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祁东县祁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镇松林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88号***旋城A栋3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河南省叶县,系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白地市镇流泉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原审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大道2200号通号岭绣苑1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上诉人祁东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原审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通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由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按法定工伤保险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即改判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承担***的残疾赔偿标准按八级伤残指数30%赔付即赔付269196元,并改判增加赔付误工费25598.2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即由原判决赔付91661.94元,改判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赔付额为348856.16元。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在扣除保险公司赔付数额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承担赔付款的30%,即464032.38元-348856.16元=115176.22元的30%,即为34552.86元,减去上诉人已垫付各项费用60519.68元,上诉人已超付25966.81元。即***获得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赔付后应当退回超付的款项。3.依法判决一审上诉人分担的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免除自已法定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降低赔偿标准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保险条款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只给被保险人出示了保险单,没有向被保险人解释和说明保险赔付范围、赔付项目以及赔付标准,且保险单第2项设置的残疾赔偿条款明显前后矛盾,前面称:本保单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而后面的赔付标准与职工工伤伤残赔付不一致,从二级赔付开始就大大低于法定伤残赔付标准,八级伤残按规定赔付标准总额为30%,而保险单的赔付标准仅为7.5%,大大低于国家法定标准,明显属于免除和减轻保险人的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解释、说明义务,但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同时该条款明显与国家法定标准相违背,明显属于不合理免除和减轻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其次,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并没有向被保险人出示合同条款,更没有向被保险人解释合同条款,因此合同条款内容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在保险金赔付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法定赔付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属于认定责任过重。上诉人将劳务承包给不具有个人资质的***是事实,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但选人不当与案涉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故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没有安全意识,安全措施处理不当造成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属于认定责任过重。综上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认定明显过重。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中所述“***未将吊桶提手完全挂至铁钩内,而是挂在了铁钩横断面上”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已经将基坑挖掘至十五米深,操作已经有相当的熟练度,悬挂吊桶的铁钩宽度为六公分左右,而横断面直径不足一公分,且吊桶是在上升了十五米,提升到地面附近时才突然掉落,显然不可能是被悬挂在铁钩横断面上,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认定,根据本案的真实情况,***在操作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失误,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伤者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受伤以后已经难以承受继续诉讼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所以才没有提起上诉。同时,***的施工地点是在一个直径仅有一点二米,而深度达十五米的基坑,从事的是高度危险的作业,而上诉人不仅把该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个人***,还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显然过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均无法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劳务公司、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审被告通号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通号建设公司在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为了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才一并处理,不然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因此答辩人也认可一审判决。二、通号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时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已告知了相关保险金额和保险条款,并向通号建设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且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也明确了该意外保险的医疗费和意外伤残赔偿金的相关比例。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的约定判决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劳务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并非通号建设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并非工伤。其次,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与通号建设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最后,本案并不涉及工伤保险赔付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其不认识***,**劳务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应当是把工程又分包给***了。 原审被告通号建设公司述称,其把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其没有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自己应该承担百分百的责任,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损害。其只是***的代办,***事发应当是工伤,应当由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负责,因为通号建设公司买了保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6177.39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款项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号建设公司系天水市有轨电车二期路基附属、车站基础及道路改造附属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8月12日,通号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建设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施工。***系**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劳务公司接受劳务分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又雇佣***从事挖桩、打井等劳务工作。 2022年6月5日13时30分许,***在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平峪沟桥下挖坑。由于需挖掘的基坑尺寸为直径1.2米、深17米,而桥下空间有限,无法使用大型挖掘设备,故***与工友***使用***提供的提升机挖掘土方,具体是由***下到坑内拿铁锨人工挖桩,将挖出的土方装入吊桶中,把吊桶的提手挂至提升机钢丝绳连接的C形铁钩内并锁住保险,再由位于地面上的***操作提升机将吊桶提升到地上倒出土方。事发当时***已经挖掘至距地面15米深度,***将吊桶装满土方后,未将吊桶提手完全挂至铁钩内,而是挂在了铁钩的横断面上,保险未锁住;当***操作提升机将吊桶提升到地面附近时发现吊桶未挂好,但已无法采取挽救措施,其关闭提升机时钢丝绳发生晃动,吊桶坠入坑内砸伤***。后***又操作提升机,***踩着吊桶被提升至地面。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T9/T10、T7/T8、T5/T6)、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上肢皮肤裂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劳务公司已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52919.68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368元)、安排工友护理***并支出护理费6000元、先行赔偿1600元,以上共计60519.68元。 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估鉴定。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了鉴定机构***正***定所。2023年2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诊疗项目评定为:需定期复查,行胸腰椎内固定器取出手术及对症治疗;3.***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4.***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 ***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按照票据支持52919.68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368元),已由**劳务公司垫付; 2.误工费。