欠款、机械、合同纠纷等与乙公司无关。王某某分别于2023年7月28日、2023年8月11日、2023年9月12日向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为伊州区三道岭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及排水工程总承包(一标)施工队负责人,本施工队关于本项目2023年度西河区、新华路、永安路西段、自由路沥青路面施工项目,实际施工由王某某本人负责,甲公司的一标沥青里面专项工程款到乙公司账后,乙公司只负责按照王某某本人要求支付款项(每次支付以王某某本人签字的通知为准)。施工进度、质量、材料、劳务欠款、合同纠纷等其他任何纠纷与乙公司无关。王某某向丙公司出具关于施工材料供应情况的证明,证明其与丙公司就三道岭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路面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单价不包含施工所需材料费,全部施工材料由丙公司自行负责供应,工程于2023年6月开工,2023年10月1日完工。2024年8月1日,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哈密市伊州区三道岭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向丙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水泥路面铣刨、土工格栅安装、碎石封层、粘层、透层、8cmAC-25、SBS4cm-13完成量均为48,265.57平方米,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加盖印章并签字。王某某对该工程量认可。一审庭审中,丙公司提供新疆丁公司出具的哈密市伊州区三道岭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结算总价,载明根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为8,339,598.52元。王某某对该机构资质、报告书、工程造价金额认可。2023年8月12日至2023年9月22日,乙公司分7笔向丙公司付款3,929,616.2元,丙公司及王某某对前述付款金额均予认可。诉讼过程中,丙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将案涉工程交由丙公司施工,丙公司与王某某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由发包方、监理单位进行确认,王某某当庭对工程量予以认可。丙公司根据工程量及单价作出案涉工程价款8,339,598.52元,提供银行凭证确认已付款为3,929,616.2元,王某某对上述金额亦不持异议,故对王某某尚欠工程款4,409,982.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当庭陈述、银行业务回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乙公司、王某某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首先,甲公司不是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丙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丙公司、乙公司及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王某某安排乙公司支付款项,施工进度、材料、劳务欠款、机械、合同纠纷等其他任何纠纷与乙公司无关,丙公司也对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作出承诺,故丙公司主张乙公司承担责任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承诺劳务欠款、合同纠纷等由其负责解决,故应向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丙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具体交付使用的时间,甲公司、乙公司、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不认可丙公司提出的交付使用时间,因王某某系一审开庭前追加的当事人,故利息自王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24年12月12日开始起算。保全费5,000元,确因本案诉讼产生,且丙公司诉请的金额得到了支持,故应由王某某承担。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4,409,982.32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409,982.3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丙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提交2023年10月甲公司***发给王某某的付款清单,拟证明甲公司已基本向乙公司付清工程款,双方合同金额为34,005,008.88元,已付金额为33,794,166.00元,在该款项中,王某某实际收到6,460,000元。经质证,甲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乙公司、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王某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付款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王某某的合同主体地位及付款义务的独立性。王某某上诉称其系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组织施工、垫付资金或管理工程,故该主张不成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合同关系主体明确,根据丙公司、王某某及乙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某系合同载明的发包方(甲方),合同直接约定其负有向丙公司(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王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其付款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与其是否实际施工人无关,且其通过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报告等证据明确其与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认可欠付工程款4,409,982.32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乙公司、甲公司的责任排除。(一)乙公司的代付义务已履行。王某某与丙公司系直接合同相对方,乙公司仅作为代付方按王某某指示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进度、材料、劳务欠款、机械、合同纠纷等其他任何纠纷与乙公司无关”,丙公司亦出具承诺书确认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乙公司已依约将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29,616.2元按王某某指示转付丙公司,且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乙公司存在未按指示付款的行为,乙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故王某某要求乙公司向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成立。(二)甲公司非实际施工合同主体。甲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独立于王某某、丙公司的施工合同,王某某、丙公司非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王某某无权要求甲公司对其合同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9.86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