***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常年从事建筑业,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建筑业人均工资62289元/年标准,按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50日计算,支持25598.22元; 3.护理费。***受伤后由其工友及家属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49899元/年标准,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计算,支持8202.58元。其中**劳务公司安排工友护理***并支出护理费6000元,应视为对***的赔偿;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日,按100元/日标准,支持1400元。审理中***虽然认可***为其做饭一个月的事实,但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体现补助性质,不应因此免除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责任; 5.残疾赔偿金。***住所地在湖南省,该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866元/年,高于甘肃省标准,可按该标准计算。***现年52岁,计算20年,***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30%,计算为269196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45年3月8日出生)、母亲***(1956年3月17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专、次子***、三子**求;***与**婚后生育一女**(2017年11月10日出生),后***、**于2020年7月9日经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由**直接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称其还抚养**与前夫的孩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住所地在湖南省,该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8294元/年,高于甘肃省标准,可按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①***父亲***现年78岁,按28294元/年标准、扶养年限5年、扶养人数3人、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为14147元;②***母亲***现年67岁,按28294元/年标准、扶养年限13年、扶养人数3人、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为36782.2元;③***女儿**现年6岁,按28294元/年标准、扶养年限12年、扶养人数2人、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为50929.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858.4元。经本院核算,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7.鉴定费。按照票据支持3700元; 8.住宿费。***仅提供了数十元住宿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9.交通费。按照票据支持857.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八级伤残,酌情支持6000元。 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对于后续诊疗项目评定为“需定期复查,行胸腰椎内固定器取出手术及对症治疗”,并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故***可在相应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之外,***支出的费用和计算的各项损失为464032.38元。 另查明,通号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在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5月20日,约定:“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8万元;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一百八十天内发生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在保险单所列明的赔付限额内,扣除100元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予以全额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比例为一级100%、二级75%……八级7.5%……”审理中,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根据双方提交的***诊疗相关材料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核算,称可理赔金额为:1.意外伤害医疗费46661.94元;2.意外伤残赔偿金45000元(60万元×7.5%=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住院病案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微信转账记录,保险单及条款,《***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人如何确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主张通号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通号建设公司系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将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通号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于项目范围内安全生产负有总的保障义务,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在施工场所安全监管方面存在过错,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并非***的雇主,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通号建设公司在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理赔后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的损失数额。根据保险单的记载及***伤情的核算,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意外伤害医疗费46661.94元、意外伤残赔偿金45000元,共计91661.94元。关于**劳务公司主张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格式条款无效、应按照法定标准赔付的辩称,虽然通号建设公司与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约定的赔付比例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由于双方系合同关系,对此的特殊约定并不必然导致条款无效,且**劳务公司或通号建设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个人***,其对施工人员的选任存在明显过错,由此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法院综合全案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作为案涉劳务工程的次承包人,直接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没有安全生产资质,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排查及监管不足,导致***受伤,法院综合全案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其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误,存在明显的过错,法院综合全案确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另外,根据**劳务公司及***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劳务公司赔偿3500元,***赔偿2500元。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各项损失464032.38元,由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91661.94元;剩余372370.44元,由**劳务公司赔偿40%即148948.18元,再加上其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应赔偿152448.18元,由于其已先行垫付或赔偿共计60519.68元,予以相应扣减后,**劳务公司应实际再赔偿91928.5元;***应赔偿372370.44元的30%即111711.13元,再加上其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应赔偿114211.1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91661.94元;二、被告祁东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928.5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211.13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2元,减半收取计4296元,由原告***负担1289元,被告祁东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18元、被告***负担12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本案中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通号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于2022年1月28日在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1月29日0时至2023年5月20日24时止。***于2022年6月5日发生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单中的约定赔付比例虽然低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单的记载及根据***伤情的核算,联合财险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意外伤害医疗费46661.94元、意外伤残赔偿金45000元,共计91661.94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确分包人应当具备承包具体项目相应的资质条件。本案中,通号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接受劳务分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又雇佣***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其对施工人的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又因该过错降低了施工的安全程度,且***的受伤与该选任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劳务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应当承担一定的保障义务,对***亦应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因其未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及教育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谨慎,确保自身安全,且其作为成年人,对所从事的工作应有一定的风险预判和认知能力,其未能采取自我保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确定**劳务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祁东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6.84元,由上诉人祁东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